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川又徹訴訟代理人 王郁萱律師被 告 黃維恩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就請求偕同辦理出資及應得利益之結算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至請求返還出資額部分另行審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間隱名合夥事業「蛋花湯民宿」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出資及應得利益之結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裁判管轄權部分:㈠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
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為日本籍,然紛爭事實即隱名合夥糾紛係
在我國發生,該隱名合夥事業「蛋花湯民宿」係在我國登記及營業(審訴字卷第15頁),被告住所亦在我國,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即我國)之關連性甚高,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同一法理,並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如辦理隱名合夥事業結算之便利性)等,應認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準據法部分: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該隱名合夥事業「蛋花湯民宿」係在我國登記及營業
乙節,已如前述,兩造復於言詞辯論時明示:「對於……準據法為我國法,均不爭執」等語(訴字㈡卷第31頁),足見當事人確有依我國法定其債之關係應適用法律之意思,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準據法為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被告出資550,000 元,並由被告出名經營高雄市黃埔新村民宿事業「蛋花湯民宿」(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將出資額650,000元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未讓原告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原告遂於109年3月20日聲明退夥,該意思表示並於109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契約業於109年6月15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至請求返還出資額部分另行審結)。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新冠疫情嚴重之際聲明退夥,違反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之規定,不生合法退夥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43頁):㈠兩造於107年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650,000
元,被告出資550,000元,並由被告出名經營高雄市黃埔新村民宿事業「蛋花湯民宿」,原告並已將出資額650,000元交付予被告。
㈡原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業於109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倘認」退夥合法有效,系爭契約則於109年6月15日終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經營高雄市黃埔新村
民宿事業「蛋花湯民宿」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又系爭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亦未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既於109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系爭契約自於109年6月15日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兩造間隱名合夥事業「蛋花湯民宿」於109年6月15日出資及應得利益之結算,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新冠疫情嚴重之際聲明退夥,違反民法
第701條準用第686條之規定,不生合法退夥之效力云云。然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隱名合夥時為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 號判決同旨)。原告聲明退夥之際正值新冠疫情期間,固為週知之事實,惟新冠疫情僅為影響事業經營因素之一,被告僅以此一因素,遽論新冠疫情期間旅遊或民宿等事業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不得退夥云云,已嫌速斷。又依被告提出「蛋花湯民宿」之支出收據所示,縱於原告退夥之109年間,「蛋花湯民宿」仍有持續營運之紀錄(訴字㈠卷第133至255頁),且「蛋花湯民宿」已獲紓困貸款200,000元乙節,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則「蛋花湯民宿」是否已達一經原告退夥即至難以繼續經營之程度,更非無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新冠疫情嚴重之際聲明退夥,不生合法退夥之效力云云,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