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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詹佩如 住○○市○○區○○○路0號之5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柔雯律師被 告 辛秋麗

吳英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告吳英哲對林瑞華之新臺幣120萬元仲介費債權於民國105年4月30日所為之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辛秋麗應給付被告吳英哲新臺幣84萬6,89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英哲積欠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未為清償,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被告吳英哲之債權(含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上開債權(含其他從屬權利)由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輾轉受讓取得,第一金融公司嗣於105年7月29日將之讓與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嘉聯公司再於111年7月26日將上開債權(含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伊。又被告吳英哲與訴外人林瑞華於105年4月30日簽訂佣金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林瑞華取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仲介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吳英哲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5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贈與並讓與其配偶即被告辛秋麗,惟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其等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存在,伊為保全債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所為之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秋麗返還120萬元予被告吳英哲,由伊代為受領。其次,縱認被告間所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等贈與及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所為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辛秋麗返還120萬元予被告吳英哲,由伊代為受領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於105年4月30日所為之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㈡備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於105年4月30日所為之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辛秋麗應給付被告吳英哲12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英哲固於105年4月30日取得系爭債權,並於同日將之讓與被告辛秋麗,惟被告間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時,對於嘉聯公司已自第一金融公司受讓取得其對被告吳英哲之債權,且對被告吳英哲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均不知悉,難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吳英哲於84年7月21日至88年7月5日,陸續向被告辛秋麗借款,金額合計168萬元,被告吳英哲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因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辛秋麗,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原告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備位部分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辛秋麗返還120萬元予被告吳英哲,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英哲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未為清償,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2年10月27日將其對被告吳英哲之債權(含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上開債權(含其他從屬權利)由第一金融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輾轉受讓取得,第一金融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將之讓與嘉聯公司,嗣嘉聯公司再於111年7月26日將上開債權(含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㈡、被告吳英哲與林瑞華於105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對林瑞華取得系爭債權,被告吳英哲並於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其配偶即被告辛秋麗。

㈢、被告辛秋麗就系爭債權已實際領取之金額為84萬6,896元,其餘部分則尚未實際領取分配款。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㈡先位之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㈢備位之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⒈按民法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

⒉本件被告吳英哲與林瑞華於105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對林瑞華取得系爭債權,被告吳英哲並於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其配偶即被告辛秋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被告吳英哲於84年7月21日至88年7月5日,陸續以個人資金需求為由,向被告辛秋麗借款,金額合計168萬元,其因而於105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辛秋麗,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云云,並提出被告吳英哲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惟查,上開存摺影本至多僅顯示被告辛秋麗於84年7月21日、84年8月25日、87年2月17日、87年7月2日、88年5月29日、88年7月5日各匯款52萬元、6萬元、15萬元、35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68萬元)至被告吳英哲銀行帳戶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上開款項為被告吳英哲向被告辛秋麗所借。又被告辛秋麗於105年3月23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8/10000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英哲,復於110年11月30日,提供所有上開土地及同段2589建號建物,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72建號建物,為被告吳英哲積欠訴外人余明同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5,5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7至134頁、第148、152頁),倘依被告所述,被告吳英哲積欠被告辛秋麗上開168萬元借款債務,迄今僅清償其中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64頁),何以被告辛秋麗長達20年未曾積極請求被告吳英哲返還剩餘借款,甚且在被告吳英哲尚欠高達128萬元借款債務之情形下,仍贈與土地予被告吳英哲,並提供所有土地及建物為其設定最高限額5,500萬元之抵押權?顯與一般借款之情形不符,亦不合常理。

⒊被告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961

號、107年度偵字第1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83頁),辯稱:原告之父詹金信於刑案偵查中,對於林瑞華主張其對訴外人詹楊蜂、詹金品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時,均係以歷年銀行存摺明細及匯款文件為佐證,則本件被告所提出被告吳英哲之銀行存摺影本,亦足以證明被告間有168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乃林瑞華與訴外人詹金信、詹楊蜂、詹益山、詹金品、詹勳安、林素珍、陳柏均等人間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與本件被告間有無168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毫無關聯,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自難以檢察官於另案中認定詹金信所提匯款資料足以證明其與他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遽認被告本件所提銀行存摺影本亦足以證明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執此不相干之資料,辯稱其等間有168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取。此外,被告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辯稱其等間有16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間既無16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告

吳英哲係基於清償借款債務之意,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辛秋麗,亦難認其等間所為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與清償借款債務間有何「互相依存」且「互為因果」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所為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㈡、先位之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其等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謂:被告吳英哲早知積欠嘉聯公司債務尚未清

償,竟仍在取得系爭債權後,將之讓與被告辛秋麗,顯意在規避強制執行,而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辛秋麗對此亦有所悉,應認其等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嘉聯公司受讓取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吳英哲債權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嘉聯公司係於105年7月29日自第一金融公司受讓取得債權,可見嘉聯公司係在被告吳英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辛秋麗「後」,始取得對被告吳英哲之債權,自難認被告吳英哲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辛秋麗時,即有意規避嘉聯公司之追償。況被告是否知悉被告吳英哲積欠債務未為清償,與其等間有無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核屬二事,亦難以被告均知悉被告吳英哲負欠債務,即據以推論其等間無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是原告徒以前詞,主張被告間所為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足取。

⒊原告復以被告辛秋麗於102年2月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8/10000及同段2589建號建物後,於105年3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英哲,被告吳英哲又於105年5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辛秋麗,嗣被告吳英哲於105年10月4日塗銷信託登記後,於同年11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秋麗,被告辛秋麗再以上開不動產為被告吳英哲積欠余明同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5,500萬元之抵押權,及被告吳英哲於105年9月1日將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讓與被告辛秋麗之過程,主張:被告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長期有上開配合隱匿財產、增加負擔行為,足見被告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亦屬為躲避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5至57頁、第97至134頁、第148頁)。然被告間縱有前揭反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以不動產設定、讓與抵押權之情事,惟此與系爭債權之讓與,仍屬二事,實難以被告間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據以推論被告間並無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且被告吳英哲早於讓與上開抵押權前之105年4月30日,即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辛秋麗,亦難以被告間嗣後讓與上開抵押權之事實,而反推其等先前所為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非屬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則其執詞主張被告間無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進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所為之贈與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秋麗返還120萬元予被告吳英哲,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無據。

㈢、備位之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英哲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未為清償,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2年10月27日將其對被告吳英哲之債權(含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上開債權(含其他從屬權利)由第一金融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輾轉受讓取得,第一金融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將之讓與嘉聯公司,嗣嘉聯公司再於111年7月26日將上開債權(含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55頁)。基此,原告受讓第一金融公司對被告吳英哲之債權,除主債權外,既包含其他從屬權利,第一金融公司原本得行使之權利亦一併移轉予原告,則被告吳英哲於為原債權人第一金融公司之債務人期間,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而屬於第一金融公司所得行使之權利者,亦移轉由受讓人即原告行使,尚無原告事後取得債權而溯及行使撤銷權之情形存在。被告徒以其等間讓與系爭債權時,原告尚非被告吳英哲之債權人,辯稱原告不得因於111年7月26日取得嘉聯公司對被告吳英哲之債權,而溯及行使撤銷權云云,顯有誤會。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且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知悉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並知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缺一不可。

⒊查原告係輾轉自第一金融公司、嘉聯公司受讓取得其對被告

吳英哲之債權,已如前述。又被告辛秋麗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債權聲請本院對林瑞華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59頁),其後訴外人林素珍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對被告辛秋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林素珍敗訴,經林素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裁定駁回林素珍之上訴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其次,嘉聯公司係於111年2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請鈞院准予追加執行債務人吳英哲對第三人辛秋麗、林瑞華基於仲介不動產交易關係而生之債權……請鈞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卷宗……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可知,債務人吳英哲與第三人辛秋麗、林瑞華間有基於仲介不動產交易關係而生之債權」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3、234頁),互核以觀,堪認被告間無償讓與系爭債權,害及被告吳英哲債權人之債權一事,至遲於000年0月間始為債權人嘉聯公司所知悉,而得起算除斥期間。本件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嘉聯公司知悉之時間在前,則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受讓取得嘉聯公司對被告吳英哲之債權,並於11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⒋被告雖以原告自承其於106年11月21日即知悉被告間無償讓與

系爭債權一事,而謂應自斯時起算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遲至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於106年間知悉被告間無償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時,尚非被告吳英哲之債權人,且原告前手僅嘉聯公司於000年0月間知悉被告間上開行為,業據前述,自難認第一金融公司、嘉聯公司或原告於106年間對於被告吳英哲上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有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106年間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其除斥期間亦無從進行。是被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又被告間贈與及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屬無償行為,已據前述,且被告吳英哲自92年10月27日起即已無力清償債務,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乙情,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被告吳英哲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於105年4月30日所為之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據。其次,被告辛秋麗就系爭債權已實際領取之金額為84萬6,896元(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債務人為林瑞華),其餘部分則尚未實際領取分配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間上開贈與及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既經撤銷,被告辛秋麗受有上開84萬6,896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秋麗返還其已實際領取之84萬6,896元予被告吳英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屬有據。

⒌原告固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

務人林瑞華之財產,於112年1月25日作成分配表,另分配被告辛秋麗41萬9,749元,而主張:林瑞華就系爭債權業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目規定,應認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故被告辛秋麗就系爭債權已全部獲得滿足云云,並提出上開分配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3、274頁)。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目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僅係明定以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日,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之日,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日,亦即,上開規定僅在揭示應以何時作為清償日而已,此與債權人之債權已否獲得滿足,尚屬二事。又分配表雖經確定,如於發款受領前,經判決確認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而確定,即可認該主張有債權之參與分配人對債務人之實體分配受領權亦不存在,則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倘有其他債權人未獲全額受償,仍應由執行法院就原分配予該參與分配人之案款,比照稅捐稽徵機關溢領稅款退還執行法院之處理,由執行法院定期通知其他債權人是否對該部分案款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時,即應另為分配,準此,分配表所載分配款項如尚未由該債權人實際領取,當仍有由執行法院另行分配之可能,難謂該債權人之債權業已全部獲得滿足。查上開分配表未為分配,所有款項均經提存,被告辛秋麗部分亦經提存,其尚未依分配表取得41萬9,749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足見上開分配表分配被告辛秋麗之款項因有所爭議,業經提存,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辛秋麗就系爭債權已全數獲得滿足。則原告猶執前詞,謂被告辛秋麗已獲償系爭債權全部即120萬元,進而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辛秋麗返還,並由其代位受領之金額為120萬元云云,自無足取。

⒍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所為之贈與及債權讓

與行為,並請求被告辛秋麗返還84萬6,896元予被告吳英哲,由原告代為受領,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所為之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辛秋麗給付被告吳英哲84萬6,896,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所為贈與及債權讓與行為部分為全部勝訴,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