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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原 告 俞璟 住○○○○路○○○00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劉博文律師被 告 曾德傳 住○○○○○區○○○路00巷00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查本件原告、被告分係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則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住所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苓雅區,應認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本件兩造係因返還借款涉訟,原告起訴狀未敘明兩造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約地或履行地,兩造間就借貸關係之準據法復無另外之約定,則有關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準據法,自應依訴訟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8年10月31日,原告已於105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方式交付借款,然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為此,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時間自原告申設帳戶匯款98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然該等款項實係被告向原告配偶兼被告友人即訴外人駱劍煌(已歿)所借,彼時係因被告經營之台灣楓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楓華公司)欲取得廈門四季酒店有限公司(下稱四季酒店)經營權,需給付四季酒店押金人民幣600萬元,被告資金不足乃向駱劍煌借款120萬元,駱劍煌應允後陸續以自原告帳戶匯款98萬元至系爭帳戶、現金交付以及自友人即訴外人姚祖烈匯款7萬元方式給付120萬元借款予被告,駱劍煌係於借款很久告知被告,因配偶即原告詢問本件借款,並要求被告依據駱劍煌指示書寫向原告借款等內容之借據,被告乃依指示書立借據,然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還款日期為108年10月前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書信及借據各一紙為證(司促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該書信及借據為其書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然本件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僅為98萬元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7頁至第29頁),依上揭說明,原告貸與之本金僅為98萬元。

(三)被告雖另以前詞抗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原告配偶駱劍煌與被告間,上開借據係聽從駱劍煌指示書立等語,並提出楓華公司與四季公司簽訂之酒店承包經營合同及結算協議書為佐(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之前開書信及借據內容明確記載「向駱哥及嫂子暫轉」、「駱嫂只須匯98萬台幣,月利息貳萬扣除」及「本人曾德傳于2016年10月28日向俞璟女士因投資飯店商借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無誤。至被告所提僅係楓華公司與四季公司間關於酒店經營及退還承包金之協議,均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係聽從駱劍煌指示書立原告所提借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所辯尚難採認。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且依上開借據本件借款返還期限已屆至,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應於108年10月前連本帶利歸還等語,有前開借據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5頁),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甚明,則原告既僅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見司促卷第4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有利,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