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訴訟代理人 徐銘璟被 告 江錦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錦雀與被害人黃文雄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認黃文雄譏笑其年老色衰且提議分手而心生不滿,進而萌生殺害黃文雄之念頭。被告江錦雀於民國108年7月3日11時許,在黃文雄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某處之田地幫忙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加入其所有之安眠藥於其烹煮之魚湯內,並提供給黃文雄食用,惟黃文雄仍保持清醒,致被告江錦雀無機可乘。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江錦雀在上開地點,將黃文雄所有之尼龍繩1條,放置在黃文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腳踏墊處後,邀約黃文雄前往汽車旅館,黃文雄應允後,被告江錦雀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文雄,於同日18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進入位在屏東縣○○鄉○○○○○○○○○○000號客房投宿。其間,被告江錦雀擬以剪斷黃文雄生殖器致其流血過多而死亡之方式殺害黃文雄,遂向不知情之旅館員工黃啟偉借用橡皮筋數條,並藉機綑綁在黃文雄之生殖器上,黃文雄察覺有異而詢問,被告江錦雀遂無法得逞。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黃文雄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江錦雀離開上開汽車旅館,途中2人發生爭吵,黃文雄遂於翌日(4日)1時許,駕車至屏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堤防旁,在車內與被告江錦雀進行談判,過程中,被告江錦雀因認遭黃文雄言語羞辱,遂坐至駕駛座後方位置,並拿起上開尼龍繩雙手持繩向前套住坐在駕駛座之黃文雄頸部向後緊勒(下稱系爭行為),黃文雄雖力圖掙脫,然仍因氣力放盡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被告江錦雀則將黃文雄之屍體拖出車外後駕車離去。被告江錦雀殺被害人黃文雄案件,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黃文雄之家屬黃林美英、黃秀玉、黃建郎、黃秀麗、黃秀卿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業經原告之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35、36、37、38、39號決定補償黃林美英新臺幣(下同)40萬元、黃秀玉、黃建郎、黃秀麗、黃秀卿各20萬元,共計120萬元,原告已於110年8月3日如數支付完畢,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第12條第1項規定,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並不爭執,惟因伊現在在監執行無資力為賠償等語。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黃文雄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致死,其遺屬黃林美英、黃秀玉、黃建郎、黃秀麗、黃秀卿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黃林美英40萬元、黃秀玉、黃建郎、黃秀麗、黃秀卿各20萬元,總計1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35、36、37、38、39號決定書及收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此所涉之殺人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自得對於被告行使求償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