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江錦雀被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3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9日具狀表示無力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上訴人書狀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