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陳美伶被 告 吳福榮訴訟代理人 陳惠玉
何曜男律師徐鼎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為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4日離婚,原告因婚姻關係中長期遭被告不斷冷嘲熱諷、惡言相向,處於精神高壓之環境致原告精神狀態逐漸出現問題,迄至90年、91年間發病,原告自92年即開始於魏榮洲腦神經內科專科診所治療,後續於琉璃光精神科診所與凱旋醫院進行精神病之治療,早於93年11月1日取得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卡,並於101年12月13日因精神病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於90年、91年間對事物之判斷產生異變,已達難以辨識自己行為之程度。被告於91年9月20日趁原告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辨識自己行為之際,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辦理夫妻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旋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91年9月30日生效,然原告當時已處於精神混亂之狀態,該贈與關係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9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若本院認定並非贈與,而是離婚時夫妻財產之分配,則備位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91年9月10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其中有關「甲、乙雙方名下共有之房屋全部過戶予乙方」部分為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9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1年9月10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其中有關「甲、乙雙方名下共有之房屋全部過戶予乙方」部分為無效部分,為依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夫妻財產分配約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家事訴訟事件。又被告戶籍地雖為臺南,然其送達處所為高雄市,且本件離婚協議書是於高雄簽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而關於先位請求部分,核與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實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依前揭規定,亦應一併移送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鼓山區 內惟 六 59 77 全部編號 坐落地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3層 1層:39.002層:53.433層:52.92屋頂突出物:6.75騎樓:14.04總面積:166.1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