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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吳唐仲 住○○市○○區○○路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陳靜盈被 告 林士順

林榮錦林士翔林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士順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3,661元及其利息、費用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64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林吳梅子於民國107年2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林吳梅子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告林士順恐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原告追索,遂與被告林榮錦、林士翔、林秀華合意,由被告林榮錦單獨繼承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7年3月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前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被告林榮錦於受益時亦知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吳梅子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107年2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於107年3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榮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林吳梅子生前有死因贈與,於其死亡後將系爭房地由被告林榮錦取得;又若認死因贈與不成立,被告林榮錦亦可對林吳梅子之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林士順向訴外人吳水向、吳良發、吳木山兄弟三人借貸40萬元,林吳梅子代為清償,林吳梅子代償被告林士順債務而取得對被告林士順之債權為260萬元,被告因而約定林吳梅子所留系爭房地由被告林榮錦取得,所留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由被告林士順、林士翔、林秀華均分,前開林吳梅子對被告林士順債權260萬則由被告林士順取得,因此被告林士順受分配金額超過其應繼分;此外,被告就林吳梅子遺產之分配損害原告債權,被告亦非明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榮錦與林吳梅子於52年8月30日結婚,林吳梅子生前係與被告林榮錦同住。

㈡被告林士順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欠原告債務20萬3,661元及其利息、費用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64號債權憑證。

㈢林吳梅子於107年2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價值合計

303萬5,017元。斯時被告林榮錦之所有財產價值數額如被告112年2月10日附表5所載(本院卷第335-336頁),若依此財產計算林吳梅子與被告林榮錦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主張編號3至9、編號10之1/8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為398萬1,923元,被告抗辯編號10之1/8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為113萬9,250元。

㈣林吳梅子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未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其中

被告林榮錦為林吳梅子之夫,被告林榮錦與林吳梅子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㈤被告林榮錦於107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

、2所示房地;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113萬9,017元由被告林士翔繼承其中37萬9,672元、被告林士順繼承其中37萬9,672元、被告林秀華繼承其中37萬9,673元。被告就林吳梅子遺產之分割協議行為屬有償行為。

㈥就本件房地為遺產分割時,被告林士順並無資力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㈦附表4編號5、6、7、8、9、10、11、12之應有部分1/8若為被

告林榮錦借名登記予林楊雪娥,則不計入林榮錦之婚後財產數額。

四、本案爭點:㈠被告林榮錦與被繼承人林吳梅子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

,是否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㈡被告林榮錦對於被繼承人林吳梅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是否已於107年2月25日行使而受分配?若尚未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㈢附表5為被告林榮錦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3至9以及編號10之

1/8為林榮錦借名登記予林楊雪娥,抑或林榮錦自林楊雪娥買賣取得?㈣本件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林榮錦是否受益?若有受益,被告林錦榮是否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起訴

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榮錦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民法第406條以下所定之普通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以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林榮錦跟被繼承人林吳梅子的住所

,其2人已在系爭房地居住幾十年,系爭房地雖登記在林吳梅子名下,但實際上在外賺錢的人是被告林榮錦,林吳梅子都是負責家務跟照顧子女,被告林士順、林士翔、林秀華成家後,也各自外出,系爭房地都是林吳梅子跟被告林榮錦繼續居住,所以林吳梅子在生前就有告訴被告,以後死亡後系爭房地要留給被告林榮錦,讓他繼續居住安老,被告林士順、林士翔、林秀華也都同意沒有異議,被告林榮錦也接受,所以嗣後做遺產分割,被告林士順、林士翔、林秀華都沒有異議等語,參以林吳梅子生前係與被告林榮錦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且林吳梅子及被告林榮錦為配偶關係,依常情系爭房地為渠等2人共同付出勞力或金錢所得而購入,林吳梅子於生前預就系爭房地表達歸由被告林榮錦,尚屬合理。且被告林士順、林士翔、林秀華同為林吳梅子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同有4分之1應繼分,倘均未知曉及同意林吳梅子之意願,豈會甘願分毫未取,而履行林吳梅子生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全數由被告林榮錦獨自以繼承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是可見被告抗辯係因林吳梅子生前意思表示,始由被告林榮錦取得系爭房地,堪屬可信。

㈢而林吳梅子前既已表示死後要將系爭房地給予被告林榮錦,

而被告林榮錦亦願意接受,則林吳梅子、被告林榮錦間就系爭房地可認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為林吳梅子之繼承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協助被告林榮錦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係基於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之履約義務而來,故被告林士順要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實質權益。被告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履行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實際上非基於各自處分應繼分權益之意思為之,自不生使被告林士順之積極財產減少而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吳梅子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107年2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於107年3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榮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難認有據。

㈣本件認定林吳梅子、被告林榮錦間就系爭房地可認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吳梅子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107年2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於107年3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榮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遺產核定價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48,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148,000元 3 高雄五塊厝郵局存款1,139,017元 1,139,017元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