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楊雅甯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丁粒芩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6,96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6,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10年1月18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歸由被告所有,同日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出售,並由被告申報出賣後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原告並委任被告申報、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嗣被告於110年5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翁嘉良,然被告並未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系爭房地售出後,為原告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稅,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認定原告未申報而核定原告應繳納房地合一稅新臺幣(下同)99萬668元,另對原告裁處39萬6,275元罰鍰。房地合一稅99萬668元原告已繳納完畢,原告雖為房地合一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過戶應由被告處理繳納稅捐事宜,然因原告代被告繳納房地合一稅99萬668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履行兩造間委任契約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負擔相關稅務之損害,原告依委任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99萬668元。又原告委由被告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未依約申報,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重大過失,致原告遭裁處39萬6,275元罰鍰,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6,963 及自110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授權被告代理其與翁嘉良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由被告負擔,亦未約定被告代原告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又原告雖已受罰39萬6,275 元,但原告尚未繳納該罰鍰,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地出售後之房地合一稅申報及繳納依規定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疏未確認是否申報,屬於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1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載明財產
之歸屬全歸男方即被告,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亦須配合被告辦理過戶即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間出售予翁嘉良。
㈢就系爭房地之出售,被告未曾為原告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
㈣國稅局認定原告未申報房地合一稅,而核定原告之應納稅額為99萬688 元。
㈤因系爭房地出售未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處分原告39萬6,725元之罰鍰。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由被告負擔?㈡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代原告申報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
稅?㈢原告已受罰但尚未繳納罰鍰39萬6,275元完畢,是否受有損害
?㈣就罰鍰部份,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由被告負擔?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出售,並由被告負擔出賣後之房地合一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丁○○即兩造長女到庭證稱:我現在國一,之前都跟兩造一起住,五年級上學期兩造離婚後,我跟原告住,已經住兩年了。兩造離婚前經常吵架跟打架,兩造吵架是在家裡吵,我也在場,兩造談離婚、簽協議書時我知道,那時我11歲,那天白天還在上學,晚上兩造就在家裡客廳當場寫離婚協議書並簽名,那天只有我、兩造跟我1歲的妹妹,我在旁邊也有一起參與討論,因為有討論我跟妹妹的監護權,還討論我們當時住的房屋即系爭房地出售後錢怎麼分,兩造談好出售之價金給被告,被告有給原告2萬元,因為系爭房地當初裝修費都是被告支付,被告說系爭房地出售後所有費用他會出,不會讓原告出。(所有費用嗎?)對。(之後所有費用被告出,所指的費用是什麼?)當時被告說所有費用他出,沒說所有費用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依證人證述可知,兩造離婚時約定系爭房地分予被告,並約定出售後之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雖被告抗辯證人並未證述要處理什麼費用跟什麼事情云云,然證人當時年紀為國小,無法清楚陳明系爭房地出售須繳納何項稅捐,或後續流程、稅捐如何辦理,亦屬合理;且當時系爭房地尚未出賣,兩造可能還無法明確得知依當時法規,須繳納何項稅捐,以及須處理何種事項,因此兩造僅概括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而未將費用名稱條列,亦屬合理;此外,兩造約定系爭房地歸由被告所有,則系爭房地出售後之相關稅捐,由被告負擔,亦符合常情。綜上,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之所有稅捐均由被告負擔,因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負擔系爭房地出售後之房地合一稅等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代原告申報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
稅?原告主張有委任被告申報、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丁○○即兩造長女到庭證稱:(房子賣完有些事情要處理,有說誰要處理嗎?)被告說房子賣完他會處理。(系爭房地當時在原告名下,為何原告不自己辦,要被告辦?)因為被告怕原告辦的過程中把錢拿走。(被告說房子賣完他會處理,有說是處理什麼事嗎?)沒有。(那天被告是怎麼說的?是說房子賣掉後,那些事情他處理就可以了?)對。被告是說那些手續他會處理,不會讓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依證人證述可知,兩造亦有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之相關程序由被告處理,即由被告代為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且系爭房地既由被告出售,則由被告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亦符合常情,顯見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之房地合一稅由被告代原告申報、繳納,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代為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云云,並不可採。㈢原告已受罰但尚未繳納罰鍰39萬6,275元完畢,是否受有損害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國稅局認定原告未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而核定原告之應納稅額為99萬688 元,並因系爭房地出售未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處分原告39萬6,725元之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有委任被告申報、繳那代為繳納系爭房地出售後之相關稅捐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未善盡依法為原告申報稅捐之納稅義務,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乃於法有據。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遭裁罰,增加39萬6,725元之罰鍰債務,雖原告表示尚未全數繳納罰鍰(見本院卷第231頁),然仍無礙原告已受有損害39萬6,725元之事實,被告自應就此賠償。被告抗辯罰鍰尚未繳納並未受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㈣就罰鍰部份,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善盡自我注意之責任,於期限前確認被告申報情況,督促被告在期限內完成申報,原告明知沒有簽立相關申報書、也沒有簽立授權書,被告無法自己直接代為申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業已明訂。惟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情形,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系爭房地由被告出售、簽約,原告並未經手,買賣流程亦均由被告處理,雖買賣交易之地政士有告知須繳納房地合一稅之相關規定,並將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房地合一稅)告知確認書予兩造簽名,然就房地合一稅之申報期限、申報方式等等細節之事項,非專業之不動產從業人員亦不清楚,遑論未參與買賣契約之原告,而被告依約本該申報、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合一稅,以確保原告有履行依法納稅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於期限前確認申報情況,督促被告在期限內完成申報等情,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6,963 及自110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