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彭蔡美足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陳怡穎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2號房屋)相鄰,系爭152號房屋自民國108年農曆7月起出現不明噪音,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發現系爭152號房屋3樓冷氣有較大聲響,並於108年10月30日於系爭150號房屋測得噪音為44.2分貝,已逾夜間管制標準42分貝。因系爭152號房屋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間冷氣噪音侵擾原告,原告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並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前往醫院就診,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間之夜間使用冷氣,系爭150號房屋於108年10月30日測得之44.2分貝,未逾日間、晚間管制標準之57、52分貝,故冷氣聲音對原告影響輕微;又原告就醫時曾主訴鄰居很吵、有聞到怪味道等語,故原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之原因應為其他鄰居之神壇所致,與被告無關,而依部分期刊文章記載,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之病因非噪音,而係個人因素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15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152號房屋相鄰。
㈡108年9月26日2時22分,環保局人員到場,認定疑似系爭152號房屋4樓(應為3樓之誤載)冷氣機所產生。
㈢108年10月11日2時39分,環保局人員到場後,認為疑似系爭1
52號房屋4樓冷氣機(應為3樓之誤載)所產生,系爭152號房屋4樓冷氣機有較大聲響。
㈣108年10月30日,環保局人員於10時4分稽查,於系爭152號房
屋3樓量測均能音量為57.6分貝,於系爭150號房屋3樓屋後房屋均能音量為42分貝。
㈤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間,系爭152號房屋冷氣有
噪音,嗣被告於109年3月15日更換冷氣後即無噪音。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有環境適應障礙。
㈦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249
4700號函載明:「本局於108年10月30日10時04分會同陳情人(即原告)於三樓屋後房屋測系爭冷氣均能音量為44.2分貝,未逾本市第二類日間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管制標準57分貝」。
㈧原告為高中補校肄業學歷、擔任家管及志工,無工作收入;
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學歷,現為高職學校教官,月收約5萬5,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於108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30日間之夜間使用冷氣
?發出或製造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原告罹有環境適應障礙與前開被告住處內冷氣噪音侵擾有無
因果關係?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於108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30日間之夜間使用冷氣
?發出或製造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關於「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居家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應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是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建築物所有人或利用人因居家活動產生聲響或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止,或謂有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情事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查,兩造分別為相鄰150號、152號房屋之使用人,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稱之「日間」,係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間」係指第1、2類管制區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第3、4類管制區晚上7時至晚上11時,而「夜間」則指第1、2類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3、4類管制區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為噪音管制法第3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所明定。
兩造房屋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一、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屬第2類噪音管制區,倘於日間時段進行檢測,其管制標準(下稱前開標準)為:20Hz~20kHz(全頻)音量為57分貝,倘於晚間時段進行檢測,其管制標準為:20Hz~20kHz(全頻)音量為52分貝,倘於夜間時段進行檢測,其管制標準為:20Hz~20kHz(全頻)音量為42分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
足認系爭152號房屋於日間時段即上午7時至晚上7時20Hz~20kHz(全頻)音量不得逾57分貝,晚間時段即晚上7時至晚上10時20Hz~20kHz(全頻)音量不得逾52分貝,夜間時段即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20Hz~20kHz(全頻)音量不得逾42分貝。
3.原告主張環保局已於108年10月30日10時04分於系爭150號房屋測得被告冷氣均能音量為44.2分貝,已逾夜間管制標準42分貝,而被告夜間亦有使用冷氣云云,被告則抗辯未於夜間使用冷氣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108年9月26日2時22分,環保局人員到場,認定疑似系爭152號房屋4樓(應為3樓之誤載)冷氣機所產生,108年10月11日2時39分,環保局人員到場後,認為疑似系爭152號房屋4樓(應為3樓之誤載)冷氣機所產生,系爭152號房屋4樓(應為3樓之誤載)冷氣機有較大聲響;108年10月30日,環保局人員於10時4分稽查,於系爭150號房屋3樓屋後房屋均能音量為42分貝等情,業如前述,然108年9月26日2時22分、108年10月11日2時39分此2次夜間均未測量音量,無法確定該夜間時段被告冷氣測得之音量分貝為何,且環保局亦僅「疑似」為系爭152號房屋3樓冷氣機所產生,則是否被告確實有於夜間使用冷氣、被告冷氣確有發生噪音,尚屬有疑;而雖日間有於系爭150號房屋3樓屋後測量音量42分貝,然日間測得之分貝為42分貝之事實是否可推演出被告冷氣若有於夜間測量,測得之分貝亦應為42分貝,尚屬可疑。而108年10月26日1時45分1999公告陳情系統接獲附近有冷氣運轉噪音情事,稽查人員因而於同日3時13分至系爭150號房屋查看,並未發現有冷氣機致噪音之情事,同日16時53分1999公告陳情系統又接獲系爭152號房屋分離式冷氣造成系爭150號房屋共振希望改善之陳情,稽查人員於同日16時53分至現場查看,亦未發現有冷氣機致噪音情事等情,此有本院1999暨公害陳情系統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則是否被告冷氣確於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間之夜間,有製造或發出或製造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難以認定。
4.又系爭房屋屋後亦有其他住家,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而兩造均不爭執除原告及家人外均無其他人向被告反應冷氣噪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4頁),顯見被告所製造之冷氣噪音,亦非客觀上已達通常之人難以忍受之程度;且雖原告主張108年7月農曆年許開始,系爭152號房屋冷氣有噪音產生,然被告已於109年3月15日更換冷氣,且冷氣更換後即無噪音。而一般居住連棟透天厝,本難期待左右相鄰完全寂靜無聲,鄰居間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及被告於其住處得自由從事一般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均應同受保障,倘喧囂之侵入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原告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始與民法第793條之立法目的無違。從而,被告冷氣發出之聲響未逾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且被告嗣已更換冷氣,而亦曾發生原告向陳情系統陳情後,稽查人員到現場亦未發現有冷氣噪音之情事,顯見被告冷氣發出聲響侵入系爭150號房屋之情節,應屬輕微,堪認被告因使用冷氣機所產生之聲響,尚可認為相當,難謂被告有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居家安寧之情事。
㈡原告罹有環境適應障礙與前開被告住處內冷氣噪音侵擾有無
因果關係?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再原告主張被告冷氣之噪音,致原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並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前往醫院就診等情。而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例記載原告主訴:「最近鄰居很吵,且聞到怪味道」、「民國108.8 月中以來,被來自隔壁鄰居的低頻噪音吵(案次子證實此事),難入睡」、「最近睡眠品質差,因為噪音干擾、焦慮不安、耳朵是振動的聲音」、「最近睡眠品質差,因為噪音干擾、焦慮不安、耳朵是振動的聲音」、「仍有噪音,睡眠品質差」、「最近覺得頭暈,覺得鄰居都在注意自己的腳步聲,半夜睡眠品質差」、「睡眠品質差,對鄰居噪音仍是感到困擾」、「對鄰居噪音仍是感到困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然「主訴」,係為原告就醫時表達之感受,並不等同於病因,況適應障礙症之病因甚多,亦有可能出於工作或生活壓力、人際相處等多種因素,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之冷氣聲音為原告有環境適應障礙症之直接致病因素。又本件被告冷氣之音量,未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噪音程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原告罹有環境適應障礙與被告冷氣有因果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