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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振碩被 告 陳雅惠

陳馬梅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怡被 告 陳秋萍

蕭青松即蕭陳雅玲之繼承人

蕭紫淇即蕭陳雅玲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英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馬梅蘭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馬梅蘭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產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陳文怡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產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馬梅蘭、陳文怡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雅惠前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嗣未如期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08,032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迄今尚未清償,合庫銀行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英吉(即被告陳雅惠之父)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陳雅惠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其餘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陳雅惠拋棄該等財產,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產由被告陳馬梅蘭(即被告陳雅惠之母)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產則由陳文怡取得,並於105年7月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陳雅惠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雅惠長年未盡對於陳英吉、陳馬梅蘭之扶養義務,故系爭協議約定由陳馬梅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47至148頁):㈠被告陳雅惠前向合庫銀行借款,嗣未如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

,608,032元,並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迄今尚未清償,合庫銀行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嗣被繼承人陳英吉於104年1月23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陳雅惠與其餘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為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陳雅惠拋棄該等財產,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產由被告陳馬梅蘭取得,並於105年7月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陳雅惠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係於104年12月31日為系爭協議,至原告提起本訴時(111年3月9日)尚未經過10年,且依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所示,原告係於111年3月24日始調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審訴字卷第18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係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逾1年後始提起本訴,自難遽論其撤銷訴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

㈡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陳雅惠拋棄該等財產,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財產由被告陳馬梅蘭取得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產係由陳文怡取得乙節,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產目前係在被告陳文怡名下等語(訴字卷第70頁、第146至147頁),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保結投字第1120005042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訴字卷第129至137頁)為佐,堪信為真。

至被告固抗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產亦係由陳馬梅蘭取得云云,既於言詞辯論時明示:「陳文怡……代陳馬梅蘭持有的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訴字卷第146至147頁),自難遽信。從而,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陳雅惠拋棄該等財產,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產由被告陳馬梅蘭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產則由陳文怡取得,債務人即陳雅惠就該等財產之處分並未取得對價,自屬無償行為。

㈢被告固抗辯:被告陳雅惠長年未盡對於陳英吉、陳馬梅蘭之

扶養義務,故系爭協議約定由陳馬梅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然受扶養權利者,縱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體系解釋自明。經查,被告就陳英吉(生前)、陳馬梅蘭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陳英吉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乙節,亦如前述,則渠等是否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已非無疑。況系爭協議之目的倘在「抵償被告陳雅惠應負擔而未負擔之扶養費用」(審訴字卷第216頁),何以其餘被告(除被告陳文怡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外)亦均拋棄該等財產?被告抗辯顯與事實及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出處:審訴字卷第73頁):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數量或金額 (新台幣) 一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均為全部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1,774元 8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股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