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陳聰吉
陳玉鳳陳招輝黃月碧葉周貴美李松穎陳王秀美施孟妗陳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李宗澄訴訟代理人 楊琁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至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4955元。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見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第193頁)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磚造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鐵製棚架(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鐵製棚架(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搬離遷空,並將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2個圓形不銹鋼儲水桶搬離遷空,並將占用之編號A、B、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7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萬1000元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5萬4000元(計算式:74平方公尺×12萬1000元=895萬4000元)。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5萬4000元。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5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70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5萬4955元,原告尚應補繳3萬4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