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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楊媖淑

陳柏均被 告 織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慧訴訟代理人 劉亭佑

張奕晨律師受告知人 宋坤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受告知人宋坤挺對被告織翊實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額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宋坤挺積欠原告185萬9,654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9.44%計算的利息暨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宋坤挺為被告唯一董事並為代表人,出資額為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原告持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經本院執行處在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784號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它處分,經被告以宋坤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宋坤挺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宋坤挺只有50萬元出資,其餘450萬元是訴外人廖麗慧借貸、籌款以出資,借名登記在宋坤挺名下。且宋坤挺在99年9月10日因心肌梗塞送醫急救,此後健康狀況不佳,被告之實際營運就由廖麗慧處理,因此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廖麗慧。只是礙於任意變更負責人不僅需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與往來廠商之合約簽訂亦會大受影響,為免因宋坤挺個人健康影響公司營運,故至今仍維持原來登記情形,形式上由宋坤挺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原告並非信賴公司登記而與宋坤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不能主張信賴應受保護等等為辯解,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宋坤挺有系爭債權,並已取得系爭債證。

㈡原告持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宋坤挺對被告之出資額

,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命令,禁止宋坤挺對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它處分,經被告以宋坤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㈢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宋坤挺為被告唯一董事並為代表人,出資額為500萬元。

㈣宋坤挺對被告實際出資額至少有50萬元。

㈤被證1至9為真正。

四、法院為判斷的理由: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廖麗慧有出資乙節雖提出被證3、4以及李文席聲明書(本院卷第131頁,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但是系爭聲明書只能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能證明這就是廖麗慧的出資以及借名登記的存在。且依照登記資料,宋坤挺為被告唯一董事並為代表人,出資額為500萬元,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的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廖麗慧借名登記在宋坤挺名下,依照公司登記資料,宋坤挺確實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依上開規定,被告也無從以借名登記對抗原告。且原告借款給宋坤挺時,是否信賴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乃涉及原告與宋坤挺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執行宋坤挺之財產即系爭出資額時,被告不得以違反公司登記的事項對抗原告,二者是不同法律關係。也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借款給宋坤挺時,就已知悉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被告主張原告不受信賴保護,沒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宋坤挺對於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債權500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