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陳獻文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張劍慧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1.11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2部分面積91.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2⑴部分面積169.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68萬5,30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1.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4/5,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5。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62部分面積52.2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將編號62⑴部分面積208.89平方公尺分配予伊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伊分得編號62部分面積91.76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編號62⑴部分面積169.35平方公尺,以維持現狀。又倘認附圖二所示方案不適當,則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5,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5,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南邊面臨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依序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2棟(即如本院卷三第103頁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62、62⑴,其中編號62部分下稱131號房屋),現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之配偶陳穩全所有門牌號碼同路135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即如本院卷三第103頁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62⑵部分,下稱135號房屋),現由被告及陳穩全一家居住使用,上開3棟房屋均有獨立出入口,彼此不相通,為3棟獨立建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測量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三第87至103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固主張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其始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東半部有被告配偶陳穩全所有135號房屋,現由被告及陳穩全一家居住使用,已如前述,倘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62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勢須拆除上開房屋,破壞其完整性,既多所花費,亦不利於被告依現況繼續使用土地。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陳穩全之父陳大概所有,陳大概於96年5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王柳詩,陳王柳詩再於10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而131、135號房屋係在兩造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前興建,前者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7年1月、後者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0年12月,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164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檢送本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二第
33、34頁),足見土地使用情形自80年間起迄今均未曾改變,至今已超過30年,如遽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不免忽視此一使用狀態,殊非妥適。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其南邊面臨寬約10公尺之高雄市○○區○○路,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可參,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分割後土地臨路面寬至少應有3公尺,方得供合法建築使用,附圖一所示方案將編號62部分分配予被告,惟該部分臨路面寬僅有2.9公尺,顯無法供將來合法建築使用,而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亦難謂公平適當。
㈢、原告雖謂:135號房屋為陳穩全所有,陳穩全興建之初並未得當時土地所有人陳大概之同意,且陳穩全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35號房屋自非本件土地分割所應考量云云,然135號房屋經陳穩全申請建築執照,並據陳大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本院之土地建築圖說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31頁),可見陳穩全興建135號房屋之初,確有經陳大概同意。原告雖否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陳大概簽章之真正,進而爭執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上開資料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內部留存資料後逕函復本院,且135號房屋自陳大概生前迄今均存在系爭土地上,陳大概約於98年間死亡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4頁),倘135號房屋係在未得陳大概同意之情形下興建,何以陳大概、陳王柳詩自系爭房屋於80年間興建完成後,直至陳大概於98年間死亡為止,長達18年均未曾請求陳穩全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而任由陳穩全占用?顯然不合常理。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資料不正確,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陳大概之簽章非屬真正,則其空言否認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即無足取;被告辯稱:135號房屋係經陳大概同意興建等語,堪予採信。又135號房屋雖為陳穩全所有,惟陳穩全為被告之配偶,該房屋現供被告及陳穩全一家居住使用,可見被告對135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夫妻既互負同居之義務並應共同協議住所(民法第1001、1002條參照),135號房屋之完整性對被告而言即有利害關係存在,自屬本件土地分割所應考量之事項。原告徒以135號房屋為陳穩全所有,即遽謂135號房屋僅涉及陳穩全之權益,與本件土地分割無關,應不予考量云云,要無足取。
㈣、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方案,原告雖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惟兩造受分配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兩造現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均能完整保留,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整,利於將來建築使用,對外交通亦無不便,被告復表示其願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合乎共有人之利益,並有助於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因認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受分配編號62部分面積91.76平方公尺,由原告受分配編號62⑴部分面積169.35平方公尺,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受分配之面積增加91.76-(261.11×1/5)平方公尺,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則相對減少,且兩造受分配位置不同,亦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本院經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價值增減而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兩造復均同意按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或受補償(見本院卷三第211、212頁),爰據此計算並諭知本件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