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馬國華 住○○市○○區○○○路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鞠適存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台灣維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生公司)股票7,100股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則參照維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萬股,其民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權益總數為27,035,823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查,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599,620元(計算式:00000000÷120000×71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萬元,又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1,599,62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自應再補繳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