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馬國華 住○○市○○區○○○路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鞠適存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差額,此裁定已於112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