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張品豪被 告 施政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張育瑋所有,而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要出售系爭車輛云云,致原告誤以為該車為被告所有而陷於錯誤,並與被告談成新臺幣(下同)40萬元車價之成交價,被告又佯以過戶該車需繳清貸款等理由,偽向原告借款9萬元作為繳納車貸辦理過戶之費用,原告遂於同年3月底交付上開總金額49萬予被告。然原告後續因發現車內所附行照係被告所偽造,而懷疑系爭車輛之車主似乎非被告,遂多次向被告質疑。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於109年6月5日下午11時許,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萊德重機行之工作地點前,向原告恫稱:「拎北你娘機掰拎北要進去關了沒關係拉,你看要叫誰挺你,出來拎北絕對請他吃子彈(台語)!!你如果不相信試試看!!車子在哪裡(被告動手找車要把車搶走,旁人勸阻好好說啦)車呢在哪裡?…所以你現在想要怎樣?還是你朋友的店你娘機掰給拎北拖去殺(臺語)」、「你娘你給我!要不然我現在叫匯豐把車拖回去,拎北不退你錢也是剛好而以!…你停在路邊,我如果對你機掰一點我不要繳,讓車被拖走」、「拎北不怕死得最厲害啦,你如果敢再叫人家打一通電話試試看」、「你不用跟其他人說,這種事情,阿不然你就繼續找人,看你還繼續找誰!我現在跟你講,拎北不繳了,拎北不處理,拎北如果看到車,不是拖就是打,包括你的人也一樣不是拖就是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且於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黃奕發後,被告隨即率領大批人馬跟蹤黃奕發南下墾丁,並亮刀恐嚇黃奕發,強行將系爭車輛搶走。而原告得知遭被告詐欺後,深受打擊,後又受到被告恐嚇,每天都活在低落情緒及驚恐與焦慮中,其所受之身心折磨,顯非能言喻,對於原告身體及心理產生之影響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詐欺之金額49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各時、地,對其為上開不法詐欺行為,
致其受有49萬元之財產損害,復對其為上開不法恐嚇行為,致其心生恐懼等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系爭另案卷第21頁),核與證人張育瑋於警詢中證述: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其並未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等語、證人即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邱柏威於警詢中證述:其有介紹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等語大致相符(以上參見系爭另案警卷第15至
19、32至34頁);並有兩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9年6月5日對話錄音檔譯文、109年6月14日被告持刀向黃奕發搶走系爭車輛之對話錄影檔譯文、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證(參見系爭另案警卷第35至61、83頁;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卷第19至21頁)。又本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另案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8月,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此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故意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
致原告受有4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另案判決判其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9萬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故意已上開言行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免
於恐懼之精神自由權,致原告心生畏懼,每日均處於低落情緒及驚恐與焦慮,且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另案判決判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事實,亦如前述。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至原告就被告所為詐欺行為,依據同法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部分,審酌被告所為之該詐欺行為,僅致原告受有交付受騙款項之財產損害,尚未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既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合先敘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前並不認識,惟被告向原告詐欺共49萬元後,竟於嗣後原告發現受騙後質問其之際,以上開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均如前述。是參以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之情節、不法內涵、致原告心生恐懼之程度,並佐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告則為大學在學學生(參見系爭另案警卷第1頁之原告受詢問人欄、第8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訴字卷之彌封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