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吳萬成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丞嫣(原名張桂綾)前向原告借款,並以其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8,於民國106、109年為原告設定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張丞嫣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售予被告,雙方並於110年8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該約定旁手寫註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下稱系爭手寫註記),約定由被告將購地價款中之600萬元直接向原告給付,再由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為利益第三人約定,其依前開約定取得對被告之直接給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同時,給付原告6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丞嫣簽訂系爭契約時,欲釐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金額,惟系爭抵押債權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張丞嫣之父張俊堯(1110年9月2日死亡)間,張丞嫣對債權金額並不清楚,故由訴外人即仲介人員王建雄以電話詢問原告系爭抵押債權數額,並於契約載入系爭手寫註記,基於簽約當日原告未到場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供核對帳務,系爭手寫註記僅記載可能債權之最大值,尚待張丞嫣核對數額無誤後,再由被告向原告清償,故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暨手寫註記要無使原告對被告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之意。張丞嫣嗣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抵押債權之證據資料,已訴請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當無可能在未經張丞嫣同意下,逕給付原告600萬元,否則張丞嫣一旦否認被告前開給付發生清償效力,被告豈非自陷不利地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8頁):㈠張丞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於99年間為訴外人洪榮裕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洪榮裕之抵押權);106年、109年間,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字號分別為:鳳寮登字第8230號、109年寮專字第530號,即合稱系爭抵押權)。
㈡張丞嫣嗣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被告,並於110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同年9月10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㈢洪榮裕之抵押權業因清償而於110年12月9日塗銷。
㈣張丞嫣110年9月30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暨系爭手寫註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下合稱塗銷系爭抵押權約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張丞嫣簽訂塗銷系爭抵押權約定,是否有使原告取得對被告之直接給付請求權之意。
㈡原告固舉塗銷系爭抵押權約定所載,被告應於110年11月20日
協同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清償塗銷,暨清償金額為600萬元等情,及永慶房屋仲介王建雄之證詞,證明前開約定係欲使其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1、128、214頁),惟查:
1.據張丞嫣於本案審理中所證,簽約當時伊不確定系爭抵押債權之數額,故由王建雄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數額,系爭手寫註記所載之600萬元,係要由伊與原告確認債權金額,再由被告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已否認原告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是系爭契約締約雙方均否認塗銷系爭抵押權約定,為利益第三人約定。再觀之系爭契約第15條:「本件賣方(按:即張丞嫣)有普通抵押權設定...⑵案號:106年鳳寮登字第0082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本件預定於110年11月20日清償。⑶案號:109年寮專字第0005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本件預定於110年11月20日清償(按:前開⑵⑶即指系爭抵押權)。雙方協同抵押權人至地政事務所當場清償塗銷,塗銷後剩餘尾款50萬交予賣方,本案結案」,及前開約定旁系爭手寫註記「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按:即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應償金額)」(見審訴卷第15-21頁)之文義,至多僅足認被告欲承買無他項權利負擔之系爭土地,遂與張丞嫣為指示給付之約定,再由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徒憑前揭塗銷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文義,尚難推認有使原告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之意。參以張丞嫣以取得合理價金、被告以購得無他項負擔之土地為目的簽訂系爭契約,依王建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締約前聯繫抵押權人確認抵押債權之金額,亦僅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他項金額加總,是否大於成交價,若大於,即會因無法辦理塗銷而無法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故王建雄於締約前聯繫原告確認系爭抵押債權金額,亦僅在確認買賣能否順利成交,並非為原告利益計算,則前開指示給付之約定,已足達其等交易目的,衡情張丞嫣、被告締約時各自為自身利益盤算考量,亦應無將被告利益一併納入考慮,而約定使原告取得對被告直接給付請求權之必要,此參以張丞嫣、被告完成簽約後,均未主動將系爭契約交付原告,俾利其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直至張丞嫣對其提起另案訴訟,經由閱卷始取得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79頁)乙情益明,從而,原告援引塗銷系爭抵押權約定,主張其得直接請求被告清償云云,要非可採。
2.至證人王建雄固證稱:買賣雙方簽約前,伊與賣方確認交易條件時,有電話聯繫抵押權人洪榮裕及原告,告知待會有可能會成交,詢問他項要多少錢可以處理掉,原告當時告知要600萬元,故買賣雙方在確認交易條件後,有在系爭契約第15條旁為系爭手寫註記,伊僅知是用買方的錢清償該筆600萬元,但伊不確定是買方直接給付原告,或買方將前交給賣方後,由賣方向原告清償。系爭契約簽訂後,伊基於禮貌及仲介通常流程,電話告知原告簽約成交了,通常對方會詢問伊契約內容,伊應該有告知原告會在110年11月20日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足見王建雄於系爭契約簽署前以電話聯繫原告,僅為詢問塗銷系爭抵押權應清償之數額,以確認買賣得否成交,已如前述;至簽約後之電話聯繫,則僅係基於禮貌照會,並非應買賣雙方之要求聯繫,遑論王建雄對該筆600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係由被告直接對原告為清償,或被告給付張丞嫣後,由張丞嫣向原告清償乙情均不確知,王建雄與原告之通話,當無告知原告取得對被告直接給付請求權之意。據上,縱王建雄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後曾致電原告,亦無從認塗銷系爭抵押權約定,有使原告取得對被告之直接給付請求權之意。
3.再者,張丞嫣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設定有洪榮裕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依張丞嫣僅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另案訴訟觀之,張丞嫣已核對洪榮裕抵押權無誤,佐以兩造對於洪榮裕之抵押權業因清償而於110年12月9日塗銷乙情亦不爭執,可見洪榮裕之抵押權確經張丞嫣核對債權數額後,始由被告清償完畢,堪認被告援引其111年6月寄發張丞嫣之存證信函:「...因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吳萬成設定之抵押為普通抵押權(按:即指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僅為300萬元,吳萬成卻主張債權金額有600萬元與常情及法令相違,本公司基於保護台端權利之立場,告以台端此筆款項恐有疑義。然為保障本公司買受人權益,台端同意先由本公司保留200萬、600萬元價金即可能債權金額最大數額,俟台端與洪榮裕、吳萬成確認實際債權金額後,本公司再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登記」(見本院卷第164頁),抗辯依其與張丞嫣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欲待張丞嫣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數額後,再由其向原告清償等語,核亦與張丞嫣所證及買賣雙方之交易利益相符,應可採信。據上,塗銷系爭抵押權約定應為指示給付之約定,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其得直接請求被告清償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時,給付其6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