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吳秋芳被 告 曾勳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婚姻存續中,詎被告竟數次為召妓援交行為,顯有相當親密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所為業已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信賴與感情,侵害原告配偶權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40餘年,雖曾因意見不同發生爭吵,然家庭生活尚屬正常;詎原告自111年3月起,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對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39號、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6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伊與原告在刑案偵查中成立調解,並將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便讓原告安心。詎原告現又以伊召妓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無直接證據可得認定伊有召妓行為,伊已年屆70歲,原告上開所為,致伊身心大受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院卷頁48)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院卷頁15、21)。
四、兩造爭點依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召妓援交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召妓援交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是以本件就被告有無召妓援交行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陳稱:被告喜歡去那種地方按摩,我女兒跟女婿曾聽到被告說他以後不去,被告並無因召妓援交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法,為警查獲裁罰,亦未涉犯性交易犯行,遭法院判刑等語(院卷頁48-49);基此,被告是否有召妓援交行為,容有疑慮。
3.依原告所提被告持用之LINE帳號[暱稱:真練(牛瓜)]訊息內容(家調卷頁8、院卷頁51-83),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該帳號內確實有祼女、穿著清涼之貌美女性照片,及性交易招攬訊息,惟被告僅貼文「沒騙人會去啊!離不遠」、「安安」、「1S」之文字,並無將供預約性交易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或有直接聯絡之情;依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為召妓援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倘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本院認被告並無召妓援交行為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既無為召妓援交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陳稱:其願與被告和解,只要被告同意維持現狀即原告
住在萬巒自宅,被告居住於高雄市自宅,互相不回到對方居住的房屋,如果有違反,被告應賠償100萬元等語(院卷頁47);又被告則陳稱:維持現狀是好的,但原告不能要伊賠錢等語(院卷頁49);是以依兩造前開所述,顯然兩造並未就前開和解條件,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該和解並未成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