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林俊志輔 助 人 林廷榮訴訟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被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訴訟代理人 楊凱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智識能力低落且無正確金錢及消費觀念,其於110年8月24日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前,因不知悉申辦或購買金融商品之意義或內涵,聽從銀行及保險公司業務員之指示,向多家銀行及保險公司申辦信用卡及購買多張保單。被告公司之董事楊凱閔獲悉上情後,表示可協助原告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債務,經原告於110年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傳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予楊凱閔,兩造已成立委託契約關係,並約定由被告代原告申辦銀行或私人貸款,原告須支付實際貸款金額之5%予被告作為服務報酬。嗣經楊凱閔聯絡下,民間借貸金主即訴外人甲OO與原告於110年4月5日簽訂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好好貸貸款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甲OO扣除前3個月利息及代書費後,於同年4月16日匯款1,298,820元予原告,楊凱閔確認原告取得借款後,在臺中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O分行(下稱中國信託OO分行)要求原告支付服務報酬70萬元,原告因智識不足無法辨認事理及是非對錯,同時處於受楊凱閔急迫催促之壓力狀態,遂依楊凱閔之要求,當場提領現金並交付70萬元予楊凱閔。除系爭甲契約外,被告另提出原告同意給付30萬至36萬元服務報酬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或稱原告於對話中同意給付42萬元等情,惟因原告自幼即有動作遲緩、欠缺肢體協調能力、認知能力顯著不足、缺乏判斷及臨機應變之能力、學習遲緩等症狀,早於91年8月7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又中度智能障礙者成年後,心智年齡僅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且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該病症會影響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理解、思考、判斷及現實感均明顯缺損,足認原告同意給付服務報酬時,其智能狀態等同國小中低年級之智識程度,無正確精準之契約及金錢觀念,是原告簽立系爭甲、乙契約或於對話中同意給付42萬元為服務報酬,均欠缺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且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應認原告於簽約或對話時承諾給付服務報酬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原告於系爭甲、乙契約及對話中承諾給付服務報酬等既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楊凱閔代表被告向原告收取70萬元服務報酬,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0萬元;縱認原告之意思表示非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狀態所為,原告依系爭甲契約僅須支付7萬元之服務報酬,被告逾此部分而受領63萬元,仍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63萬元予原告。又被告係乘原告遭銀行及保險公司追討債務之急迫時刻,再利用原告因中度智能障礙不能理解各法律行為對自己意義、同時欠缺社會經驗之情形,致使原告輕率與被告締結系爭甲契約,且被告向原告收取70萬元服務報酬,已達借款金額一半,遠高於一般交易市場收取實際貸款金額之5%至10%之合理行情,系爭甲契約對原告客觀上顯失公平,請求法院判決撤銷系爭甲契約,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7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7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兩造間於110年2月1日簽立之系爭甲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針對㈡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本件辦理過程未經法院宣告監護,原告仍有行為能力。原告表示要辦房屋貸款把信用卡債務還清,被告告知個人申貸條件、信用狀況、願承貸之窗口,及委辦房屋貸款總金額、月利率、月付金等契約重要之點,經原告詳閱並同意後,於110年2月1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回傳系爭乙契約,原告之言談舉止與常人無異,並非處於無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系爭乙契約應屬有效。系爭乙契約約定以房屋貸款100萬元至120萬元,被告可收取30萬元至36萬元服務報酬,原告並未回傳系爭甲契約予被告。
嗣原告表示借款金額要提高至140萬元,被告居間介紹甲OO借款140萬元予原告,因原告同意給付貸款金額之20%予介紹人,連同被告依系爭乙契約可收取貸款金額之30%服務報酬,楊凱閔遂於110年4月16日在中國信託OO分行向原告拿取7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91年8月7日,有效期限為110年9月22日。
㈡原告於110年2月1日與被告成立委託契約,並約定於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需支付被告服務報酬。
㈢原告於110年4月5日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楊凱閔介紹下,與甲OO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由甲OO借款140萬元予原告,並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298,820元予原告。
㈣被告公司之董事楊凱閔於110年4月16日在中國信託OO分行,向原告拿取70萬元服務報酬。
㈤原告於110年8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537號(下稱另案)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72年出生,為成年人,其於110年8月24日經臺中地
方法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廷榮為其輔助人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閱無誤。又於另案中,OOOO醫院醫師於110年8月11日鑑定原告整體智商分數為67分,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之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其財產有必要須給予協助,有該院監護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0至156頁),顯見迄110年8月11日止,原告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惟其意思能力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其自91年間起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罹患帕金森氏症等而嚴重影響認知、理解、思考、判斷及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1號卷第45頁),惟原告於另案經醫師鑑定其智商分數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已如前述,自不能以91年間之身心障礙情況為依據,且原告與楊凱閔之對話中,於110年4月15日稱「明天給代書的費用多少」;於110年4月26日稱「富邦結清利息太高了銀都說不划算,叫我不要太早結清,我的利息15%ㄟ,費用很貴」;於110年5月10日稱「45,000元呀去年車禍引擎被撞壞我家人擺爛不管,後來我自己處理維修」、「台新全繳清了,國泰世華也繳清,國泰全額結清掉可以慢慢還款延長還款期限到9月底」等語,有對話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101頁),以原告知悉辦理房屋貸款須支付代書費用,且將借得款項用以償還信用卡債務及支出機車修理費,並稱信用卡債務之利息甚高及銀行告知延長還款方式等情,足見原告於委託被告申辦貸款時,已理解欠債還錢及優先清償利息較高之信用卡債務等情,並未因身心障礙或患病致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則原告主張因無意識能力故系爭甲、乙契約及對話中允諾給付服務報酬等均為無效,及被告因此應返還70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㈢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輔助人到庭稱原告將取得之借款,拿去繳摩托車錢27萬元,及將剩下的錢拿去還信用卡欠繳的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且參酌兩造間前揭㈡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於本件委託申辦借款前,已有多次借款經驗,則被告代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或私人借款乙節,難認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甲契約。則原告主張訴請撤銷系爭甲契約,被告因此應返還70萬元等語,亦不足採。
㈣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事判決以只可資參照)。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甲契約傳送予訴外人乙OO,以便乙OO向原告連絡設定抵押借款事宜,系爭甲契約為兩造最終約定等語,惟原告並未經乙OO向第三人借得款項,其主張兩造間申辦貸款之服務費用依據為系爭甲契約,已屬有疑。又查,原告於110年2月1日簽名後回傳系爭乙契約予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且原告經被告介紹向甲OO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借得140萬元後,兩造於110年4月16日通話時,被告稱「你當初本來申請100萬的30%是30,後來你跟對方說要多資金你忘了」,原告答「我記得」,被告稱「140萬30%是42」,原告答「恩」等語,有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可見原告就被告居間其向甲OO借款140萬元,確有同意依系爭乙契約之比例支付借款金額之30%即42萬元做為服務報酬。原告主張應以系爭甲契約即借款金額之5%即7萬元為服務報酬等語,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和介紹人說要給借款金額之20%,向原告受領28萬元等語,經審酌被告在對話中於110年4月16日稱「我們公司30%跟對方本來沒有要匯錢給妳的20%明天在一起給我,我拿去給對方」、「因為我跟對方說全部都匯給你在領這樣比較清楚沒爭議」等語,有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依前後文義於對話中所稱「對方」應為匯款人即甲OO,並非被告抗辯之介紹人,且依兩造之對話,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委託被告將借款金額之20%交予介紹人,則被告依系爭乙契約僅能受領服務報酬42萬元,逾此部分而向原告受領28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5條主張系爭甲、乙契約及對話中允諾給付服務報酬等均為無效,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原告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甲契約,被告應給付7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被告收取服務報酬之依據為系爭乙契約,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25日(審訴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原告雖於言詞辯論後提出民事陳報㈡狀附上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病之診斷證明書,惟本院已說明原告之患病情況未致其無意識能力如上開四、㈡所述,且言詞辯論既已終結,本院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