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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陳成遠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劉宇濤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詠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2334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38萬2334元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2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8萬0112元,及其中新臺幣36萬4179元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4590元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1343元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0112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係主張依據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嗣追加依據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至10月止之約定薪資38萬2334元」,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追加之基礎事實不同一,且屬勞動關係,應專屬勞動法庭審查云云,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追加前後均係依據系爭協議請求,且均屬兩造履行系爭協議之爭執,原因事實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屬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至10月止之約定薪資38萬2334元」,核其性質,應屬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兩造拆夥後之兩造對外仍共同執業之所得分配,非屬一般勞動契約之性質。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執業牙醫師,並合夥經營畢卡索牙醫診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畢卡索診所),嗣因經營理念不合,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自109年12月31日結束合夥關係,並由被告買下原告所有之畢卡索診所所在建築物一半權利,單獨經營畢卡索診所,而原告則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告之受僱醫師,但於2週前通知被告後,即可隨時離開,自行在外開業。兩造拆夥後因尚涉及各自擁有新舊病患相關資訊、稅賦、請領健保金額等諸多事項,乃於系爭協議第5條第5款、第11條約定雙方拆夥後至原告新開立診所起18個月內,原告仍繼續擔任畢卡索診所臉書管理人及擁有監視器監控管理權,並得以影印及查詢原告於畢卡索診所服務期間所負責之患者(下稱原告之病患)相關資料及收費內容。詎被告明知原告之病患資料甚多,竟不願讓原告查詢電子檔資料,僅供原告逐張影印,且於111年2月某日移除原告之畢卡索診所臉書管理人權限及監視器監控管理權限,經原告多次口頭要求並於111年3月29日以高雄義民郵局57號存證信函要求回復上開臉書及監視器權限,均為被告所拒絕,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13條之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100萬元。又原告於拆夥後,自110年1月起至10月止受僱於被告期間,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後段「健保點值乘上1.02倍加自費」之薪資計算方式,應以健保點「數」換算健保點「值」後再乘上1.02倍加自費計算薪資,然被告卻依健保申報點「數」乘上1.02倍加自費計算薪資,被告之計算有誤,應再給付原告薪資差額38萬2334元等語,爰依據系爭協議第13條、第5條第4款後段之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233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8萬233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退夥後,自110年1月1日起轉為受雇身分服務於畢卡索診所,嗣於110年9月18日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將於110年9月30日離職並開立新診所之事,惟原告仍在畢卡索診所看診至110年10月8日。而原告於110年10月1日開設之小城美學牙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小城診所),與畢卡索診所相距僅300公尺,且原告於110年10月9日起在小城診所看診,復於110年10月17日在原告臉書專頁公告小城診所自110年10月中旬起試營運,並向被告索取原告之病患資料。原告雖要求拷貝健保套裝軟體(DR.COOPER系統)內之原告之病患檔案,但依系爭協議第11條之約定,被告僅須配合原告複印及査詢其於畢卡索診所負責患者之資料,並無同意拷貝健保套裝軟體檔案之義務,且該套裝軟體僅能複製「全部」病患資料,並無轉出「個別」醫師負責病患資料之功能,因此被告僅能同意原告複印原告之病患病歷。又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5款之約定,原告僅於新開立診所「前」繼續當畢卡索診所臉書管理人及擁有監視器監控管理權,於開設新開立診所(小城診所)「後」,即無管理畢卡索診所臉書專頁及監視器之權限,被告移除原告上開權限,並無違約。縱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酌減。再者,因健保點「值」每季浮動,且2季後始知點值比例,兩造乃於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後段約定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薪資計算方式係「健保點『數』乘上1.02倍」,亦即固定以109年度之點值比例(1.02)換算健保點「數」之意,而非如原告所述之先以健保點「數」換算每季浮動之健保點「值」後再乘以1.02倍,原告受領之薪資,並無差額云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執業牙醫師,並自100年1月1日起,合夥經營畢卡索診所,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於109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2、6、9條之約定,兩造同意於109年12月31日結束合夥關係,原告退出合夥,被告買下原告所有之畢卡索診所所在建築物一半權利,單獨經營畢卡索診所。(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

(二)系爭協議第5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退夥後,成為甲方(即被告)之受僱醫師,期間一年(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乙方可隨時離開,僅需於離開兩週前告知甲方);因此,雙方配合方式如下:…(五)雙方拆夥後即日起至乙方新開立診所或於新執業診所任職起18個月內,均仍繼續當臉書管理人及擁有監視器監控管理權。」;第11條約定「乙方於拆夥後即日起至乙方新開立診所或於新執業診所任職起18個月內,得以影印及查詢原於畢卡索牙醫診所內乙方負責之患者相關資料及收費內容。」;第1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立後,雙方均應依約定內容履行,如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何約定內容,經他方書面催告而仍不履行時,違約方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予他方。」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

(三)被告於111年2月某日移除原告之畢卡索診所臉書社群軟體之管理人權限,並移除原告之畢卡索診所監視器監控管理權限,經原告多次口頭要求,並於111年3月29日以高雄義民郵局57號存證信函要求回復上開臉書及監視器權限,均為被告所拒絕。(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7頁)

(四)原告退夥後,自110年1月1日起轉為受雇身分服務於畢卡索診所,嗣於110年9月18日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將於110年9月30日離職並開立新診所之事,惟原告仍在畢卡索診所看診至110年10月8日。

(五)原告於110年10月1日開設小城診所,與畢卡索診所相距僅300公尺,且原告於110年10月9日起在小城診所看診,復於110年10月17日在原告臉書專頁公告小城診所自110年10月中旬起試營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5頁、卷二第33頁、第35頁)

(六)原告於開設小城診所後,向被告索取原告之病患資料,並要求拷貝健保套裝軟體(DR.COOPER系統)檔案。但被告以健保套裝軟體之功能,僅能複製「全部」病患資料,無轉出「個別」醫師負責病患資料之功能為由,僅同意原告複印原告之病患病歷。(本院卷二第31頁、第37頁)

(七)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約定「另,雙方拆夥後,倘健保局專案欲追回健保款項(按:五年內皆可追),則依照遭追回之個別醫師負擔各該款項;又若是健保局以畢卡索牙醫診所為對象來追討時,雙方均同意共同各半負擔此金額。」、第5條第4款後段約定「此拆夥後聘僱期間,雙方約定薪資為:乙方看診所得總金額(健保點值乘上1.02倍加自費)之85%為其薪資,但技工費、植牙材料、矯正材料、骨粉及再生膜和膠原蛋白均由乙方另行支出;薪資支付方式為:依健保金額的85%轉帳發放以及自費金額85%現金發放,當月薪資並約定於隔月25日前發放。」等語(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

(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因畢卡索診所110年1月至11月間之行政作業疏失核扣健保牙體復形醫療費用115萬1545點。(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81頁)

(九)兩造同意依照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第5條第4款後段之約定換算點數後之計算結果,「健保局追回110年1月至11月之費用」之數額為「37萬0112元」。(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301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至10月止之約定薪資38萬233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0頁至第382頁),足以認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5款、第11條之約定,原告於開設小誠診所後起18個月內,均仍繼續當臉書管理人及擁有監視器監控管理權,並得以影印及查詢原告之病患資料及收費內容等語,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其中關於系爭協議第5條第5款、第11條之文義相符,應有理由。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應解為「拆夥後即日起至乙方【新開立診所】或【於新執業診所任職起18個月內】」之意思云云,惟依一般常情,兩造拆夥後,原告無論是新開立診所或是於新執業診所任職,均形成與被告之競業關係,且二者所形成之競業強度並無明顯差別,兩造自無可能約定後者有長達18個月之緩衝期、前者卻無任何緩衝期如此巨大之差異,是被告上揭辯詞,尚無可取。

(2)原告主張被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之行為(移除原告之畢卡索診所臉書社群軟體之管理人權限及監視器監控管理權限),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5款之約定,應依系爭議第13條之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核與系爭協議第5條第5款、第13條之文義相符,並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之事實相符,應有理由。惟本院審酌兩造雖合意為系爭協議第5條第5款之約定,但對於繼續經營畢卡索診所之被告而言,畢卡索診所之臉書乃重要網路資源,畢卡索診所之監視器則完整記錄診所人員及病患之進出及動作,竟於拆夥後由有高度競爭關係之原告所完全掌握,且期間長達18個月,如此約定之條件,對於被告應屬苛刻,並違反一般人利己天性,本即難以期待被告可以長期遵守,且原告於110年10月1日開設之小城診所竟與畢卡索診所相距僅300公尺,對於被告更具競爭壓力,因此被告約於原告新設診所後4個月之111年2月某日,移除原告之畢卡索診所臉書社群軟體之管理人權限及監視器監控管理權限,雖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5款之約定,但實屬該約定過於苛刻所致,又原告於110年10月1日開設之小城診所後,已行使系爭協議第5條第5款之權利約有4個月之久,依一般常情,已足夠原告將原告之病患移至小城診所看診,難認原告實質上受有重大損害,是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情形觀之,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有過高,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至10萬元為適當。

3、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原告「拷貝健保套裝軟體檔案」之請求,違反系爭協議第11條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協議第11條既僅約定原告於開設小誠診所後起18個月內,得以「影印」及「查詢」原告之病患資料及收費內容等語,則原告請求超出「影印、查詢」之方式及超出「原告之病患資料及收費內容」之範圍,自非屬系爭協議第11條之約定內容。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之事實觀之,原告要求「拷貝健保套裝軟體檔案」,已逾「影印、查詢」之方式,且因健保套裝軟體之功能限制,僅能複製「全部」病患資料,亦逾「原告之病患資料及收費內容」之範圍,是被告拒絕原告「拷貝健保套裝軟體檔案」之請求,尚無違反系爭協議第11條之約定。

原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至10月止之約定薪資38萬2334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後段「乙方看診所得總金額(健保點值乘上1.02倍加自費)之85%為其薪資」係指「健保申報點數」乘以「110年各季度之牙醫門診總額點數之平均點值」成為「健保點值」後,再乘以1.02倍加自費等語,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其中關於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後段之文義相符,且有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月18日函附畢卡索診所110年1月至11月申報總表及醫師申請點數、補牙點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301頁)、110年第1季至第4季牙醫門診總額點值計算結果表及牙醫總額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45頁)可稽,足以認定。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後段「乙方看診所得總金額(健保點值乘上1.02倍加自費)之85%為其薪資」係指「健保申報點數」乘以「固定比例」之1.02倍加自費云云,惟查,兩造均為執業多年之牙醫師,對於健保點「數」、健保點「值」之差別,均甚了解,兩造既於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後段明文約定「健保點『值』」而非「健保點『數』」,堪認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始為正確,被告上揭辯詞,與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後段文義不符,應非事實。

2、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月至10月止受僱於被告期間,依前述「健保申報點數」乘以「110年各季度之牙醫門診總額點數之平均點值」成為「健保點值」後,再乘以1.02倍加自費之方式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38萬233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331頁)為據,且被告對於依此方式計算之結果之薪資差額為38萬2334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0頁),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至10月止之約定薪資38萬2334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第13條、第5條第4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2334元(100000+382334=482334),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其餘38萬233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第5條第4款後段分擔「中央健康保險署向畢卡索牙醫診所追回110年1月至11月間之牙體復形申報點數費用」其中之反訴被告應負擔部分,換算後之數額為37萬0112元,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催告,仍拒不給付,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之約定。反訴被告未於其於畢卡索診所最後看診之110年10月8日交還表彰「畢卡索診所所有、使用權能」之鑰匙,且經反訴原告110年10月3日催告返還,仍於110年10月29日推稱因忙碌忘記返還,而遲至111年11月17日始將鑰匙交還,形同拒絕配合更換負責人,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拆夥後甲方(即反訴原告)為畢卡索牙醫診所實際及唯一所有權人,故乙方(即反訴被告)需於拆夥後全力配合更換負責人」之約定。反訴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第9條約定之行為,自應依系爭協議第13條之約定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另亦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之約定,給付前述「健保局追回110年1月至11月費用」其中「37萬0112元」等語,爰依據系爭協議第13條、第5條第4款後段之約定,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萬0112元,及其中36萬4179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00萬459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34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第7款之約定,雙方拆夥(109年12月31日)前,畢卡索診所全部支出由雙方共同平均分擔,拆夥後即自110年1月1日起則皆由反訴原告負擔,而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雙方拆夥後,倘健保局專案欲追回健保款項(按:五年內皆可追),則依照遭追回之個別醫師負擔各該款項」係專指自「拆夥日回溯5年內」遭追回之款項,始由反訴被告分擔,至於拆夥後即自110年1月1日起遭健保局追回之款項,則非屬反訴被告應分擔之範圍。兩造拆夥後,反訴被告已配合反訴原告變更為負責人,而反訴原告亦同意反訴被告於取得薪資差額及查詢原告之病患資料前保留畢卡索診所鑰匙,且反訴被告已於兩造111年11月17日核對資料時歸還鑰匙,又反訴被告未歸還鑰匙之行為,亦非屬系爭協議第9條之拒絕更換負責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前述「壹」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本件之爭點:

(一)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健保局追回110年1月至11月費用」其中「37萬011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之約定給付「健保局追回110年1月至11月費用」其中「37萬0112元」部,應有理由(詳後述),而上開費用經反訴原告以書面(反訴狀繕本、追加聲明狀繕本、擴張聲明狀繕本)催告反訴被告給付,反訴被告仍不履行(反訴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情,亦有上開書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應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系爭協議第13條之文義,任何違反系爭協議均構成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要件,實過於廣泛,且未能及時給付有爭執之金額,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亦有過苛,而反訴被告雖未能及時給付反訴原告「37萬0112元」,但反訴原告已有請求遲延利息填補損失,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情形觀之,堪認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有過高,應減至1萬元為適當。

2、反訴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反訴被告遲至111年11月17日始將鑰匙交還反訴原告,形同拒絕配合更換負責人,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應依系爭協議第13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拆夥後甲方(即反訴原告)為畢卡索牙醫診所實際及唯一所有權人,故乙方(即反訴被告)需於拆夥後全力配合更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無一語提及「鑰匙」,且依一般常情,持有牙醫診所之「鑰匙」者,可能是診所負責人、員工、外包清潔人員等,並非必然為負責人或所有權人,無從以「鑰匙」認定所有權人、負責人,況反訴被告遲延返還鑰匙,至多亦僅有侵害反訴原告對於該鑰匙之所有權,並未侵害畢卡索診所之其餘動產及不動產之所有權,遑論畢卡索診所之經營權,實難認未歸還鑰匙屬於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樣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健保局追回110年1月至11月費用」其中「37萬0112元」,有無理由?

1、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載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另,雙方拆夥後,倘健保局專案欲追回健保款項(按:五年內皆可追),則依照遭追回之個別醫師負擔各該款項;又若是健保局以畢卡索牙醫診所為對象來追討時,雙方均同意共同各半負擔此金額。」約定之與本件相關部分,應是指兩造拆夥後,如遭健保局追回「個別醫師」之「健保款項」時,「個別醫師」即應負擔「各該款項」。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之約定,給付「健保局追回110年1月至11月費用」其中關於個別醫師(反訴被告)之健保款項(37萬0112元),應有理由。

2、反訴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之文義業如前述,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七)之事實,反訴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仍在畢卡索診所執業,而反訴原告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後段給付反訴被告之上開期間薪資之計算方式為如前述之「看診所得總金額(健保點值乘上1.02倍加自費)之85%」,可見扣除營運成本後,反訴被告幾乎已經領走其個人看診部分之全部健保給付費用,則健保局追回關於反訴被告「個別醫師」之「健保款項」時,反訴被告自應負擔該款項,始為合理。至於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按:五年內皆可追)」,依前後文義,顯僅是註記健保局之請求時效,而非指自「拆夥日回溯5年內」甚明。是反訴被告上揭辯詞,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協議第13條、第4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0112元(10000+370112=380112),及其中36萬4179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83頁)起、其中1萬459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起、其餘134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反訴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