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杜風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一平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陸詩薇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張浩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31,817元及其中新臺幣807,545元自民國111年8月13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新臺幣624,272元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431,81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部分㈠原告起訴時將被告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楊人仰,嗣於民國111年
8月8日檢附台南市政府人事處111年7月6日公告,並具狀請求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林家煌(審訴卷第11、189、191頁),應予准許。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家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偉立
,李偉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119-1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原主張: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1,2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係以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為本件採購案第二階段保證金945,000元之擔保,故變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於945,000元範圍內解除保證責任,並將第2階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第2階段保證書)正本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本院卷㈠第305-306頁、第299頁),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提起反訴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溢領本件所涉採購案之服務費,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7,54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93頁)。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間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牽連性,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為前開聲明;嗣於反訴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31,817元,及其中807,545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24,272元自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269頁)。反訴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1.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訂立「東港溪原水前處理統包工程招標文件撰擬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之服務契約書,包含台灣自來水公司委託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服務說明書;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辦理東港溪原水前處理工程(含原水前處理工程-生物澹體;下稱系爭工程)第1階段設計、招標等工作、第2階段系爭工程履約監造等工作。兩造約定履約期限850日曆天,第1階段服務費2,835,000元,第2階段服務費9,450,000元,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金額各283,000元、945,000元)作為系爭契約第1階段、第2階段履約保證書。
2.第1階段設計、招標等工作部分,原告已依約完成該階段之工作,被告亦已依約給付該階段報酬,兩造就第1階段無任何爭執。
3.原告辦理第2階段系爭工程招標,由訴外人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於103年6月4日得標,原告擔任監造工作。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5日開工,106年7月25日完工、試運轉及辦理驗收完畢,最終工期為1147日曆天,較系爭契約履約期限825日曆天增加施工天數(即增加之監造日數)322日曆天。
4.該322日曆天期間,原告均有派遣2名監造人員至現場,直至106年7月26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始撤離,被告應給付增加監造期間322日之監造費用3,688,363元(計算式:{第2階段服務費0000000÷825日}×322日=0000000元)。詎被告竟於107年1月4日通知僅同意給付2,182,090元,尚有差額1,506,273元迄今未給付。且未返還系爭第2階段保證書。
5.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9項、第11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於945,000元範圍內解除保證責任,並將系爭第2階段保證書正本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要旨(權利消滅之要件事實)
1.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1階段設計等工作,兩造無爭執。第2階段部分,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27日試車完成,該工程施工超出契約工期預定天數750天,逾期天數達277天,扣除國定假日與民俗節日24天後,逾期天數為253天。又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工期中無法明確告知夆典公司「多孔性生物擔體」(下稱生物擔體)規格中表面硬度試驗方法及儀器之適用性,致延誤系爭工程,該工程須展期177天,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本不得請求該177天之監造服務費用。再再扣除試運轉期間無人簽名之3天,原告可得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僅63.5天,增加監造服務費用750,273元。
2.被告已於107年1月4日給付原告增加之監造服務費2,182,090元,扣除被告同意給付系爭工程遲延63.5天之監造服務費750,273元後,原告需返還溢領之金額為1,431,81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因兩造尚有第2階段監造服務費之爭執,系爭第2階段保證書尚不能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1.因反訴被告制定系爭生物擔體檢驗規範時未能確實查證,致系爭工程因系爭生物擔體表面硬度測試無法進行,因變更系爭生物擔體檢驗標準爭議而展延工期177天,此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盡其應負查證可使用於系爭生物擔體之檢測標準之義務,而應扣除此177天期間之監造服務報酬。
2.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系爭契約之服務費2,182,090元,扣除被告同意給付系爭工程遲延63.5天之監造服務費750,273元後,原告需返還溢領之監造服務費1,431,81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因兩造尚有第2階段監造服務費之爭執,系爭第2階段保證書尚不能返還予原告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7款,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31,817元,及其中807,545元自111年8月11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24,272元自112年8月11日民事答辯㈦暨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被告之答辯要旨(權利排除要件事實)
系爭322日曆天中包含103年6月5日至105年7月17日期間之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天數共24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免計工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運轉期間停水停電、運轉水量不足、港西抽水站泵浦停機、氣候等因素致系爭工程遲延,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天數共76日,被告應給付此段遲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原告就系爭生物擔體測試標準,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送審且經被告同意,就檢測規範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遲延天數177天之監造服務費。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為825日曆天,但系爭工程完工之工期花費1147日曆天,顯然履約天數超出驗收期間或其他期間,天數期45天,被告自應給付此期間之監造費甚明等語,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13-114頁)㈠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辦理東港溪原水前處理統包工程招標文
件撰擬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公開招標,101年12月19日由原告得標,101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第1階段設計及協辦系爭工程招標事宜、第2階段系爭工程履約監造事宜,第1階段服務費2,835,000元,第2階服務費9,450,000元,服務費總計12,285,000元(審訴卷第33-70、71-88頁)。
㈡原告已完成第1階段設計及協辦系爭工程招標事宜,被告亦已
給付此階段服務費完畢,並於107年6月29日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及原告,同意免除該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責任額283,000元(第1階段),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05頁)。
㈢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4日由夆典公司得標,該公司與原告簽立
系爭工程契約(審訴卷第89-98頁、本院卷㈠第189-203頁)。
㈣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5日開工,106年8月29日實際竣工,106
年11月15日開始驗收,106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完畢,履約逾期總天數「主契約20.5日曆天,綠建築17日曆天」,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87頁)。
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約定,原告應派遣之監造人力為2人(審訴卷第49頁)。
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超出原合約工期322日曆天(下
稱系爭322日曆天;計算式:系爭工程施工期間1147日曆天-履約期限825日曆天=322日曆天)。
㈦兩造不爭執系爭322日曆天中之24日,為103年6月5日至105年7月17日期間之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等。
㈧兩造不爭執系爭322日曆天中之76日,係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有運轉期間停水停電、運轉水量不足、港西抽水站泵浦停機、氣候因素等非可歸責於原告。
㈨兩造不爭執系爭322日曆天中之177日,係因系爭生物擔體測試標準及送審程序等爭議造成。
㈩被告先後於107年7月23日、111年6月7日、112年6月27日通知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原告,第2階段履約保證責任展期(最新展期截止日至113年6月26日止),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原告均同意,目前仍繼續展期(本院卷㈠第206、149-151頁、本院卷㈡第37頁)。
被告已給付第2階段服務費2,182,090元予原告。
四、爭點㈠系爭契約「履約完畢日」(即「驗收合格日」)為何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22日曆天之監造服務費,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2階段保證書正本,並通知華南銀行
淡水分行在945,000元範圍內解除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監造服務費1,431,817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履約完畢日」(即「驗收合格日」)為何時?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履約期限:乙方(原告)應於服務說明書「5.委託技服務之工作目的、內容及期程」所列各階段工作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審訴卷第45頁)。又依系爭服務說明書5.2.2.2.21之約定,第2階段工程技術服務期限,以統包工程決標後825日曆天內完成【試運轉期間(不包含驗收)最少需9個月】(審訴卷第80頁)。依據上開約定之內容,系爭契約履約天數825日曆天,該期間應包含試運轉期間9個月即270日曆天,但不包含驗收期間,故原告履約期間應於系爭工程試運轉結束即履約完畢。
2.原告主張依據106年6月28日驗收紀錄所載(原證5;審訴卷第99-100頁),該次驗收係被告要求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夆典公司就工程應改善部分進行驗收,106年7月11日改善完成,經複驗合格,准予驗收,故系爭契約已於106年6月27日履約完畢。再觀之原告於106年8月4日發函予被告之函文內容,該函文說明欄第2項「106年7月25日已完成部分驗收缺失複驗合格(詳附件驗收紀錄),本公司依合約第8條第13約定,於106年7月26日搬離派駐之監造人員二位。」(審訴卷第101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試運轉於106年3月27日結束,原告僅是協助被告進行驗收,驗收期間自106年5月31日初驗起至106年7月27日部分驗收改善完成。但被告僅有辦理部分驗收即於106年7月26日撤離派駐之監造人員(被證1、原證5、6;審訴卷第219、99-100、101頁)。
3.承上,顯然系爭工程試運轉期間已於106年3月27日結束,而系爭工程之驗收尚未完成,原告即撤場,但仍告知表示依系爭契約規定之應辦事項之需求,被告仍願配合辦理(原證6;審訴卷第101頁),則後續辦理系爭工程事項,是否為履約內容,已有疑義。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系爭服務說明書5.2.2.2.21之約定,及系爭契約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原證11;審訴卷第121頁)亦有辦理增減價款事宜。足見系爭契約履約完畢日應為系爭工程試運轉結束日即106年3月27日結束。後續協助驗收部分不包含在系爭契約內(見系爭契約第系爭服務說明書5.2.2.2.21之約定),此部分非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之情形,僅係結算增減帳款事項即被告應另行給付驗收期間原告監造服務費用(原證11;審訴卷第121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22日曆天之監造服務費,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何?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22日曆天中之24日(即103年6月5日至105年7月17日期間之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監造服務費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2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以日曆天
計算,除①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不列入天數計算。②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依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③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原證1;審訴卷第45頁)。
⑵系爭契約係處理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發包、監
造,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為夆典公司一節,業由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32頁)。按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為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才是,但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雖有記載以日曆天計算者或以工作天計算者,其免計工期之條件(原證17;本院卷㈠第80頁),但並未勾選或特定以何者即日曆天或工作天為系爭工程工期計算方式。故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與系爭工程之期間應分開認定。
⑶系爭322日曆天中確實有24日即103年6月5日至105年7月17
日止,有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上開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此段期間即103年6月5日至105年7月17日之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共24日,本就不計入履約期間,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此段期間確有派駐監造人員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執行工作,致履約期間之天數增加,如何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前段約定辦理變更。基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22日曆天中之76日,係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運轉期間停水停電、運轉水量不足、港西抽水站泵浦停機、氣候等因素致系爭工程遲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部分:
⑴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
情形,經甲方(被告)認定者,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第1款第2、7目之約定明確(審訴卷第46頁)。
⑵系爭322日曆天中之76日,係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運轉期
間停水停電、運轉水量不足、港西抽水站泵浦停機、氣候等因素致系爭工程遲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堪認前開遲延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但是系爭工程亦會因前開因素而停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按理原告應履行之監造工作亦應停工(本院卷㈢第116-117頁)。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不論系爭工程有無停工,都要派駐2名監造人員至施工現場(本院卷㈢第116頁第26行至28行)。但此項主張與上開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不符。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於前開停工期間派駐監造人員至施工現場,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原告請求系爭322日曆天中之177日,因系爭生物擔體測試標準及送審程序等爭議造成系爭工程遲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部分:
⑴依系爭服務說明書5.2.1.2.1.e.約定:原告所規劃之設備
若有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原證2;審訴卷第77頁)。又系爭工程興建目的在於考量高雄地區缺水時,係以鳳山水庫(取自東港溪地面水)為備用水源,故需於鳳山水庫前端增設原水前處理設備有效去除氨、氮(降低氨、氮至1mg/L)以下,降低化學需氧量及總有機碳含量等(審訴卷第71頁)。再系爭工程為達上開目的,而採用工研院研發專利技術Bio NET(被證26;本院卷㈡第187-194頁),該技術係使用系爭生物擔體(即多孔性可壓縮擔體)供微生物附著並分解過濾東港溪地面水所含氨、氮及其他有機物質,因此原告依上開系爭服務說明書條款約定,擬定系爭生物擔體檢驗標準並提供予施工廠商夆典公司使用,先予敘明。
⑵原告於招標時擬定之系爭生物擔體檢驗標準為ISO 18517
(被證23;本院卷㈡第41-50頁),惟因系爭生物擔體為發泡型聚合物(被證26;本院卷㈡第187頁)供微生物附著,因此夆典公司依上開ISO18517檢驗標準進行系爭生物擔體硬度測試時,國內並無廠商可進行檢驗,故原告提出改採
JIS K 6253-1,夆典公司仍無法找到廠商依JIS K 6253-1檢驗標準(被證24;本院卷㈡第51-62頁)進行系爭生物擔體硬度測試,造成系爭工程遲延177日曆天。
⑶再證人即工研院研發人員張王冠證述:我有參與系爭生物
擔體的技術研發,原告擬定招標文件及檢驗標準時,並沒有交給付工研院審閱,因系爭生物擔體的技術是工研院技轉予被告,雙方簽立契約由工研院擔任顧問,提供系爭生物擔體技術諮詢,我有參加103年7月31日就系爭生物擔體規格協調會,為讓技術維持最好效果,建議維持原規範,因為系爭生物擔體是軟質材料,JIS K 6253 的e Type測試方法較適合,後來提供的方法為ISO 18517(即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因當時施工前定規範時,被告要求測試標準盡量用ISO或是CNS,不要使用GB(大陸的標準),所以才改測試標準ISO 18517等語(本院卷㈢第36-43頁;原證34;本院卷㈡第171頁)。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就系爭生物擔體之檢驗規範並未事先提供予工研院審閱以避免發生無法檢驗之情形,顯然原告事先調查不足,雖然後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系爭生物擔體爭議,兩造及工研院、夆典公司人員進行協調,最後仍然採用ISO 18517,但該爭議造成系爭工程遲延177天仍應歸責於原告。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22日曆天中之45日曆天監造服務費(即超出驗收期間或其他期間)之監造服務費部分:
系爭契約於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27日試運轉期間結束時,同時履約完畢。原告亦有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工程部分驗收,並於106年7月26日撤場,該部分驗收期間非屬履約期間而是增減帳款事項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再依系爭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原證11;審訴卷第121頁),加帳金額2,182,090元。況原告亦未提出超出驗收期間或其他期間所指事由為何及證據,以供調查,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2階段保證書正本,並通知華南銀行
淡水分行在945,000元範圍內解除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乙方(原告)依契約文件之規定,甲方(被告)驗收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階段無息發還(原證1;審訴卷第54頁)。
2.原告就系爭322日曆天服務費爭議,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繫屬本院(審訴卷第11頁)。本院雖於114年10月3日宣判,預期仍無法解決兩造對系爭322日曆天服務費爭議,尚難認兩造間已無待解決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2階段保證書,並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於945,000元範圍內解除保證責任,尚不合符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採認。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監造服務費1,431,817元,
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第1階段工作服務費2,835,000元,第2階工作服務費9,450,000元(原證1;審訴卷第37頁)。其後反訴原告(被告)同意給付反訴被告(原告)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天數為65.5天,金額750,273元,最後結算時,增帳金額2,182,090元,未計逾期違約金(審卷第215-216頁;原證11,審訴卷第121頁)。可見反訴原告已將系爭契約第2階段之工作服務費(含加帳部分)全額給付予反訴被告。又原告上開系爭322日曆天之服務費部分,本院之認定已說明如上。但反訴原告同意給付65.5天監造服務費予反訴被告,因此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之1,431,8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9項、第11條第4項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於945,000元範圍內解除保證責任,並將系爭第2階段保證書正本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7款約定,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31,817元,及其中807,545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13日起(本院卷㈠第30頁)至清償日止;另624,272元自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本院卷㈡第8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㈠本訴部分,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