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被 告 陳盈諭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7頁);嗣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成立調解,原告遂將上開請求減縮為30萬元(本院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50萬元以下,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㈡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於111年8月31日裁定命
法官周玉珊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3頁)。茲因本件應由本院民事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而無合議之必要,且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爰由合議庭撤銷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由法官周玉珊獨任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周玉珊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