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洪秀錦訴訟代理人 戴秉富
蔡晉祐律師被 告 朝中宮法定代理人 蔡順雄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單獨所有之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北段916之4、916之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可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但因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最近之道路均未直接聯絡(如附圖一之現況圖所示),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條件:
⒈與東側之高雄市大寮區華德街相隔同段882、882之5地號土地
;⒉與西側之仁愛路中間相隔同段916、916之5、916之6及916之7
等4筆土地(下稱西側土地);⒊與南側之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中間相隔被告所有同段918地
號土地(下稱被告918土地);⒋與北側之保德街,中間相隔同段882地號土地。
㈡如以附圖二所示之918(1)位置(下稱系爭通行位置)供原告
土地通行,原告土地即可指定建築線以興建建物,且對鄰地所有人而言,也屬損害最小之方案。因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位置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通行位置有通行權;被告就系爭通行位置,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抗辯:同段882、882之5地號土地並無地上物,且實際均供他人通行使用,原告土地目前可籍由上述土地通行保德街、華德街,並非袋地。縱屬袋地,但西側土地原同屬原告所有,原告本可藉由西側土地通行仁愛路,但卻選擇在西側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他人,導致原告土地因而無法再直接通行仁愛路,自屬自己任意行為造成袋地結果,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通行被告918土地。況且系爭通行位置並非對鄰地擇定通行權損害最小之方案。基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
㈡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現設為私人汽車停車場使用。
㈢原告土地目前對外通行聯絡公路之現況:
⒈與東側之華德街(同段848之1、882之3、919之1地號土地)
,中間相隔同段882、882之5地號土地。882地號土地現況為溝渠,其上有鋪設水泥蓋;882之5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並有私設柏油及水泥地。目前原告實際可由882之5、882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市大寮區華德街。
⒉與南側最近的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中間相隔被告之918地號土地。
⒊西側相鄰之西側土地上已有建築物存在,無法直接與西側之仁愛路聯絡通行。
⒋北側可藉由882地號土地聯絡通行高雄市○○區○○街000巷○○○段000○0地號土地)。
㈣西側土地原本亦屬原告所有,與原告土地原屬同一地號,經
原告辦理分割後,作為建築基地並興建房屋。原告已將該4筆土地及房屋出售第三人。
㈤被告於96年間曾由原告之配偶戴添貴出名代理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同段921、882之5地號國有土地。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認定㈠原告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要件?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又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土地所有人設置私有道路後,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私設道路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土地對外聯絡現況,與最近之公路間均有他人土
地居中區隔,無論與東側華德街、西側仁愛路、南側八德路及北側保德街100巷之間,皆未直接相連,亦即原告土地如欲與最近之上述道路聯絡,均須先行穿越通行他人土地後,方能與公路聯絡,當已符合「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
⒊被告固然抗辯按原告土地目前藉由882之5、882地號土地(88
2地號土地為溝渠,其上有鋪設水泥蓋,882之5地號土地為空地,並有私設柏油及水泥地)通行至華德街;北側可藉由882地號土地聯絡通行保德街100巷。然而,上述882、882之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882之5地號土地性質僅屬私設通路,882地號尚為溝渠,並非公路,亦非既成道路,原告雖可利用以聯絡通行華德街、保德街100巷,亦僅一時性之便利使用而已。因此尚難僅因原告土地目前可暫順便利用上述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華德街,即認為原告土地非屬袋地。
㈡如是,是否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見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
9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土地之西側土地原同屬原告所有並屬單一地號,故原告
土地本可藉由其自有之西側土地串連聯絡仁愛路。惟原告自行規劃將其中部分位置分割為西側土地時,本應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合理解決方案。但原告捨此不為,逕予分割為西側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興建建物後,出售他人,自己導致原告土地因而無法通行聯絡仁愛路,形成袋地,依上所述,即不得再行請求通行被告918土地。
㈢原告有無曾與被告協議成立:就原告土地與被告918土地互換
部分面積?如有,是否因此可作為原告就918地號土地取得袋地通行權之事由?原告固然陳稱辦理分割西側土地、興建房屋之前,已有慮及將無法繼續聯絡通行仁愛路,因此於民國95年間已與被告議妥換地方案(下稱系爭換地方案),亦即將部分916之4地號土地與部分被告918土地互換,被告可換取部分原告土地,而原告則可取得被告918土地之西側位置,藉以填補原告土地與南側之八德路中斷之處,原告土地即可直接相鄰八德路而聯絡,原告基於信賴換地方案,方才辦理分割西側土地事宜,原告尚因此曾代理被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價購同段921、882之5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議定系爭換地方案之事。經查:
⒈原告固然提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以下以現制稱之)南區辦事處96年1月25日臺財產南處字第0960002512號函文(見訴字卷一第47頁),函文確實載明由原告之配偶戴秉富(原名戴添貴)代理被告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處申購同段921地號土地,以及原本併有申請價購同段882之5土號土地之情事。但單憑原告有代理被告申辦價購同區域之國有土地乙情,尚難析出連結與原告上述所稱之系爭換地方案有何關聯,自不足以完全證明原告有與被告議定系爭換地方案。
⒉再者,證人即擔任被告委員之黃登文證稱:擔任委員期間,
未曾聽聞要以被告所有之被告918土地與原告換地之事,於召開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時,也未聽聞有人提出相關議題。被告土地如需處分,須先經委員會通過,再經由信徒大會通過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55、356頁);同曾為委員之證人林炯彬亦證稱:於90幾年間擔任被告委員,未聽聞原告或戴秉富曾向被告接洽買地或換地之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58頁)。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稱:被告於95、96年間之主委是吳正吉,我則擔任委員。有關95、96年間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處購地,均委託方姓代書處理,並未聽聞原告或戴秉富有要跟被告換地之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62頁)。基上,證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證、陳述之內容一致,均表示未曾聽聞有與原告或原告配偶戴秉富討論換地之事,則原告主張已與被告議定系爭換地方案乙節,即難採信。
⒊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已與被告議定系爭換地方案一事,舉證既仍不足,即無法據以主張仍可就被告918土地有通行權。
㈣原告如可依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本件原告指定系爭
通行位置,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主張寬度應為4公尺,有無理由?依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通行被告918土地,故本爭點無庸審認。+-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通行被告918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通行位置有通行權;被告就系爭通行位置,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