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陳貴松即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相 對 人 陳國玉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0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2/5係由聲請人以民國100年7月1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相對人,而相對人涉嫌對聲請人犯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罪、妨害秘密罪、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110年度他字第7497號、8232號等偵查中,相對人有無上開「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故意侵害之行為」,乃聲請人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前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之規定,聲請於上揭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本得自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停止訴訟,並已於本件訴訟提出111年3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應為答辯狀)主張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之贈與等語。惟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之規定,並不以「故意侵害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等為要件,可見聲請人所述之刑事案件是否起訴、判決,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聲請人所述之刑事案件,更非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嫌犯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罪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