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陳國玉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陳貴松即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阮錦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1樓及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輝華於民國96年3月11日死亡,其所遺留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0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被告、其子女原告、訴外人陳學進、陳佑丞之協議,由原告一人繼承,惟基於稅務考量,由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並由原告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5,但約定被告逐年在免稅額範圍內將該2/5之持分返還給原告。嗣被告於99年7月20日以兩造99年7月13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5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1000移轉登記給原告,復於100年7月21日以兩造100年7月15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因洪輝華生前已將系爭房屋1樓、2樓借予被告開設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下稱協和診所),乃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權利後,仍同意被告繼續借用系爭房屋1樓、2樓。因原告於洪輝華96年3月11日死亡當時僅係就讀醫學院之學生,但至110年9月27日之前,原告已領有醫師執照並有子女3人,為兼顧事業及家庭,有在自己住家樓下經營診所,收回系爭房屋1樓、2樓之必要,乃於110年9月27日以收回自住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1樓、2樓之使用借貸關係,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1樓、2樓,但為被告所拒絕。此外,被告曾因於105年10月20日在協和診所內從事不法墮胎行為遭判刑入獄並申請協和診所停業,且常有外人因墮胎糾紛在系爭房屋外徘徊叫囂,原告一家居住在系爭房屋3樓,不堪其擾,而協和診所於110年3月29日申請復業後,被告仍在協和診所內從事非法墮胎行為,復未經原告同意,讓訴外人乙○○、陳貴有等人使用系爭房屋1樓、2樓等,顯有違反約定、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未經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終止事由,若認原告110年9月27日以收回自住之終止事由不合法,就其餘終止事由部份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2樓,並將協和診所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等語,爰依據使用借貸關係、所有權關係,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及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協和診所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7月20日以兩造99年7月13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5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1000後,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罪、妨害秘密罪、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被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對原告之贈與。原告於100年7月21日以兩造100年7月15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係原告盜用被告印鑑、盜蓋印文,交由訴外人甲○○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持以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記,且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增值稅50萬4218元及價金126萬元,而此價金126萬元亦與登記申請書所附契約所載價金345萬2020元不符。再者,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時,已約定系爭房屋1樓、2樓仍應供被告繼續開設協和診所「至被告不能執業醫師之日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自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之父,訴外人洪輝華為被告之配偶、原告之母。洪輝華於96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訴外人陳學進、陳佑丞(本院卷二第51頁)。
(二)洪輝華之遺產計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0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台中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73房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房地、銀行及郵局存款(不計其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現金)約800餘萬元等(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
(三)被告、原告、陳學進、陳佑丞就洪輝華之遺產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原告、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及土地(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5、2/5;陳學進繼承前述大社區房地;陳佑丞繼承前述西屯區房地;被告繼承前述銀行及郵局存款。(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
(四)原告、被告均於98年7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5、2/5(本院卷二第31頁、第47頁至第64頁);被告於98年9月25日塗銷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之登記(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4頁);被告於98年9月25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之登記(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92頁)。
(五)被告前就洪輝華遺產稅申請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經高雄市國稅局於98年9月4日函覆被告:「台端申報被繼承人洪輝華君遺產稅,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經本局審查後准自遺產總額扣除金額計1103萬3219元在案,惟迄今尚未接獲台端已依主張履行動產交付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是請於98年9月15日以前將相當於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移轉結果回報本局。」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
(六)原告於99年7月20日以兩造99年7月13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5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1000(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10頁、第28頁)。(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因此贈與取得系爭土地116/1000有爭執)
(七)原告於100年7月21日以兩造100年7月15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21頁、第29頁)。(被告對於是否有買賣存在有爭執)
(八)洪輝華生前將系爭房屋1樓、2樓借予被告開設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即協和診所),洪輝華死亡後,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借用系爭房屋1樓、2樓。
(九)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在協和診所內,犯故意對少年犯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協和診所因而於95年5月6日申請自95年5月6日至110年5月5日停業,惟協和診所嗣於110年3月29日復業。協和診所為被告所獨資,登記其地址為系爭房屋所在地。(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
(十)原告於110年9月27日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系爭房屋1樓、2樓之使用借貸關係,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1樓、2樓,但為被告所拒絕。(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含被告主張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協和診所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含被告主張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至第164頁),足以認定。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六)、(八)之事實,及證人甲○○於本院陳稱: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前段之98年7月13日分割繼承登記」外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六)、(七)之塗銷繼承登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登記、贈與移轉登記、買賣移轉登記,都是由我承辦的,我都是到協和診所的櫃台,印章都是被告到樓上拿下來給我蓋的,相關的印鑑證明書、權狀都是被告當場拿給我的,我當時有跟被告解釋塗銷繼承登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登記辦完以後不用繳稅,有跟被告確認過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是要贈與原告的意思,當時他們父女感情很不錯,買賣移轉登記是兩造提出支付價款證明交給我去國稅局辦免課贈與稅證明,我有跟兩造確認過移轉原因就是買賣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72頁),堪認原告確已有於98年7月13日因分割洪輝華遺產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5,復於99年7月20日因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5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1000,又於100年7月21日因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20日以後即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事實。
2、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罪、妨害秘密罪、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被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對原告之贈與云云,惟查,被告以原告對其犯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罪、妨害秘密罪、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由提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45號、第28246號、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9521號、第29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至第191頁)為證,堪認被告上揭辯詞,並非實在。
3、被告雖辯稱上開100年7月15日買賣移轉登記係原告盜用被告印鑑,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增值稅50萬4218元及價金126萬元,而此價金126萬元亦與登記申請書所附契約所載價金345萬2020元不符,且證人甲○○上揭證述並非事實云云,惟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之事實,原告於100年7月21日以兩造100年7月15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者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並無「系爭房屋」,與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關係,與原告是否可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屋1樓、2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無牽連。況且,原告主張其100年7月21日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1000,兩造同意以登記買賣價金345萬2020元,其中219萬2020元為當年度贈與免稅額220萬元範圍之贈與,其餘126萬元則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辦理,並由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50萬4218元等語,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之事實、證人甲○○上揭證述相符,並有100年7月21日以買賣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22頁)、金額50萬4218元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於100年7月19日繳納50萬4218元及於100年7月14日匯款126萬元至被告帳戶之華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代收款項記帳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為憑,應為事實。又原告於100年7月14日匯入126萬元之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係被告經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乙節,有被告自己所提出之該華南銀行帳戶存款簿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129頁)可稽,且126萬元並非126元,有此款項匯入,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情,是被告辯稱其無同意上開100年7月15日買賣移轉登記,而係原告盜用被告印鑑云云,應非事實。再者,證人甲○○上揭證述,係其親自經歷之見聞,且其與兩造間並無恩怨,又不能自其證述獲取任何個人利益,實難想像其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況其證述與前述證據相符,且被告就其印章係遭盜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證人甲○○上揭證述有何不實。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1、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2、原告陳稱其於洪輝華96年3月11日死亡當時係就讀醫學院之學生,然其於110年9月27日前早已領有醫師執照並有子女3人,為兼顧事業及家庭,有在自己住家樓下經營診所而收回系爭房屋1樓、2樓之必要,乃於110年9月27日以「收回自住」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1樓、2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頁),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九)、(十)之事實及被告陳稱:當時原告與被告感情還很好,而且原告也還不是醫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頁)相符,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見本院卷三證物袋)可稽,應為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原告於98年7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5,復於99年7月20日以兩造99年7月13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5,並同意借出系爭房屋1樓、2樓給被告經營協和診所使用之時,顯不可預知其將來會於110年9月27日前因原告自己亦成為醫師並育有子女3人而有需用系爭房屋1樓、2樓之情事,原告既因其於110年9月27日前有上開自己需用系爭房屋1樓、2樓,而於110年9月27日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系爭房屋1樓、2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為合法。
3、被告雖辯稱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時,已約定系爭房屋1樓、2樓仍應供被告繼續開設協和診所「至被告不能執業醫師之日止」云云。惟被告就此約定並無舉證,已難認為事實,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只須原告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協和診所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於99年7月20日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樓、2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於110年9月27日以自己需用系爭房屋1樓、2樓為由終止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1樓、2樓之權源存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及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將協和診所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及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協和診所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及2樓騰空遷讓返還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