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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張簡孟敏被 告 李鳴珠(林源泉之繼承人)

林家雯(林源泉之繼承人)

林市澄(林源泉之繼承人)

蔡靜淑(林源泉、林嘉隆之繼承人)

林育玄(林源泉、林嘉隆之繼承人)

林育正(林源泉、林嘉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簡賢二(即原告之父)於民國90年2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源泉,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1年2月11日,嗣經張簡賢二全額清償完畢(審訴卷第21頁),且林源泉於93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於系爭債權15年時效完成(106年2月10日)後,逾5年未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爰依系爭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又林源泉死亡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尚未消滅,被告既已法定取得該抵押權(民法第759條),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廳民一字第18571號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561分之640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