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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六合錢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泰宏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詹淑娟

蔡雅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萬元確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270頁),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0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