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 告 杜明星
謝祥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被 告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召開之第13屆會員大會所為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人民團體,原告均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召開第13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由會員黃清和擔任主席,會中並辦理理、監事選舉。又該次理、監事選舉,被告另一會員盧吉義提出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為選舉方法之動議,經原告當場要求清查在場人數,俾確定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人數是否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而得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第20條及督導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為選舉方法。詎黃清和竟未予理會,逕自宣示進入是否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表決程序,並以當日報到人數1156人為出席人數,表決後同意人數僅369人,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1為由,而宣布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為選舉方法,選出理事15名、監事5名(下稱系爭決議)。惟當日進行選舉方法之表決時,在場人數實不足1156人,尚難認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人數即369人,確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1,則系爭會員大會直接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為選舉方法,並作成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原告對此均已當場表示異議,為此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技師法第32條第5款規定,於章程第15條規定理、監事之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法,而技師法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理、監事之選舉即無再依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經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可言,則系爭決議以無記名連記法為選舉方法,難謂違反法令。又縱認系爭決議有原告所指違反法令之情形,惟原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上開違反事實復非屬重大,於決議尚無影響,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其次,對於系爭決議具有利害關係之候補理、監事均未表示異議,且被告召開會員大會,除需動用會員繳納之會費,用以支付議程、選票、場地租借、布置及僱員等費用外,尚需發放禮金或禮券以提高出席率,花費甚大,倘系爭決議經撤銷,致必須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勢將導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會務處於空窗狀態,嚴重損害被告及全體會員權益,顯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社團法人,為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所定之職業團體,原告均為被告之會員。
㈡、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由會員黃清和擔任主席,會中並辦理理、監事選舉。
㈢、被告會員盧吉義於系爭會員大會中,提出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為理、監事選舉方法之動議,經原告杜明星當場要求清查在場人數,但黃清和並未進行在場人數清查,即直接宣示進入是否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表決程序,嗣經表決、統計,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人數為369人。
㈣、系爭會員大會其後以無記名連記法進行理、監事選舉,作成系爭決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系爭會員大會採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方法,有無當場表示異議?㈡系爭會員大會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為理、監事之選舉方法,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系爭會員大會採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方法,有無當場表示異議?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均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惟否認原告對於採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理、監事,有當場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等有當場表示異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會員大會錄影光碟,影片時間01:43
:56至01:44:46,黃清和表示:「就是要求限制連記(按即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跟全額連記(按即無記名連記法)的問題嗎」,會員表示:「對對」,黃清和表示:「好,那我們就這樣,等於就是說我們原則上休息5分…3分鐘,阿要投票,要等一下進來會場我們清點人數這樣」,台上1名身穿綠色上衣之人(下以甲男稱之)表示:「我補充一下,因為我們會場的座位數有限,那可能我們外面有一些,就是技師會員在外面,那我們建議休息3分鐘,請外面的技師朋友都可以進來,那我們等一下再進行這個採取限制連記或全額的一個連記的一個表決,好不好,是這個意思?(看向主席)」,黃清和表示:「對對」;影片時間01:50:28,黃清和表示:「這邊做個補充,在一開始會議的時候,我有跟社會局的我們林科長討論過了,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條就是人民團體選舉,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出席人數3分之1,就是說以現場今天報到人數為主,另外在第7條看一下第2款,他有寫到前項的委託出席人數及出席人數,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所以是以報到人數為準,大概跟大家做一個說明,跟台中市工會選舉是一樣的,沒有說什麼不一樣,因為社會局的長官林科長我已經跟他討論過了」;影片時間01:51:04至01:51:23,原告謝祥樹走向台前,在台下舉手;影片時間01:51:35,原告謝祥樹跟主席說話,有以手比劃全場的動作;影片時間01:51:45,黃清和表示:「你不要照人數啦,我跟林科長討論過,我請林科長,我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的林科長來這,來主辦單位來做個說明一下,免得有爭議,我們現場這樣,選舉人這樣,各有堅持不好,我們還是依照我們的主管單位我們社會局林科長做個說明,大家依照他講的,不要再有爭議,這樣後面的話會影響到後面的選舉」;影片時間01:52:54,原告杜明星表示:「科長,我要建議要清點人數,我們要監票清理人數,我們要清理人數,從這頭到那頭」;影片時間01:53:10,黃清和表示:「我們做限制連記的那個清點」;影片時間01:53:21,原告謝祥樹、杜明星舉手,表示:「我們要提議清點人數,要清點現場人數,這邊人數就不夠…」;影片時間01:53:28,黃清和表示:「我們請科長,林科長來做個說明好了」;影片時間01:53:30,林科長表示:「我就說明一下,我們要先釐清楚說現在是,因為,剛剛是有人提議說要用那個…等一下我看一下法規,我跟大家說明一下,等一下,我先說明一下,清點人數跟剛剛那個,我們剛剛提案要用表決的這是兩回事,我先說明一下,如果是剛剛,有會員是提說要用那個限制連記法的部分,如果是要討論表決是不是要限制連記法的話,依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條就是,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不記名限制連記法,所以這個部分,我們剛剛已經有先確認出席會議人數是1156,那3分之1以上是386,所以如果是現在是要針對我們的提案進行表決採取的那個選舉的方式,那就是依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條的方式來進行表決,這個是我這邊的說明,OK以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可見原告在系爭會員大會討論採用無記名連記法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理、監事過程,於黃清和宣示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應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時,在台下舉手,並陳稱要清查在場人數,自可認其等已對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人數是否達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所定「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而應採用無記名連記法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為選舉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又黃清和嗣後未進行在場人數清查,即直接宣示進入是否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表決程序,經表決、統計後,認同意人數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1,而宣示以無記名連記法進行理、監事選舉,為兩造所不爭執,互核以觀,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會員大會採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方法,已當場表示異議。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黃清和宣布不清查在場人數後,未再表
示異議,難謂原告對此當場表示異議云云,惟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計算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人數時,既已當場要求清查在場人數,而表示異議,自難以黃清和嗣後未予置理,逕行進入表決程序,即遽認原告未予異議,或應再對此表示異議始可認為異議。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會員大會採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方法,均當場表示異議,堪予認定。
㈡、系爭會員大會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為理、監事之選舉方法,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⒈按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1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
法;2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為技師公會,惟亦為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所
定之職業團體,依技師法第30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仍屬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人民團體,並以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則其組織與活動自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並依該法第66條授權訂定之人團選罷辦法,辦理理、監事選舉(人團選罷辦法第1條參照)。技師法第32條第5款固規定技師公會章程應記載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惟尚無如工會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前項第4款之規定(按即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之明文,自難認係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而得排除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則被告猶以技師法為特別法,得排除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其章程第15條已規定理、監事之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法,辯稱:被告理、監事之選舉無再依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餘地云云,即無足取。
⒊次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
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始得開始選舉或罷免。但在場之人均無異議時,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撤回清查人數動議。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人團選罷辦法第20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分別設有明文。足見人民團體之選舉,如經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即應清查在場人數,並以清查結果作為出席人數多寡之認定,基此,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所謂「出席會議人數」,亦應依上開規定認定,方符體系解釋之旨。
⒋查系爭會員大會進入理、監事選舉議程時,黃清和雖宣示出
席人數為1156人,但系爭會員大會在辦理理、監事選舉前,尚有討論其他提案,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71頁),而當天實際報到人數(含親自及委託出席人數)雖超過1156人,但當天會場左右兩側側門均敞開,有人進進出出乙節,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70、130、131頁),則系爭會員大會進入理、監事選舉議程時,是否已有人中途離席、在場之人是否確仍有1156人,即非無疑。又經勘驗系爭會員大會錄影光碟,影片時間01:49:
54,有人大喊:「外面的請進來阿」,甲男表示:「那我們是不是開放舞台區讓一些人進來、上來,可以嗎?我們走道的技師先進可不可以?那我們在稍後,外面的人是不是可以請他上舞台,我們開側門讓他們上舞台,好不好,讓技師上舞台」(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益見進入理、監事選舉議程時,在場人數究為多寡,仍屬未定。被告雖以理、監事之投票張數各為1174張及1175張,辯稱當時在場人數超過1156人云云,並提出選舉得票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然投票張數既與黃清和宣示之出席人數不符,可見進入理、監事選舉議程後,仍陸續有會員報到,且依前揭勘驗筆錄,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是否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至現場工作人員布置投票現場,其間相隔超過7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尚不能排除部分會員係在完成表決「後」始報到並進入會場之可能性,自難以最後投票張數超過1156張,即據以推論表決時在場人數超過1156人。是被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
⒌系爭會員大會進入理、監事選舉議程時,在場人數多寡既屬
未定,復經原告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先行清查在場人數,確定出席人數後,再進行是否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表決程序,方屬適法。乃黃清和捨此不為,逕行宣示進入表決程序,再以出席人數為1156人,經表決後同意人數僅369人,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1為由,而宣布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為選舉方法,並作成系爭決議,堪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確已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蓋倘在場人數未達1156人,同意人數369人即有可能達到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之門檻,而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被告固謂:原告杜明星係在系爭會員大會開始進行選舉議案,確定採用無記名連記法後,始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不符人團選罷辦法第20條規定云云,惟經勘驗系爭會員大會錄影光碟,原告係於影片時間01:51:04至01:53:21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而黃清和係於影片時間02:
02:17始宣示:「好,報告大會,剛剛據統計的結果是369,那沒有超過386所以沒有超過3分之1,我們採全額連記,好那我們接下來我們在座位上先稍待一下,我們布置一下會場,等下就進入投票」,現場工作人員係在黃清和為上開宣示後,開始布置現場,擺放桌椅、投票棚及投票動線標誌,出席會員則係在影片時間02:12:18後陸續領取選票(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8頁),顯見原告係在黃清和宣示採用無記名連記法及選舉開始「前」,即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自符合人團選罷辦法第20條所定之要件。被告前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⒍從而,系爭會員大會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為理、監事之選舉方法,並作成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⒈查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已如前述。又系爭決議係於111年3月12日作成,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即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之事實尚非重大,於決議無
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云云,然無記名連記法與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乃二種不同之投票制度,前者每人得圈選名額與應選名額相同,後者每人得圈選名額少於應選名額,故採用無記名連記法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得出之結果即有可能不同。且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在於保障少數會員當選之可能性,俾維護團體事務參與之衡平,則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規定,遽予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無異剝奪少數會員當選之機會,自難謂其違反法令之事實尚非重大,或於決議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對於系爭決議具有利害關係之候補理、監事均
未表示異議,且被告召開會員大會,需動用會員繳納之會費,用以支付議程、選票、場地租借、布置及僱員等費用外,尚需發放禮金或禮券以提高出席率,花費甚大,倘系爭決議經撤銷,致必須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勢將導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會務處於空窗狀態,嚴重損害被告及全體會員權益,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系爭決議如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被告固需重新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惟技師公會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技師法第1條、第24條參照),足認技師公會之理、監事選舉,涉及公益,自更應遵守法令規定,以杜流弊。是系爭決議既有前揭違反法令情形,復損及少數會員之權益,即難以繼續維持,原告本於被告會員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殆無疑義。且系爭決議縱經撤銷,亦僅係回復系爭決議前之狀態,即前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之狀態,而由前屆理、監事繼續執行職務(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8條第1款參照),尚不至使被告會務處於無人管理之境地,亦無疑義。則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