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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廖佑民被 告 現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復杰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現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被告於111年2月10日經監察委員即訴外人黃復杰召開臨時委員會(下稱系爭會議),會中決議通過「黃復杰監委提出廖佑民主委不適任案(附上8位委員連署書),通過並即刻生效,旋即改推舉副主委冀宣妤補上為主委,鍾委伶委員改任副主委」(下稱系爭決議)。然黃復杰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經選任為被告之監察委員,未合於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約定,無權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又依據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有「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且應先通知主任委員召開臨時委員會未果,始能由監察委員召開,然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均未敘明有何「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致須召開系爭會議情事,且原告身為主任委員,自始未自其餘委員處收受任何請求召開委員會會議之意思表示,黃復杰明知上情,卻未通知原告,意圖規避現代大廈規約第8條第2款約定,逕行召開系爭會議,是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又系爭會議固有訴外人冀宣妤、莊太義、林玉秀、吳中正、曹秋萍、劉子綺等6位委員出席,出席人數已超過被告委員人數半數,然系爭會議僅以提出聯署書之方式改選主任委員,實際出席之委員並未就原告不適任案表示贊同或反對之意見,系爭會議之決議方式徒具形式而未為實質議決,顯然不符現代大廈規約第6條第4款約定,系爭會議之決議方式自屬違法。另黃復杰召開系爭會議時,並未具體提出原告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可徵系爭決議不合法。綜上,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決議內容均有違爭系爭大廈規約之情事,是系爭決議即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11午1月l日起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惟被告早於111年1月21日即以「廖佑民先生(即原告)自1月份接任大樓主任委員至今,短短的十餘天的時間,造成委員會各位委員人心惶惶,且針對前任主任報警乙案,未於委員會內部開會協議,逕行報警,其處事獨斷,不尊重委員會及各委員,明顯不適任該職位」為由,提案連署罷免原告,並經多人連署,並於111年1月23日原告召開之系爭大廈111年度1月份第一次委員會(下稱系爭111年1月23日會議),就「案由一:因現任主任委員廖佑民先生不適任該職位,提連署罷免之」進行討論,以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參加,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作成「經本屆8位委員連署同意罷免且即刻生效(附連署書)」之決議,罷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乙職,惟仍保留管理委員資格,當日並推舉原副主任委員冀宣好擔任主任委員,鍾委伶接任副主任委員,是以,原告之主任委員資格早於系爭111年1月23日會議即因遭罷免而不存在,與系爭會議無涉。被告係因為改選冀宣妤擔任主任委員乙事向前金區公所提出申請備查,前金區公認為新任主任委員身分資格或有疑義,建議被告由監察委員依據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黃復杰乃依該條項約定,於111年2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然目的僅在確認系爭111年1月23日會議之決議內容,被告已於111年2月14日向前金區公所請求備查,獲該公所錄案備查。故原告之主任委員資格早於系爭111年1月23日會議時即因遭罷免改選而失去,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實無訴訟上實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現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復杰自111 午1月l 日起分別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二)黃復杰以被告監察委員之身分於111年2月10日下午9時許,召開系爭會議,會中並作成系爭決議。

(三)原告起訴狀之原證三即系爭大廈之最新規約。

(四)被告以系爭決議向前金區公所申請備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其訴訟權,固有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惟關於訴權之理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不當解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資格,應撤銷系爭決議等語。惟查,依據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全體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但主任委員連選只得連任一次為限」(審訴卷第24頁),則原告係於111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於112年1月1日任期屆滿,原告自無從再行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故即便系爭會議發生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資格,然系爭會議縱經撤銷,原告仍無法回任被告主任委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直接解決原告於私法上權利之紛爭即系爭會議是否有效、原告是否仍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已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之保護之必要。

(三)況且,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職務,然系爭會議存在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決議內容均有違爭大廈規約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亦為無理由。經查: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管理委員會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解任,原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2、系爭大廈規約第6條第4項為系爭大廈解任主任委員之約定:

(1)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解任,原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而按系爭規約第6條係約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及選任」,其中第1項至第2項約定管理委員之當選方式,第3項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下稱主任委員等職務)當選係由委員互選,第4項約定「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不適任時,應召開臨時委員會,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改選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改選即時生效」,第5項則約定管理委員當然解任事由,有系爭規約可參(審訴卷第24頁)。是以,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雖僅約定主任委員等職務不適任者,該職務由改選之人擔任,未明確指明原主任委員等職務將因改選而「解任」,然概念上自不可能存在被改選者仍與改選者任職同一職位,故從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約定文義可認原任職者當然因改選而解任。

且從系爭規約第6條各項編排方式,第6條明確約定係關於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及選任,並接續於其中第1項至第2項約定管理委員當選、第3項約定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等職務方式、第4項約定主任委員等職務不適任改選方式,第5項約定各項委員當然解任方式,從條項編排意旨可見規約是漸次從管理委員當選、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等職務、主任委員等職務之不適任改選乃至當然解任,是列在約定選任及約定當然解任間之第4項約定,即可認係決議不適任之原主任委員等職務並予改選之約定。且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為系爭大廈關於改選主任委員職位之約定,亦經兩造陳稱在案(審訴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7頁)。足認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約定,係系爭大廈關於改選不適任主任委員之約定。

(2)原告雖再主張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解釋,應結合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予以適用,方為決議解任主任委員等職務之完整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惟查:

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不適任時,應召開臨時委員會」,約定文義並未明定係由何人召開臨時委員會,原告雖主張應依據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所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應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如主任委員不願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時,應由監察委員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之程序。然而,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係關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其中第1項約定主任委員應每2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第2項即為上開約定,有系爭規約可參(審訴卷第25頁)。是從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文義,可見旨在約定管理委員會面臨重大且有及時處理必要之事故時,得藉由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處理,又系爭規約第8條各項約定係關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第1項約定為一般管理委員會,接續第2項則約定臨時管理委員會,可見第2項約定係針對被告面臨系爭大廈重大急迫事件之決議處理方式,故約定仍應由主任委員召開,不及召集始由監察委員召開。而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文義雖約定以臨時委員會方式改選,然該項約定旨在處理解任及改選主任委員等職務,已涉及管理委員會基本組成,此與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係在不爭執管理委員會基本組成上,決定被告應如何處理重大急迫事件,二者規範目的顯所不同,自無合併適用之餘地。況且,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項約定既為處理主任委員等職務不適任之情形,倘認為仍須需由主任委員召集,則如被解任人為主任委員,自不可能期待被列為解任之人,還會願意自行召集臨時委員會解任自己,益見關於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依據臨時委員會之解釋,不可能援引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關於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解釋,本院審酌如何選任模式原則即應如何解任,始能尊重原始決議者之意向,則主任委員等職務既係由管理委員互選,關於該職務之解任,即應由各該管理委員再行決議。此與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僅約定「應召開臨時委員會」,並未限制召開該臨時委員會之資格,亦可見應係各該管理委員均得提起。是以,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約定解釋,原則上應係各該管理委員均得召開臨時委員會決議解任主任委員等職務,而在符合出席數、表決權數,即可解任主任委員等之職務。又被告雖亦陳稱前金區公所人員有建議要依據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辦理主任委員解任等語,然此僅為行政之建議,自不當然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3、系爭111年1月23日會議雖未合法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職務,然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仍透過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解任:

(1)原告於111年1月23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系爭111年1月23日會議,全部11名委員中,除委員即訴外人梁茂林、奚國良未與會外,其餘委員均有出席,依據該會議記錄第七項討論事項記載「案由一:因現任主任委員廖佑民先生不適任該職位,提連署罷免之。(略)。案由二:改推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案由一決議結果為:本屆8位委員連署同意罷免且即刻生效,並附上連署書,連署書記載略以「主旨:因現任主任委員廖佑民先生不適任該職位,提連署罷免之。說明:(略)」,連署人欄為莊太義、吳中正、曹秋萍、鍾委伶、黃復杰、冀宣妤、林玉秀及劉子綺;案由二決議結果為:推選冀宣妤接任主任,鍾委伶接任副主任委員,有該會議記錄及連署書可參(審訴卷第207頁、第209頁),並經兩造陳稱在案(本院卷第128頁)。而關於案由一列入會議議程之方式,兩造均稱為黃復杰於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本院卷第69頁、第127頁)。則黃復杰在原告召集之每月例行管理委員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改選主任委員並罷免解任原主任委員即原告之方式,是否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2項約定。本院審酌黃復杰為管理委員,雖具備系爭規約第6條2項約定之召開資格,然黃復杰透過一般委員會開會過程之臨時動議程序,提起解任及改選主任委員案件,此與召開臨時委員會之召集名義顯有不符,實難認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約定,應認系爭111年1月23日會議並未合法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職務。被告抗辯系爭111年1月23日會議已生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職務效力,難認有據。

(2)然而,黃復杰已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2月份(臨時)委員會名義,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而該次會議有冀宣妤、莊太義、林玉秀、吳中正、曹秋萍及劉子綺等6名委員出席,決議通過原告主任委員解任案,並改推副主委冀宣妤補上為主任委員,鍾委伶改任副主任委員(附上8位委員聯署書),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參(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75頁)。是以,召開人黃復杰具有召開系爭規約第6條2項資格,且系爭會議係以臨時委員會名義召集,有過半之6名委員出席,又出席之6名委員均為前開聯署書簽署之委員,可認出席之上開6名委員決議通過原告主任委員之解任及改選案,均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2項約定,應認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業經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合法解任。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會議因黃復杰監察委員資格違反系爭規約、系爭會議並未依循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系爭會議僅以書面審査罷免聯署書之方式、系爭會議未給予原告表示贊同或反對之意見,以及系爭會議未明確指明原告不適任原因,應予撤銷。然而:

①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在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

配偶及一等直系血親),均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審訴卷第24頁),而黃復杰之配偶即訴外人詹雅如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之建物謄本以及黃復杰戶籍謄本可佐(審訴卷第217頁。被告雖提出部分個人資料經遮隱之戶籍謄本,審訴卷第215頁,然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結果在案),黃復杰顯然具備系爭規約約定之被選舉人資格,且關於召開資格有無,亦屬系爭會議是否成立之問題,亦非撤銷系爭會議之理由。

②又系爭會議本不須依循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主張

應具重大事由,且須先通知主任委員召開系爭會議始得由監察委員提起云云,即非有據。至系爭會議記錄雖未明確記載決議方式,然決議不以投票、或舉手決議為限,只需決議方式能正確計算同意人數即可,則系爭會議縱使未經投票或舉手等方式為之,而係單純以連署書方式提出,然此亦足揭露與會且有在該聯署書簽名委員之意向,原告以不得透過聯署書方式指摘系爭會議違反系爭規約,難認有據。至於系爭會議有無給與原告表示意見或明確記載原告不適任原因,均非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約定解任及改選之程序,自不得以系爭規約約定以外之程序指摘系爭會議違反系爭規約。是原告主張上情均非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亦為無理由。

(三)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訴之保護之必要,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即便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詹雅如,待證事實為其與黃復杰婚姻存續情形,然此經被告提出黃復杰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在案,自無再行傳喚詹雅如之必要。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高雄市市長陳其邁、證人即高雄市前金區文東里里長黃崑光,待證事實為高雄市政府未落實審查即驗證則認,以及高雄市前金區區公所有無推辭辦理系爭111年1月23日決議備查(本院卷第117頁),然此與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系爭規約,顯屬二事,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雖再聲請向區公所承辦人調閱被告申請備查之核備文件,待證事實為被告答辯狀關於系爭會議與會委員人數時而記載6位,時而記載7位(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然而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及出席表可參酌,應無再行調閱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