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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沈明潔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李秀玲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陳亮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信杉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劉信杉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劉信杉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與劉信杉間如此不正常往來,逾越普通朋友之界線,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但並非表示已婚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前提下,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權利。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間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兩人往來普通,並無逾越一般社交界線,更無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不正常交往之行為。且原告所取得之關於劉信杉與被告間之照片及影片係侵害劉信杉之隱私權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原告應就其取得來源及方式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所提出其與劉信杉間LINE對話紀錄、合照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8頁)㈠原告與劉信杉於97年11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居住於○○市○○區○○路000號00樓。

㈢劉信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劉信杉居住於○○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路住處)。

㈣被告對於原證1、3、4、3-15及6(本院審訴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第77至109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路住處為原告與劉信杉婚後共同之住處。原告於111年8月

底搬離○○路住處。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證3、4、3-1至5及6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有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3-1至5及6(下合稱系爭證物,本院審訴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第77至109頁)應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因此,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況且,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於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又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物,固經原告自承係由劉信杉放

置於○○路住處中供原告與劉信杉共同所使用之筆電內截圖拍攝,而被告亦不爭執該筆電係原告與劉信杉所共用(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翻拍其與劉信杉所共用筆電內之相關存儲檔案,是否確有侵害劉信杉隱私權已非無疑。縱算系爭證物確有侵害劉信杉之隱私權,然此亦與被告無關,要難僅執劉信杉隱私權遭侵害為由而逕認系爭證物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行為,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且系爭證物所示劉信杉與被告所為之行為(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兼衡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與兩造遭侵害利益之衡量等因素,本院認系爭證物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原告使用系爭證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證物未得劉信杉之授權,已侵害劉信杉之隱私權,系爭證物並無證據能力等情,難認可採。

㈡被告與劉信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與劉信杉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與

劉信杉於111年初相識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劉信杉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劉信杉為如附表所示逾越通常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則該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原告所提出被告於劉信杉○○路住處內置放原告與劉信杉結婚照前之自拍照片與○○路住處之擺設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下稱系爭照片),其中黑色相框所展示之合照(即本院卷第107頁左方及109頁照片右方之合照)明確可以看出原告係穿著紅色露肩上衣,頭上並佩戴有紅色髮飾,劉信杉則係穿著西裝外套並配搭領帶,胸口並有佩戴類似胸花之物,而兩人合照時所相隔之距離亦非常靠近(劉信杉之下巴似已貼住原告之肩膀),兩人表情均微笑面對鏡頭。另觀置放於該黑色相框上方之照片中。雖有些許模糊,但仍可看出照片中有一張劉信杉依偎在原告身旁之合照。復觀被告自拍時所處之位置係位於系爭照片之前方,且系爭照片之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遮擋,現場光線亦屬充足,被告僅須稍加轉身即可輕易發現原告與劉信杉之合照,是被告辯稱其前往○○路住處時,並未發現有系爭照片存在等情,應屬推託之詞,實難採憑。固然就前開照片之外觀而言,難以一望即知為原告與劉信杉之結婚照,惟從照片中兩人合照之態度與相隔之距離,亦不難得知原告與劉信杉間之關係絕非一般友人,而考量被告為71年次,與劉信杉相識時已40歲,且有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於○○路住處自拍時發現原告與劉信杉之合照,理應探詢質問劉信杉當時之婚姻與交友狀況以避免破壞侵擾他人婚姻,惟被告卻疏未為之(本院卷第335頁),是被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存在。

⒊復參被告與劉信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及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證物,被告與劉信杉多次於照片中摟抱、親吻,甚至被告與劉信杉更有同床互吻(本院卷第82頁)之行徑。而於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劉信杉共同出遊之光碟中(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被告與劉信杉更不乏多次互稱老公、老婆,由以上被告與劉信杉之互動以觀,二人顯然已違反一般正常異姓友人間交往分際,並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固辯稱劉信杉之異姓友人亦常以老公稱呼劉信杉,且劉信杉亦多次與異姓友人有貼臉之親暱合照,要難僅以被告與劉信杉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即認被告與劉信杉已有超越一般正常交友行為等語,惟參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臉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以觀,劉信杉與被告所指之異姓友人合照時,原告均在場,且該異姓友人為原告與劉信杉所共同認識之同事,此與被告與劉信杉拍攝相關親暱照片之情狀已有所不同。再者,於此合照中劉信杉亦無親吻或擁抱該異姓友人,此亦與被告與劉信杉間多次擁吻之情形迥異,實難逕予比附。而臉書中固有多名劉信杉之異姓友人以老公(腦公)稱呼劉信杉,然此與附件中,被告與劉信杉單獨出遊時,兩人互相對望牽手互稱老公老婆更屬不同之情狀。且就該臉書之對話紀錄中,亦無劉信杉互稱留言之人為老婆之用語,顯見原告所稱留言之人皆係原告之同事,僅係為模仿原告與劉信杉間對話之模式與語調藉此調侃原告與劉信杉等語應非虛罔。此外,縱算劉信杉確實有與其他異姓友人互稱老公老婆並拍攝親暱照片,亦無從代表此係符合異姓間交往之分際,更遑論可藉此合理化被告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之相關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已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即系爭證物),而本院亦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被告與劉信杉之收、發話通信之基地台位置紀錄(本院卷133至266頁),而由原告加以核對後,整理出被告與劉信杉共同為附表行為時兩人所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亦為相同或相近地點之說明如附表通聯紀錄欄位所示,應認原告已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被告固辯稱,系爭證物中並無記載時間、地點,且原告所提出翻拍照片所示之檔案中下方所載之數字亦難以證明被告與劉信杉確實係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通聯紀錄中有部分顯示被告與劉信杉之位置與原告於附表所主張之地點不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等情。惟據被告所自承其係於111年方與劉信杉因餵養流浪貓而結識,足見於111年以前被告與劉信杉並不相識,則如何可拍攝出如系爭證物所示之相關照片及影片,可見系爭證物應係於111年後所拍攝,而於此時原告與劉信杉間確實存有婚姻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從而縱算原告於附表所主張之時間、地點與通聯紀錄核對後有些許誤差,亦難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固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而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提出證據或協助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惟為避免證據摸索,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物本有配合具體說明之義務,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為何會與劉信杉拍攝如系爭證物所示之相關照片與影片,拍攝之地點與時間為何,拍攝之情狀為何,被告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僅以前開辯詞泛言指摘原告未為舉證或舉證不足,實難認為可採。

⒌綜上,被告對於劉信杉係有配偶之人乙事既未盡注意之義務

而有過失,並與劉信杉確實有為如附表方式欄位所示之相關逾越正常異姓友人交往分際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具有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與劉信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勢難免於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專櫃人員、美工人員,現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勤員,每月薪資約為46,00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薪資每月約為30,000元(本院審訴卷第58及66頁),並參酌兩造109及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存放於本院審訴卷證物袋中),兼衡原告與劉信杉於97年11月28日即已結婚,婚姻關係持續之時日並非短暫,暨考量被告始終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9月6日,本院審訴卷第53頁)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0,000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4-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具體行為簡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證物出處 通聯記錄 1 111年2月25日 高雄甲仙 被告與劉信杉前往高雄甲仙出遊,並與劉信杉拍攝親密照片 原證3第1頁即審訴卷第27頁、原證3-1即訴字卷第89-91頁、原證6第1頁即訴字卷第77頁 2 111年2月28日 高雄燈會(愛河) 被告與劉信杉參觀高雄燈會,並與劉信杉拍攝親密照片 原證3第2頁即審訴卷第28頁、原證3-2即訴字卷第93-97頁、原證6第1頁即訴字卷第77頁 3 111年3月25日 屏東 被告與劉信杉前往屏東出遊,並與劉信杉摟抱、親吻 原證3第3頁即審訴卷第29頁、原證6第1頁即訴字卷第77頁 訴字卷第202、244頁 4 111年3月30日 台東 被告與劉信杉前往台東出遊,並與劉信杉摟抱、親吻 原證3第4-5頁即審訴卷第30-31頁、原證3-3即訴字卷第99-101頁、原證6第1頁即訴字卷第77頁 訴字卷第244頁 5 111年4月12日 被告至原告與劉信杉之○○路住處 被告於原告與劉信杉家中與劉信杉摟抱、親吻,並於原告與劉信杉之婚紗照前拍照比YA 原證3第7-10頁即審訴卷第33-36頁、原證3-5即訴字卷第107-109頁、原證6第1頁即訴字卷第77頁 訴字卷第204、246頁 6 111年4月21日 屏東 被告與劉信杉前往屏東出遊,並與劉信杉摟抱 原證3第6頁即審訴卷第32頁、原證3-4即訴字卷第103-105頁、原證6第1頁即訴字卷第77頁 7 111年5月4日 不詳 被告於不詳地點與劉信杉摟抱、親吻 原證6第2頁即訴字卷第78頁 8 111年5月12日 不詳 被告於不詳地點與劉信杉摟抱、親吻 原證6第3頁即訴字卷第79頁 9 111年5月13日 屏東 被告與劉信杉前往屏東出遊,並與劉信杉摟抱、親吻 原證6第4頁即訴字卷第80頁 訴字卷第210、249頁 10 111年5月20日 金門 被告與劉信杉前往金門出遊,並與劉信杉牽手、親吻 原證6第5頁即訴字卷第81頁 訴字卷第211、250頁 11 111年5月29日 台東 被告與劉信杉前往台東出遊,並與劉信杉摟抱、親吻 原證6第6頁即訴字卷第82頁 訴字卷第212頁 12 111年6月8日 不詳 被告於不詳地點與劉信杉摟抱、親吻 原證6第7頁即訴字卷第83頁 13 111年6月14日至6月15日間 台東 被告與劉信杉前往台東出遊,並與劉信杉摟抱、親吻 原證6第8-9頁即訴字卷第84-85頁 訴字卷第215-216、252頁 14 111年6月21日至6月22日間 台東、花蓮 被告與劉信杉前往台東、花蓮出遊,並與劉信杉摟抱、親吻 原證6第10頁即訴字卷第86頁 訴字卷第217、253頁 15 111年7月6日 不詳 被告於不詳地點與劉信杉摟抱、親吻 原證6第11頁即訴字卷第87頁 16 不詳 不詳 被告於不詳地點與劉信杉親吻 如附件檔案01 17 不詳 不詳 劉信杉於不詳地點稱呼被告老婆 如附件檔案02 18 不詳 不詳 被告於不詳地點與劉信杉親吻 如附件檔案03附件:

一、勘驗標的: 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4檔名「檔案01」、「檔案02」、「檔案03」之檔案。(置於本院審訴卷第37頁) 二、勘驗結果: ㈠「檔案01」 1、影片長度:29秒 2、影片出現的人物為劉信杉及李秀玲,由李秀玲手持錄影設備自拍錄影。檔案僅有電腦存檔時間,未顯示拍攝時間。 3、影片內容:李秀玲(下稱「李」)及劉信杉(下稱「劉」)走在海邊的沙灘上,兩人均面帶笑容目視自拍鏡頭一同向前走。 00:01李:走。 00:01-00:05劉:走、走、走、走。 00:06-00:08李:又來海邊了。 00:09-00:11劉:又來海邊。李:喔。(笑) 00:12-00:14劉:這就比較偏沙灘了啦。 00:14-00:27李:很漂亮啊。你看。(將鏡頭轉往海面)太陽好大。劉信杉轉頭四處瀏覽。李:老公!劉信杉轉頭看鏡頭。李秀玲朝鏡頭做出親吻的表情。劉信杉亦對鏡頭做出親吻的表情回應。 ㈡「檔案02」 1、影片長度:1分39秒 2、影片出現的人物為李秀玲,由劉信杉手持錄影設備錄 影。檔案僅有電腦存檔時間,未顯示拍攝時間。 3、影片內容:李秀玲站在對鏡頭比「YA」的動作,隨後走向劉信杉要求要看拍攝畫面。 00:01劉:哈哈哈。 00:02-00:09李:我看一下東西啦。這一定很醜。劉:不會啦。 00:10-00:15鏡頭拍攝一間無人使用的平房。兩人往內部走。劉:看一下外觀。劉:這裡還有一間儲藏室妳有沒有發現。李:有啊。 00:16-01:04劉:好啊,走,進去。走進去右邊,這邊是一間儲藏室,儲藏室,然後這個是客廳的大門,窗戶,這還有一塊空地,好,我從這個門走進來,走進來,這邊一樣都是那種他們那個門一樣,都沒有很高齣,地板,其實這種地板,也…也還OK吧,還是說…(笑聲)。李秀玲從鏡頭前方閃過。 01:05-01:24劉:這是浴室廁所,然後這邊廚房,廚房,欸老婆,廚房走出來。 01:25-01:29李:他這裡有積水欸。劉:哪裡? 01:29-01:39李:這裡有積水。劉:走進來。李:這裡有水。劉:水叫下來喔?欸那是喇牙。李:對啊。還有喇牙。 ㈢「檔案03」 1、影片長度:10秒 2、影片出現的人物為劉信杉及李秀玲,由李秀玲手持錄影設備自拍錄影。檔案僅有電腦存檔時間,未顯示拍攝時間。 3、影片內容: 00:02-00:04劉信杉作勢要親吻李秀玲。 00:04-00:07劉信杉與李秀玲接吻。 00:08-00:10劉信杉與李秀玲兩人看著鏡頭同時歪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