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黃鈺琇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被 告 吳炫樺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吳聖鴻盧信逸

張簡明賢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丙○○○前與被害人陳柏成有糾紛,被告甲○○、丁○○、丙○○○便與陳柏成相約,而於民國110年6月30日4時30分許,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鼎山家樂福(下稱鼎山家樂福)門前路邊、高雄市三民區順昌街之公共場所,陳柏成依約前來,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丙○○○、甲○○、丁○○均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木棍、摺疊刀等兇器朝陳柏成身體毆打戳刺,其遭眾人包圍而侷限一處,難以脫逃,可能提高眾人擊中身體重要血管部位而大量出血,縱非擊中身體要害,集眾人之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結果,將造成陳柏成身體大面積嚴重鈍挫傷,導致血液循環或臟器功能嚴重缺損,均足以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違渠等本意,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自副駕駛座下車持摺疊刀朝被害人戳刺多次,陳柏成延順昌街逃逸,被告甲○○持續持刀追刺,被告丁○○亦自車輛後座下車持木棍一同朝陳柏成身體追打數下,再由被告丙○○○自車輛駕駛座下車同持木棍朝陳柏成身體揮打,三人見陳柏成後退閃躲、倒地、復起身仍未罷手,致陳柏成受有右大腿及右臀部二處穿刺傷、背部與右上臂後面13處棍棒傷,導致其右股靜脈處遭刺斷大量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及腦幹外傷性中度損傷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陳柏成之母,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2萬1,800元,並因陳柏成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失264萬4,199元,且因白髮人送黑髮人受有重度憂鬱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6萬5,999元(計算式:221,800+2,644,199元+3,000,000元=5,865,99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6萬5,999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張簡賢銘則以:被告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萬實有過高;另陳柏成死因固係被告張簡賢銘、甲○○、丁○○侵權行為所致,然陳柏成前與被告有持假鈔交易毒品之糾紛,之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的習慣,之前也有拿咖啡包不給對方錢,系爭事故案發當時陳柏成持假鈔遭被告甲○○識破而逃跑,被告張簡賢銘、甲○○、丁○○因而追趕致生系爭事故,因此陳柏成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陳柏成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金額,僅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金額,僅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被告張簡賢銘、甲○○、丁○○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於110年6月30日凌晨某時,駕駛被告甲○○向訴外人

蕭清豪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蔡祐傑),搭載被告甲○○(坐於副駕駛座)、被告丁○○(坐於後座)外出購物及兜風,途經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誘騙陳柏成見面,並給予教訓,而被告丁○○、丙○○○均明知被告甲○○隨身攜帶折疊刀,亦明知車上備有棍棒多支可隨手取用作為鬥毆之工具,均可作為攻擊陳柏成之兇器,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同日4時許起,持用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陳柏成聯繫,並約定在鼎山家樂福外碰面。嗣於同日4時20分許,陳柏成由訴外人黃偉豪騎乘陳柏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抵達鼎山家樂福機車停車場,再由陳柏成隻身前來約定地點等候,數分鐘後,被告丙○○○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甲○○、丁○○抵達鼎山家樂福外之大順二路,陳柏成旋上前彎腰與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甲○○短暫交談後,因與被告甲○○一言不合,隨即拔腿往順昌街之方向狂奔,並右轉順昌街逃逸,被告甲○○則馬上下車手持折疊刀自後追趕,而被告丙○○○見狀則駕車開往順昌街攔阻陳柏成,陳柏成見去路遭被告丙○○○駕車阻斷,乃往回奔跑而遭自後追趕而來之被告甲○○阻擋去路,此時,被告甲○○持該折疊刀朝人在順昌街人行道之陳柏成連續揮刺5刀未中,並與陳柏成發生拉扯,而在被告甲○○前揭揮刺、拉扯期間,被告丁○○持木棍自前揭自小客車右後座下車,並朝陳柏成之背部猛力毆擊2下,而被告丙○○○此時則在車上觀望。陳柏成因無法同時顧及被告甲○○、丁○○之連番攻擊,不敵被告甲○○正面持刀揮刺及被告丁○○自背後持棍偷襲而跌落順昌街馬路上,被告甲○○持該折疊刀往陳柏成之右大腿及右臀部各猛力戳刺1刀,復由被告丁○○持棍棒猛力毆擊陳柏成1下,陳柏成之右大腿遭折疊刀刺中而致下半身鮮血直流,被告丙○○○明知並親見被告甲○○、丁○○分持折疊刀及棍棒攻擊陳柏成,非但未能下車阻止,反而持木棍自駕駛座下車,亦持木棍猛力毆擊陳柏成數下,致陳柏成再次跌落地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被告張簡賢銘、甲○○、丁○○驚覺闖下大禍,竟不顧陳柏成傷勢,旋駕車逃逸,嗣因多人報警,經救護車前來將陳柏成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陳柏成因受有右大腿及右臀部2處穿刺傷、背部與右上臂後面13處棍棒傷及其他外傷,導致其右股靜脈處遭刺斷大量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及腦幹外傷性中度損傷,於同日6時15分急救無效死亡。

㈡系爭事故經本院判處被告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4年;

被告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㈢被告甲○○為90年8月13日生,110年6月30日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當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被告乙○○。

㈣被告甲○○、丁○○、丙○○○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為陳柏成之母,因系爭事故為陳柏成支出喪葬費22萬1800元,並因陳柏成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失264萬4,199元。

㈥原告並未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㈦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無業;被告甲○○、丁○○均為國中肄業

學歷,均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一天約1000元,目前均在押間無工作;被告丙○○○為高職肄業學歷,無業。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㈡陳柏成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如前揭原告、被告張簡賢銘、甲○○、丁○○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甲○○、丁○○、丙○○○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為原告、被告張簡賢銘、甲○○、丁○○所不爭執,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又被告甲○○為90年8月13日生,110年6月30日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當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被告乙○○,此為原告、被告張簡賢銘、甲○○、丁○○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底存置袋),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為陳柏成之母,因系爭事故為陳柏成支出喪葬費22萬1800元,並因陳柏成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失264萬4,199元等情,為原告、被告張簡賢銘、甲○○、丁○○所不爭執,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22萬1800元、扶養費損失264萬4,199元,自屬有據。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無業;被告甲○○、丁○○均為國中肄業學歷,均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一天約1000元,目前均在押無工作;被告丙○○○為高職肄業學歷、無業等情,為原告、被告張簡賢銘、甲○○、丁○○所不爭執,及兩造107年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及參酌案發經過、原告受有喪子之痛,足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36萬5,999元(221,800+2,644,199元+1,500,000=4,365,999)。

㈡陳柏成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2.查,被告張簡明嫌抗辯本件死者陳柏成前與被告有持假鈔交易毒品之糾紛,於事發當日又持假鈔交易,致生系爭事故,惟不論陳柏成與被告前有無持假鈔交易毒品之糾紛,事發當日有無持假鈔交易,被告理應循其他方式解決,然被告於陳柏成與被告甲○○一言不合,拔腿往狂奔、逃逸時,被告甲○○則馬上下車手持折疊刀自後追趕,而被告丙○○○見狀則駕車開往順昌街攔阻陳柏成,嗣被告甲○○與陳柏成發生拉扯,被告丁○○持木棍朝陳柏成之背部猛力毆擊2 下,並於陳柏成跌落順昌街馬路上時,被告甲○○持該折疊刀往陳柏成之右大腿及右臀部各猛力戳刺1 刀,被告丁○○持棍棒猛力毆擊陳柏成

1 下,被告丙○○○明再持木棍猛力毆擊陳柏成數下,致陳柏成再次跌落地面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張簡賢銘、甲○○、丁○○前開所為,即為獨立發生之侵權行為,陳柏成有無持假鈔交易之行為,僅為被告張簡賢銘、甲○○、丁○○嗣後殺人之動機而已,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認「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即可明瞭。詳言之,陳柏成有無持假鈔交易之行為,為另一問題,要不能以此認係陳柏成死亡之共同原因,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6萬5,999元,及自11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被告丙○○○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被告甲○○、丁○○、乙○○雖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職權為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