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簡瑞鐘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龔暐翔律師被 告 柯龍志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33之89地號土地),原為伊父簡國樑與訴外人高雄市、洪秀娥所共有,簡國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死亡,其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32749/56749由伊繼承取得,並於101年2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上開土地於105年間經本院判決分割,由伊取得分割後同段233之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輾轉自其四叔公柯紫雲、祖父柯黃雲、父柯光偉受讓取得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予伊,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上之加強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4,603元,及自112年3月1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3月1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1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四叔公柯紫雲於43年以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後柯紫雲於43年11月13日向簡國樑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約40坪,雙方並簽訂賣渡証,約定上開部分土地一切權利往後均歸柯紫雲所有。嗣後柯紫雲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祖父柯黃雲,柯黃雲生前再將之權讓與伊父柯光偉,柯光偉生前復將之讓與伊,而柯紫雲本於其與簡國樑間之買賣契約,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自其受讓或輾轉受讓之人,自亦均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伊本於前揭占有連鎖,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233之89地號土地於45年間自同段233之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為原告之父簡國樑與高雄市、洪秀娥共有,應有部分各32749/56749 、20000/56749 、4000/56749。簡國樑於99年12月22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取得,並於101年2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後分割前233之89地號土地於105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上有被告受讓取得之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為被告四叔公柯紫雲於43年以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柯紫雲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祖父柯黃雲,柯黃雲生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父柯光偉,柯光偉生前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其上設置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辯稱:柯紫雲於43年11月13日,向簡國樑買受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賣渡証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該賣渡証影本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7頁),被告又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該賣渡証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然仍可將之視為被告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四叔公柯紫雲於43年以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53年3月1日整編前為「維新路3巷2號」,柯紫雲之父柯大茂於35年間即設籍「高雄縣○○鎮○○路0巷0號」,柯紫雲則於40年8月22日前設籍該處等情,有門牌彙整清冊及手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167、169頁),可見系爭房屋早在35年間即經柯紫雲興建完成,並供居住使用。
又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70年5月1日整編為「立德街163巷16號」,而被告之祖父柯黃雲自74年6月26日起設籍「高雄縣○○市○○街000巷00號」,並為該址戶長,柯黃雲之配偶、子女、媳婦、孫子女(含被告)亦均設籍該處,有被告提出之手抄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1至79頁)。且系爭房屋外觀老舊、屋頂破損、部分牆壁磚頭露出,亦經本院會同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至88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絕大部分仍保有當時之狀態,不曾經廢除改建等語,應屬非虛。是自上情觀之,足見至被告於64年出生為止,柯紫雲及其家族已在系爭房屋繼續居住近30年之久,則柯紫雲興建系爭房屋之初及之後,是否均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占用土地,即非無疑。
⒊系爭土地自分割前233之8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分割前233
之89地號土地係於45年間自同段233之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為簡國樑與高雄市、洪秀娥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第227頁)。簡國樑於90年間,以訴外人黃嘉瑞無權占有分割前233之89地號土地之一部為由,而訴請黃嘉瑞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989號(下稱另案)受理,並經承辦法官會同簡國樑及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89號判決足稽(見外放另案卷節本第3至6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卷第19至29頁)。茲就上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件附圖相互比對,可見黃嘉瑞之地上物占用分割前233之89地號土地之位置,有部分係現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33之528地號土地,而簡國樑於另案勘驗當日指稱位在黃嘉瑞地上物西側之房屋為「柯先生屋」,核與系爭房屋現位在同段233之528地號土地西側相符,足認簡國樑於90年間即已知悉分割前233之89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乃其並未一併訴請柯紫雲、柯黃雲、柯光偉或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亦自承:伊不曾在簡國樑生前聽其提及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上開人員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互核以觀,苟非簡國樑已同意柯紫雲占有使用土地,焉有獨漏柯紫雲或其受讓人,而僅對黃嘉瑞訴請拆屋還地,使非共有人之柯紫雲或其受讓人得以繼續占有使用自己土地之理?是綜合上情,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11平方公尺,相當於33.5775坪(111×0.3025=33.5775),堪認被告辯稱:柯紫雲於43年以前即租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於43年間向簡國樑買受上開部分土地,面積約40坪,雙方並約定上開部分土地一切權利往後均歸柯紫雲所有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⒋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
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⒌查系爭房屋於43年以前即存在系爭土地上,嗣後由柯紫雲於4
3年間向簡國樑買受所坐落之土地,雙方並約定上開部分土地一切權利往後均歸柯紫雲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是柯紫雲本於上開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且得再將其對上開部分土地之權利讓與他人,應堪認定。又柯紫雲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祖父柯黃雲,柯黃雲生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父柯光偉,柯光偉生前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堪認柯紫雲、柯黃雲、柯光偉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亦同時將其等對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占有移轉予受讓人,則依前揭說明,柯紫雲、柯黃雲、柯光偉、被告既分別基於與前手間之契約關係而取得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成立占有連鎖而均屬有權占有土地。其次,簡國樑於99年12月22日死亡,其所遺分割前233之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取得,並於101年2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後再經法院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如前述,自應認簡國樑對柯紫雲所負上開買賣及同意使用土地之債務,已由原告繼承,則原告自不得主張柯紫雲或其受讓人占有使用土地為無權占有。是被告辯稱:柯紫雲本於其與簡國樑間之買賣契約,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之權利,自其受讓或輾轉受讓之人,自亦均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伊本於前揭占有連鎖,得有權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等語,堪予採信;原告猶執詞主張被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云云,要無足取。
⒍從而,被告既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前述,自難謂其占有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對原告負償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上之加強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603元,及自112年3月1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3月1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