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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邱南明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被 告 林婉萍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巷000號、131號房屋(下稱133號房屋、13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嗣將131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翊方)。詎被告明知131號房屋為海砂屋(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標準),現況不宜居住且影響建築物原有結構之安全,竟於民國111年1月間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而未採取相關防護措施,使133號房屋部分柱位之裝修層有拱脫空洞、部分梁水平裂縫、各層頂板混凝土剝落(或未剝落但有拱脫、破裂)、牆面多處拱脫、裂縫、油漆脫落、水漬、白華、通透之垂直裂縫、屋頂地坪粉刷層普遍破碎裂、2樓後臥室天花板塌落,致原告受有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113元之損害(僅請求其中58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42頁):㈠原告、被告分別為133號房屋、13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㈡131號房屋為海砂屋(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標準),現況不宜居住且影響建築物原有結構之安全。

㈢被告於111年1月間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㈣133號房屋部分柱位之裝修層有拱脫空洞、部分梁水平裂縫、

各層頂板混凝土剝落(或未剝落但有拱脫、破裂)、牆面多處拱脫、裂縫、油漆脫落、水漬、白華、通透之垂直裂縫、屋頂地坪粉刷層普遍破碎裂、2樓後臥室天花板塌落,預估修復費用600,11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本院就133號房屋所受損害之肇因乙節,送交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後(訴字㈠卷第49至50頁),該會覆以:為了解131號房屋之現況,並比對使用執照圖說之構造及裝修改建工程等情形,故必須進入131號房屋室內方能確認等內容,此有該會112年8月18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4163號函(同卷第85頁)附卷可稽,經本院向台慶不動產亞灣區中華加盟店調取131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並函詢131號房屋之現在所有權人謝翊方後(同卷第105頁),謝翊方覆以:伊預產期在112年10月20日,不同意本院或本院選定之鑑定人進入131號房屋進行勘驗或鑑定,縱於生產後不影響坐月子之情形下也不同意等語(同卷第111、117頁),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經本院再次函詢後(同卷第133頁),亦覆以:進入131號房屋為鑑定之必要途徑,無其他可供替代之方案等內容,此有該會112年10月31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5370號函(同卷第135頁)在卷足憑。謝翊方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同意本院及鑑定人進入131號房屋(同卷第203頁),本院並於聯絡其配偶林志豪後定於113年6月20日下午前往履勘(同卷第205頁);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嗣以原告尚未提供131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及相關建築、結構等圖說,且鑑定作業無法於數小時之內完成,需要辦理多次會勘,每次會勘之作業時間將長達8小時以上,目前無法估算鑑定費用為由,來函表示履勘期日無法到場,此有該會113年6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3051號函(同卷第233頁)存卷可查,原告亦於113年6月12日以無鑑定必要為由,具狀撤回鑑定之聲請(同卷第219至221頁)。另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經本院再次函詢後(同卷第237頁),覆以:共同壁損壞之鑑定,仍需由原告提供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施工前中後共同壁變化之照片、131號房屋裝修期程之佐證等資料,此有該會113年8月5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3895號函(同卷第255頁)附卷可稽;惟原告具狀表示:除施工後受損照片外,其餘資料均無法提供等語(同卷第26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本院函詢後(同卷第241頁),亦覆以:131號房屋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是無任何圖說可供參等內容,此有該局113年7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03872600號函(同卷第245頁)在卷足憑。此外,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目前尚有無其他聲請鑑定之事項?)無」等語(同卷第308頁),足見原告就133號房屋所受損害之肇因,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尚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本院就133號房屋所受損害之肇因乙節,另送交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訴字㈠卷第153頁),該會覆以:

因131號房屋修繕工程已結束,既有瑕疵缺失應已覆蓋,故進入該屋對事件鑑定之幫助不大,損害肇因部分因缺少鄰房施工前之紀錄供比對,無法鑑別何者肇因於鄰房施工等內容,此有該會113年3月20日(113)省土技字第高0221號函(同卷第161頁,下稱113年函文)存卷可查。該會固依原告之聲請,續就133號房屋之損壞範圍及修復費用而為鑑定,並於鑑定報告書中關於「損壞或瑕疵原因探討」之項次下記載:「鑑定標的物建成於58年元月,屋齡已逾56年,研判其損壞現象,除自然老化外,亦受材料特性、施工品質與外力因素影響。綜合其可能造成原因說明如下:⒈鄰屋施工過程中,有可能因震動造成鑑定標的物之裂縫等損壞發生,或誘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細微裂紋之寬度加大或長度加長,應屬可能」等內容,此有該會114年7月16日(114)省土技字第高0481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該鑑定報告書第4頁)。然查,依前揭113年函文所示,及鑑定報告書另記載:「因鄰屋修繕工程已結束,應已覆蓋既有瑕疵,無法鑑別系爭房屋損害之肇因」等內容(該鑑定報告書第3頁),可知前揭「損壞或瑕疵原因探討」之內容,僅係該會在未究明被告施工行為之種類、時間、範圍等因素之前提下,於鑑定範圍以外所為之傍論,殊難以此逕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鑑定報告書在「損壞或瑕疵原因探討」之項次下另記載:「⒉建築材料本身之特性使然……⒊不同建材或不同時間施工之界面,可能因溫度變化之熱漲冷縮變位不同,而產生裂縫、間隙等……⒋自然外力作用而產生建築物既已存在裂紋或損壞加大……⒌具高氯離子混凝土構造建築物之疑慮……如混凝土含有高氯離子,更加速腐蝕作用……本案建築物各層頂板均有混凝土拱脫、剝落、鋼筋外露等典型高氯離子型態,部分柱、梁亦有拱脫或裂縫現象,為可疑徵兆」等內容(該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顯見造成133號房屋所受損害之可能原因甚繁,除自然老化、材料特性、施工品質、自然或人為外力以外,尤不能排除133號房屋疑有典型高氯離子型態(即海砂屋)之作用。從而,被告之施工行為,既非通常均有發生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可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固聲明人證即原告之女邱雅蘭,然邱雅蘭有聽力障礙,

經當庭使用助聽器後,其語意表達仍無法使在場之人知悉其旨,致無從進行訊問程序等節,有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卷第249至253頁)可證,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及被告同意後,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邱雅蘭之陳述書狀(同卷第250頁),復表示撤回該人證聲明(同卷第308頁),益徵原告未能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