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郭家興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莊曜隸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黃延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廠牌為國瑞、型式為CAMRY2.0、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為被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訴外人江俊賢債務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無力償還,於民國109年4月間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TOYOTA即國瑞、型式:CAMRY2.0,下稱系爭車輛)讓與並交付江俊賢占有,雙方合意以此方式抵銷債務。江俊賢嗣於109年5月7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再行讓與被告,並於同日交付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自109年5月7日起已為被告所有。然因系爭車輛未辦理過戶,故原告自109年5月7日起陸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催繳系爭車輛所生如附表所示費用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27,991元,甚因系爭車輛涉犯刑事案件而遭檢調單位傳喚,原告自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確認利益,且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9年5月7日起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雖涉及過去法律之確認,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登記資料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有關此段期間系爭車輛之各種稅捐或違規罰鍰等公法上之負擔,需由原告負擔,業據其提出ETC通行費應繳通行費用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查詢單、各該停車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證(見雄司調卷第33至97頁),則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乃涉其是否繼續負擔上開各項負擔之法律上權益,且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之法律關係,延後至目前仍繼續存在,自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被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9年5月7日起為被告所有乙情,業經原告提出江俊賢與被告間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據(雄司調卷第99頁)。依據該汽車讓渡合約書第1點及第2點記載,江俊賢轉讓系爭車輛權利於被告,並於109年5月7日20時45分交付車輛及點交車況於被告接管,而於該汽車讓渡合約書頁末係以手寫方式寫上江俊賢及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另註記合約書簽訂為109年5月7日,並附上被告之身分證正面影本,是依據該讓渡合約書記載內容及旁附被告身分證,可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7日由江俊賢讓與被告,且經本院詢問該汽車讓渡合約書來源,原告亦可說明係因原告自交付系爭車輛予江俊賢後,不斷收受相關違約罰單及稅單,詢問江俊賢後始取得該讓渡合約書(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亦可交代該汽車讓渡合約書來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基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9年5月7日起為被告所有,應屬有據。
(三)惟就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通行費、停車費及罰鍰合計327,991元本息乙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上揭費用單據為證,然原告業已自陳:其尚未繳納附表所示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頁),原告既未為被告清償附表所示費用,難認被告受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利益,亦難認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991元本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9年5月7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原告32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期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ETC通行費 110年1月10日至111年2月25日 17,407元 2 臺中市停車費 110年2月至同年12月 370元 3 高雄市停車費 109年5月9日至110年7月26日 2,570元 4 臺北市停車費 110年12月30日 65元 5 欠稅行政執行金額 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 28,679元 6 臺南市安南區交通違規罰鍰 109年8月8日至110年2月7日 278,900元 合 計 327,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