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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 告 陳宗仁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被 告 徐八才(原名徐浩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30,000元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420,000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9日簽訂「委託期權投資契約」,合計交付委託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33萬元予被告,被告僅於108年8月23日表示當沖部分獲利10萬元,被告自留2萬元做為報酬,剩餘8萬元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其餘投資款均未返還,然被告為原告代操期權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25條第5項第5款規定,兩造間簽訂之上開契約為無效,被告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返還或賠償投資款133萬元,且應將所得報酬2萬元返還原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8月9日起、其中2萬元自108年8月23日起、其中33萬元自108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頁至第17頁)。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嗣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31頁),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依據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間聽聞被告投資獲利頗豐,且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代為投資,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08年8月9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期權投資契約」,約定被告自108年8月9日至109年8月31日為原告進行為期1年之期權投資,按月於每月底或次月初結算當月之盈虧,如有獲利,則獲利之百分之20做為被告之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8月9日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3740367551號)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2038100015368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交付委託投資款。又於108年10月1日因被告告知波段遭斷頭,要求原告轉倉補錢33萬元,原告即委託配偶即訴外人蘇偉芳自蘇偉芳名下元大銀行00205127001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匯款3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原告先後共計交付委託投資款133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僅交付獲利8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即離開Line群組,且完全失聯,於109年4月12日始告知全部投資款均已虧損。原告係至被告於109年9月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執行搜索,並接獲高雄市調處通知始知被告上開擅自經營期貨事業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規定,被告亦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二)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自無法律上原因,經扣除原告收回之獲利8萬元後,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5萬元(計算式:1,330,000元-80,000元=1,250,000元),原告另得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各開款項之日起附加之利息。又被告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事業,竟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款項,且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均已虧損,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25條第5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

(三)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其中92萬元自108年8月9日起、其中33萬元自108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收受原告交付投資款133萬元,且迄僅給付原告獲利8萬元,以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確定在案等情,固不爭執。然而系爭契約係兩造係合夥共同投資買賣期權商品,雖由被告名下帳戶執行投資,惟投資策略及資金運用均經雙方共同討論及同意,被告無積欠原告款項,亦非經營期貨收取手續費之事業,被告無違法故意,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於108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主動告知原告係業餘自己做單,原告斯時已明知被告為無執照之業餘行為,且該投資為100%槓桿之期權商品,卻仍委託被告代操期貨交易,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縱於2年期間內,原告亦早知該投資風險,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8月9日成立如審訴卷第19頁原證1所示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陳宗仁(按:原告)於2019年8月9日透過(以下略)轉帳100萬元整給被告台新銀行帳戶20381000153680五甲分行(即系爭台新帳戶)進行為期1年的期權投資,乙方陳宗仁已清楚了解期權投資的相關風險(保證金不足25%自動平倉,選擇權時間價值虧損及歸零...等市場風險),並於1年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提早解除契約(以下略)」。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於每月底或次月初結算當月盈虧時於獲利月份提撥淨利20%予甲方當作代操酬勞,如有獲利,則獲利之百分之20做為甲方之報酬,虧損時的月份從100萬的本金扣除並由乙方獨立吸收投資損失不得事後以任何理由求償於甲方」,原告於108年8月9日自其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持有之系爭台新帳戶(見審訴卷第19、21頁)。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再經配偶蘇偉芳自蘇偉芳之系爭元大帳戶匯款33萬元至被告持有之系爭台新帳戶(見審訴卷第53頁)作為繳納系爭委託期權投資契約投資款。

(二)被告曾於108年8月23日依據兩造間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委託期權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以當沖部分獲利10萬元為由,給付8萬元獲利予原告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許可卻為原告代操期貨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款12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其所為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2、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3、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代操進行期權投資,並約定以獲利之20%為委託之代操費用(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亦自陳其明知並不具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資格(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係明知未經許可卻仍受原告委任,就有關期貨交易及投資為分析判斷,並據以為原告執行交易及投資業務,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可,自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則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前揭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原告因受被告鼓吹由其為原告代操期權交易成立系爭委託期權投資契約,因而交付投資款合計133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始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被告前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經理事業行為,當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則原告因此而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被告代操期貨之行為係無執照之業餘行為,卻仍委託被告代操期貨交易,原告早知此風險等語。然而,被告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原因,係因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即便原告知悉被告並無相關執照,仍不解原告所受無法取回投資金額125萬元之損害,係因被告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行為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再抗辯即便本件侵權行為成立,然系爭委託期權投資契約係由兩造共同擬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係於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考(審訴卷第11頁),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應自系爭契約締約之108年8月9日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則主張其不知此係違法行為,直至被告於109年9月4日受高雄市調處搜索時始知被告行為涉及不法。查原告職業為商人,此經兩造陳稱在案,則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難認原告此時即已對於被告行為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且具違法性有所知悉,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賠償債權請求權應自締約時起算,並非有據,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係至被告受高雄市調處搜索並受約談始知被告行為為侵權行為一情,然原告之配偶蘇偉芳早於被告受搜索前之109年7月10日,即經高雄市調處以被告自蘇偉芳帳戶收受33萬元可能涉犯期貨交易法為由,通知蘇偉芳查證,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外放調查109年7月10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蘇偉芳為原告配偶,且蘇偉芳交付之33萬元款項係受原告指示交付之投資款,應可預見蘇偉芳於受約談後應會告知原告此情,故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即知悉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本件應從109年7月1日開始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是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6、是以,原告扣除已收受之獲利8萬元,就所餘投資款125萬元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又就原告併請求其中92萬元自108年8月9日起、其中33萬元自108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上開主張係以其交付上開款項之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惟按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賠償上開數額卻未給付時,被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以交付款項之日認作利息起算日,應非有據。是以,原告於109年3月25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明年1月起,你欠我的83萬元就要每月1萬分期還我」,被告回覆我怎會欠你,合約都有簽,投資本來就有風險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可參(審訴卷第65頁),可見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83萬元,為本件所涉投資款之部分款項,故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催告就其中83萬元應於「明年1月起」即110年1月起給付,原告係以月份定期間,則按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認原告係催告被告應於110年1月31日給付。惟就其餘42萬元款項,依據卷內資料查無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有催告被告給付投資款125萬元之情事,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之日為催告之日,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審訴卷第89頁),就其餘42萬元款項應認於111年9月1日催告被告。是以,被告受上開催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得請求其中83萬元自110年1月31日之翌日即110年2月1日,其中4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萬元,及其中83萬元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萬元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本息,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請求權併予審究。至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請求被告返還125萬元本金及自被告給付受領投資款起算之利息等情,然就利息部分,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故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而所謂知無法律上原因,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故知之程度,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受領投資款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向其邀約時謊稱有相關證照,被告應知有不法原因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而,觀諸原告起訴狀自陳情節為:原告與被告祖父母因同在夜市擺攤,被告經常至原告攤位消費,兩造熟識已久,原告聽聞被告投資獲利頗豐,且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代為投資,原告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審訴卷第12頁),原告配偶蘇偉芳於前開調查程序亦陳稱:被告來攤販買東西說期貨很好賺,要不要委託他操盤等語(見外放調查109年7月10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第2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亦陳稱:系爭契約是代操盤之公版契約,最開始是我大學朋友幫我代操期貨,為保障雙方權益拿出之契約書,我是在該契約書基礎上製作系爭契約,請我代操的人有親戚、朋友及些許網友,他們是因為聽聞我投資不錯或有聽過我分享覺得做的不錯才委託我操盤,我一直以為代操盤只會像闖紅燈方面罰錢就沒事了,是搜索才知道涉嫌刑責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26號卷第38頁、該偵卷卷附調查筆錄)。是依兩造各自陳稱情節,可見被告應係友人曾為其代為操盤,被告鑑於個人投資期貨有所收益,心生亦可為他人代操期貨並收取代操報酬之想法,且認為代操行為雖非完全合法,但僅需繳交罰鍰即可,且被告與委託代為操盤之人多有簽訂契約約定操盤及報酬給付方式,被告有以該契約作為其收受投資款代為操作之依據,是被告主觀應係認定其有受領投資款之正當依據,尚難認被告於收受投資款時已有認識欠缺保有利益之正當依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其有相關證照等語,然審酌兩造間已有長久認識,原告對於被告背景應有所了解而應會知悉被告並不具相關證照背景,且依據原告所陳情節其僅係聽聞被告投資獲利頗豐,而非因信任被告有相關證照,則被告有無向原告提及其有相關證照,亦屬可疑,反係被告抗辯兩造為親友關係,系爭契約是在住家外面之非正式證券機構簽約,原告知道其不具相關證照等語(本院卷第46頁),與原告陳述締約經過更為相符,故亦難以被告曾謊稱其為有證照之人一事推認被告收取投資款時即認識無受領之正當依據。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自難以此時點起算利息而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如上,併此敘明。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