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蔣伯麟被 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湖濱春曉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0樓之00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王利娟,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召開1ll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2案「0號0樓之00蔣伯麟委員,擔任主委期間,管理委員會會議時提議劉旺先生年紀已高為由除名,剝奪劉旺擔任委員,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今現場投票表決,是否贊成蔣伯麟亦須於112年區權會停權一屆,2年期不得擔任委員」,決議「同意蔣伯麟停權自112年度起實施」(下稱系爭決議)。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雖於108年1月25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時提案「75歲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請勿參加委員選舉」,然此非針對訴外人劉旺,且當時亦獲出席委員全數同意通過,並於同年2月21日召開管委會時,邀請劉旺到場,向其說明,劉旺亦未異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但系爭決議不僅使原告不得行使其區權人之權利,且2年間不得被選任或推選為管理委員,顯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與系爭決議内容具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原告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系爭大樓組織管理規約(下稱規約)並無就管理委員年齡設有限制,實因劉旺與原告常常意見相左,遂於108年1月25日、同年2月21日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管委會會議擅自修改住戶規約「年齡超過75歲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委員」,解任劉旺,顯違反規約第四章第19條規定。系爭決議排除原告選任管理委員2年資格,已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須經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決議之規定,況系爭決議針對原告過去行為,正式提案交區權會而非管委會進行討論,經書面投票後決議予以警示「停權2年」,此與選任委員無涉,且該議案並非臨時動議,故原告任期仍至112年2月28日,並未遭解任,僅係自112年3月1日起停權不得擔任委員2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樓於111年4月13日召開系爭會議,會中作成系爭決議。

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利娟,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但原告為系爭大樓住戶。

㈢原告於108年1月25日管委會召開時,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提案:75歲以上區權人請勿參加委員選舉。

㈣原告現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任期至112年2月28日止,並未因系爭決議而遭解任。

(以上,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訴卷頁47)

四、本院判斷:㈠按區權會,指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參照),為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核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近。而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所為決議方法、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其效力,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6條第1、2項參照)。是以,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所為決議方法、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應以區權人為限,始得請求法院撤銷區權會所為之決議,或確認區權會所為決議無效。苟不具區權人身分者,縱為公寓大廈之承租人,或其他經區權人同意而可使用專有部分之住戶,抑或區權人之配偶、子女等其他家屬,或受區權人委任出席區權會者,均不得以自己名義嗣後請求法院撤銷區權會所為之決議,或確認區權會所為決議無效,庶免區權人對於區權會所為決議已無異議,而非區權人猶仍就區權會所為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等情事,俾使區權會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

㈡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實施訴訟權能之有無,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之配偶王利娟係系爭大樓之區權人,而原告並非系爭大

樓之區權人,為住戶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大樓區權會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縱認系爭大樓規約規定原告得代理其配偶出席區權會,亦不能遽以取代其配偶區權人之地位。是以,原告既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就系爭大樓區權會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效力,殊無請求法院確認為無效之訴訟實施權能至明。故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要非適格之當事人,因認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大樓之區權人,就系爭大樓區權會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實無請求法院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實施權能。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