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23,2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