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吳建興
吳建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該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之履行期間為1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8-3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框線部分所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委由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繪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後,原告就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1188-31地號土地上,如111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以上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核原告依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被告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部分,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以諾,嗣變更為洪通澤,且經洪通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之民事委任狀、人事資料異動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洪通澤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1188-31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莊坤濱所有,迭經莊坤濱於
6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施學堯,復由施學堯於69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吳黃玉秀。嗣吳黃玉秀死亡,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登出於87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迨吳登出死亡,再由原告2人於94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於110年11月18日,原告因故聲請鑑界後,始悉被告在系爭11
88-31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即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已無權占用系爭1188-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且經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配電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後,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1188-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所占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配電室並非被告所興建,且被告在系爭1188-31地號土地上裝置供電設備變壓器,自屬有正當權源。
⒈於61年間,原告父母之前手莊坤濱因新建62棟2樓房屋及14棟
3樓房屋時,向被告聲請新設用電,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及當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9條(舊法,現為第50條)制定經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永久使用,興建系爭配電室(惟系爭配電室係由房屋起造人所興建,並非台電公司所興建),供台電公司設置供電設備變壓器,以供應陸續新建房屋之用電,迄今已近50年,目前仍繼續供電中。準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裝置供電設備變壓器,自屬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⒉又系爭配電室之大門噴有明顯台電標誌,且未設置任何遮蔽
物或係一般人不易察知之處所,吳黃玉秀於69年9月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188-31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已明知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及其前手施學堯均已提供被告裝置供電設備供應用電之事實,則依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吳黃玉秀買受系爭1188-31地號土地時,可視為同意繼受系爭土地之原來負擔即無償提供予被告裝置供電設備。亦即,若認為吳黃玉秀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有適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吳黃玉秀承買系爭1188-31地號土地,自應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或負擔。又吳登出、原告2人嗣陸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188-31地號土地,亦應承受前手之地位或公法上負擔義務,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若謂在供電設備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時,新所有權人即可訴請被告拆除供電設備交還土地,勢必造成電力隨時中斷,民眾生活陷於癱瘓,社會失序。
㈡查在系爭土地裝置供電設備,提供用電,兼有公共利益之性
質。又依內政部制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規定,及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106年1月26日修正後為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所為之法令限制,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對於在其土地或建物上設置電力設備,自有容忍義務。然原告起訴請求之内容,勢將影響該區房屋用電戶之用電權利,造成電力中斷,生活失序,而原告本身能取得之利益亦極為有限,是原告之請求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1188-31地號土地前為莊坤濱所有,迭經莊坤濱於6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施學堯,復由施學堯於69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母吳黃玉秀。嗣吳黃玉秀死亡,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登出於87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迨吳登出死亡,再由原告2人於94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配電室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系爭配電室是否為被告所設置?⒉承上,如是,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
系爭配電室以裝置供電設備變壓器?⒊承上,如是,則原告之主張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五、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㈡系爭配電室為被告所設置,且已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指界實地測量,而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是被告設置之系爭配電室位在系爭土地上,確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16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171153200號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再查,被告在系爭配電室內裝置其所有之供電設備變壓器,且設置系爭配電室大門而長年獨自持有使用系爭配電室,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該等事實,客觀上足認系爭配電室由被告設置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系爭配電室非其所設置,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推翻之,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設置系爭配電室用以裝置供電設備變壓器等情,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根據電業法第59條(舊法,現為第50條)制定經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10條及第4條規定,暨該營業規則第28條規定「用戶裝置電力,或盞數較多之電燈設備或設施暗管工程時,或需於建物物內預留受電室(受電廠)時,不論新設增設或變更用電,均應事先將該設計書及圖送經本公司審定,然後興工,否則若因設置不合標準,不安全或無法容納必須之供電設備時,本公司得拒絕供電」,答辯系爭配電室依規定係由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起造人)所興建,而非被告所興建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惟系爭配電室並非設置在建物物內,與被告所提上開規定規範情形並不相符,自不足反證系爭配電室並非由其所設置之事實,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配電室,及在其內裝置供電設備變壓器,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依據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系爭聲明書,主張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土地原所有
人莊坤濱前曾同意無償供被告永久使用,以便被告在系爭配電室內裝置供電設備變壓器,系爭土地之後手施學堯、吳黃玉秀、吳黃玉秀之繼承人即吳登出、吳登出之繼承人即原告均應繼受系爭聲明書之約定等節。惟查:
⑴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莊坤濱雖與被告就系爭配電室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由莊坤濱永久無償提供該此部分土地予被告闢為受電室,設置所需之供電設備,莊坤濱並應將此情告以系爭土地受讓者,系爭聲明書對受讓者仍繼續有效等節,有系爭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123頁)。惟系爭聲明書係莊坤濱書立予被告,原則上,就系爭配電室所占用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莊坤濱與被告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僅得向莊坤濱請求履行系爭聲明書之約定,並不得以之對抗莊坤濱以外之第三人,合先敘明。
⑶再者,系爭配電室位在系爭土地上,占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
,且緊鄰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0巷00號,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自成1小室空間,依肉眼觀看即可清楚查知該室之位置所在,而其大門並噴印「電器設備」等台電公司所屬標誌文字,以上有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64頁)。則依系爭配電室外觀體積及其上噴印之文字,一般具正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應可查知被告有使用系爭配電室用以設置電氣設備之事實。又系爭1188-31地號土地面積共10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1樓面積35.66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0.67平方公尺,有系爭1188-31地號土地之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至21頁),可察系爭1188-31地號土地面積明顯超過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而系爭1188-31地號土地為梯形,前、右側面路;系爭建物為長方形,且為連棟透天之邊間房屋,左側與高雄市○○區○○里○○街00號建物相鄰,前側面路,後側與其他建物距離甚近,右側後部分緊鄰系爭配電室,系爭配電室與系爭建物後側建物之距離幾乎等同系爭建物與該後側建物之距離,系爭建物右側前部分則為水泥地面空地,原告並在此搭建停車棚架停放車輛,該空地及系爭配電室旁則為道路,以上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15306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區○○里○○街00號建物建造執照附件圖式、112年3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2748101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區○○里○○街00號建物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9、159、185至191、55至61、223至227頁)。則依系爭1188-31地號土地上開所在位置、面積、形狀,並佐以系爭建物之面積、形狀及四周用地情形,可明顯察知系爭1188-31地號土地除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以外之其餘部分土地並無可能位於系爭建物前、後側及左側,而係位在系爭建物右側前方之空地,及右側後方之系爭配電室所在位置,如此始符合係爭1188-31地號土地右側面路之特徵相符。再依據原告將系爭建物右側前方之空地搭建停車棚架停放車輛作為己用,且經查詢該停車棚架至少於103年7月起已在此處供停放車輛,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照片1份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另參酌吳黃玉秀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長達18年之久,衡情其於長年持有系爭1188-31地號土地之情形下,依據上開客觀可察知之系爭1188-31地號土地現況事實,應可知悉系爭配電室係位在系爭1188-31地號土地上,而於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後期間,被告已有多年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配電室之事實。再審酌吳黃玉秀與吳登出為夫妻關係、原告與其等均為親子關係,其等均為家庭成員,而吳黃玉秀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加計吳登出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長達41年之久,吳登出及原告理應對於被告已有多年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配電室之事實亦有認知。因此,原告答辯其等與吳黃玉秀、吳登出多年來均不知此情,顯與常理有悖,並無可採。
⑷再查,系爭建物亦為系爭配電室之供應戶之一,業經被告自
陳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是系爭建物亦有利用系爭配電室內之電器設備以維持其用電,吳黃玉秀、吳登出為系爭建物前所有人,衡情對於此情應有認知。惟吳黃玉秀於購買系爭1188-31地號土地前,雖已知悉被告有多年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配電室供應該處住戶電力,且系爭建物亦有利用系爭配電室內之電器設備以維持其用電等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至多僅可認吳黃玉秀應可推知其前手有與被告成立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設置電器設備以供系爭建物使用電力之情,故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吳黃玉秀及原告之父仍因系爭建物之用電需求,多年來均未向被告提出異議。然而,並無從認定吳黃玉秀明確知悉吳黃玉秀前手有與被告成立「永久」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系爭配電室所占土地之約定。因此,本件並無從自吳黃玉秀、吳登出及原告多年來未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逕推認其等已自施學堯處得知系爭聲明書之存在及其內容。⑸而審酌「系爭建物有用電需求」之期間與系爭建物所有人個
人需求有關,顯然無從依吳黃玉秀、吳登出及原告同意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又原告現已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見其已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已無利用系爭配電室內電器設備之用電需求,則被告自應將系爭配電室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⑹另我國實務見解近年來雖有認於特定情形下,如:債權具有
如同物權之公示外觀,或第三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債權存在,而仍受讓取得該物權之情形下,則該受讓物權之第三人自應受債權契約之約束,使債權得以對抗第三人,此為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1821號判決意旨)。惟被告始終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吳黃玉秀、吳登出及原告知悉系爭聲明書之存在及其內容,復未證明有何公示行為使第三人可得知系爭聲明書之存在,及其與莊坤濱約定莊坤濱及其後手應永久無償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內容等事實,顯與前揭肯認債權物權化之效力之前提事實要件不符,其答辯吳黃玉秀依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自應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而吳登出、原告分別為吳黃玉秀、吳登出之繼承人,自均應繼受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永久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此部分土地等節,並無所據,而無理由,併予敘明。
⑺被告未能具體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
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配電室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此外,原告雖否認系爭聲明書為真正文書(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惟本件已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無論系爭聲明書是否為真正,已與此認定無涉,即不再贅述該爭執,附此敘明。
㈣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被告雖又答辯原告主張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節。然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平方公尺43,500元,且位在高雄市區,具相當經濟價值。倘若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永久使用,原告對系爭土地享有之所有權的使用權限將完全喪失,且無法完整對系爭1188-31地號土地為使用,如此將來於出賣系爭1188-31地號土地或對該土地為使用收益時,原告對系爭1188-31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益將受有相當損害,進而有害於社會經濟發展。另審酌電力雖非等同水、空氣、陽光般屬維持人之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資源,然仍係提供現代人生活便利性之能源,而原告之請求將可能造成系爭配電室相關供電戶陷入無電力可用之狀態,進而造成鄰近住戶生活不便利之狀態。惟依據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是發電業設置線路仍需以不妨礙設置之土地或建築物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然觀諸系爭配電室內部所置放之電器設備(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4頁),僅係一般街道常見之電氣箱3個及電器架,佔系爭配電室不到一半之面積,被告亦未舉證說明配電室設置之特殊地域要件需求,可認系爭配電室任一用電戶均可提供自己所有之部分土地供作配電室,自難認系爭配電室有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必要性。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配電室有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必要性,卻享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供自己經營電力事業賺取商業利益,而系爭配電室之其他用電戶因此所享有之生活便利性,其等利益客觀上難認有何強烈公益性目的利益之保護必要,卻侵害原告所有權限,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經濟損害,兩者利益權衡後,仍難認原告之主張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被告答辯原告之請求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配電室拆除後,將該所佔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被告拆除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配電室前,為避免造成其他用戶供電影響,尚須規劃其他替代方法以裝設用電裝置供該處用戶使用,堪認被告拆除系爭配電室及返還系爭土地,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並參酌被告已陳明如已尋得原建築供電範圍之建築基地以供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且在施工技術及實際施行上能排除相關困難,應能於6個月內完成遷移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爰酌定命其被告拆除系爭配電室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間為1年(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