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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周坤印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智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潘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佩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586元,及其中被告潘佩君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潘佩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0,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0元為被告潘佩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佩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如以新臺幣1,985,58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如以新臺幣7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

1、被告潘佩君於民國94年4月間進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擔任存匯組行員,於100年12月間轉任理財組理財專員,負責銷售玉山銀行代銷之金融商品及提供客戶理財規劃服務。詎潘佩君利用執行職務機會,趁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向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際,擅自在申請書上設定同意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並在「臺幣自動化服務轉入帳號約定」欄位內,將潘佩君申設於大眾銀行(現改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填寫為約定臺幣轉入帳號,持之向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辦理開設帳戶。潘佩君於105年9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6日間,即以電腦或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系統,利用掌握原告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系統,俟網路銀行系統讀取確認帳號及密碼正確後,以原告身分自居操作系爭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51萬90元 (含手續費90元)金額至潘佩君設於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潘佩君雖於107年5月5日、同年12月10日回補10萬元、32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原告仍受有209萬90元損害(計算式:2,510,090元-420,000元=2,090,090元)。

2、潘佩君利用擔任被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理財專員機會,自系爭帳戶盜取款項轉帳之行為,已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620號、24313號、23240號、110年度偵字第1496號),潘佩君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對原告財產權造成不法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第2項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潘佩君賠償損害209萬90元。又潘佩君利用任職於被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理財專員期間,故意不法為上開行為,客觀上屬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潘佩君所為盜取系爭帳戶款項行為與其擔任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職務之執行間具密切關聯,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潘佩君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向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申請開設系爭帳戶時,未獲充分告知網路銀行服務之功能,且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亦因本件事件,經金融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以玉山銀行未落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作業,及覆核機制未發揮功能等缺失,核有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裁罰玉山銀行2,000萬元處分,可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對原告所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209萬90元。

4、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

(1)潘佩君、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應給付原告209萬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備位主張:潘佩君擅自轉帳盜領209萬90元,致原告金錢財產權受到侵害,倘認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毋庸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仍應依據金錢寄託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寄託存款209萬90元,且亦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209萬90元。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597條、第603條、第60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聲明:

1.潘佩君應給付原告209萬0,090元,及自起訴狀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應給付原告209萬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4.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應給付原告209萬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潘佩君:伊不爭執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啟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填入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於附表時間操作系爭帳戶,自系爭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251萬0,090元款項至伊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且伊僅於107年5月5日、同年12月10日回補10萬元、32萬元至系爭帳戶,仍應還給原告209萬0,09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伊固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251萬0,090元至潘佩君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情,惟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伊否認潘佩君有以未經原告同意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擅自填入個人帳戶之手法為之,潘佩君並無侵權行為。又潘佩君自任職起,伊已進行多次內部教育訓練,並要求介紹金融商品時,應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風險承受度及需求,且嚴禁理財專員代客辦理臨櫃業務,亦不定期抽查理專業務,且原告申辦系爭帳戶,並在開設臺幣自動化服務轉入帳號約定欄旁係有簽名確認,伊甚且於原告申辦後亦有電聯原告確認無異樣,伊就潘佩君已盡選任監督責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對於原告開戶申請並指定轉帳帳戶一事亦無任何疏失,故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伊與潘佩君連帶負賠償責任,暨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金,應無理由。如認伊仍應與潘佩君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潘佩君回補金額應為234萬2,000元(詳如附件),故原告所受損害僅16萬8,090元。又附件所示最後一筆款項匯入時點為107年10月26日,原告遲於111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再者,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帳號密碼等重要文件交由潘佩君使用,亦未定期檢核系爭帳戶資料,致使潘佩君得於上開期間屢次操作網路銀行將原告存款匯入其申設帳戶,原告亦為與有過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原告於申設系爭帳戶時,有於申請人確認事項欄親簽,應確實知悉設立轉帳帳戶事宜,則潘佩君即便事後利用網路銀行自系爭帳戶轉帳至約定帳戶,並無違反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情事,故潘佩君匯出附表所示款項仍生清償效力,被告備位依據民法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209萬0,09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9萬90元,於198萬5,5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潘佩君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2)經查,系爭帳戶為原告向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辦理透支型900萬元貸款,因而開立之還款帳戶,此經玉山銀行前鎮分行陳稱在案(本院卷第117頁),並有前開貸款契約及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所載開戶用途等文件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而潘佩君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向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之際,擅自在申請書將潘佩君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申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並利用掌控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合計匯出251萬90元 (含手續費90元)至潘佩君所有之上開帳戶乙情,為潘佩君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頁),且潘佩君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亦詳細陳述: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到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找我開戶,原告不知道我擅自在申請書填寫約定轉入帳號,並寫上我所有之系爭元大銀行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我都沒有告知原告,又原告退休後,原告帳戶係由其配偶周陳美華管理使用,周陳美華會請我幫忙轉帳,故當初開戶時設定網路銀行服務,周陳美華也告知我網路銀行密碼。但後來在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24日及105年11月22日匯出3筆各33萬元、48萬元及2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是我擅自挪用購買個人股票使用;107年3月22日、107年4月22日及107年10月26日匯出各40萬元、60萬元及50萬元(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是我擅自挪用供作地下期貨還款使用,這6筆合計251萬90元款項,原告跟周陳美華都不知情,不知道我有轉帳這6筆款項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第267頁至第269頁,附於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而系爭帳戶為還款帳戶,其內卻有高達200萬餘元款項,潘佩君亦可說明:係因原告配偶周陳美華先前交給我200萬元幫忙轉匯,但帳上看起來像原告這邊贈與我200萬元,為避免衍生贈與稅,周陳美華於105年2月2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我200萬元,再以我名義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製造還款外觀,我因而知悉系爭帳戶有200萬元才陸續拿走,款項來源主要是這裡(本院卷第110頁、第235頁),是原告一方有基於上開緣由請潘佩君將2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潘佩君因而可以上開手法前後匯出高達251萬90元款項,且衡以潘佩君亦為原告請求返還之對象,應無自陷己罪,且自願擔負超過其應返還之責任,是潘佩君陳稱上情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上情,堪以認定。則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僅空言否認潘佩君並未擅自填寫轉帳帳戶及匯出附表所示款項,實難認可採。

(3)潘佩君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僅回補42萬元:①原告主張潘佩君匯出附表所示款項後,僅於107年5月7日、同

年12月10日各回補10萬元、32萬元等語,為潘佩君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頁),並經潘佩君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述在案(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第269頁,附於本院卷第110頁),應堪認定。

②玉山銀行前鎮分行雖抗辯加計上開2筆匯入款項,潘佩君於10

5年1月15日至108年11月20日間系爭帳戶共匯入如附件所示24筆款項,合計回補234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5頁)。然而,依據系爭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固顯示於附件所示時點有附件所示24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並未顯示匯款人均為潘佩君,且匯款原因眾多,本需參照諸如匯款人、匯款時點、匯款來源、匯款軌跡等各方資訊判斷匯款之原因及目的,並非所有匯入款項均必然為潘佩君回補之款項,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僅憑上開交易名義逕認匯入金額均為潘佩君匯入且供回補挪用款項之用,本難認可採。再者,經本院詢問潘佩君,其亦可指出:附件所示多筆匯入金額都是3萬9,000元,應該是原告貸款回補金額,因為貸款擔保品金額有縮減要填補金額到原擔保品價值,其他不是我存入的,我存入的就只有10萬元及3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參以被告陳稱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係因資金需求,故以其名下財產向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並於同日申辦系爭帳戶(本院卷第117頁),此與潘佩君陳稱附件所示部分款項是填補擔保品價值一情,可相互參照。且倘若潘佩君確有回補他筆金額卻隱瞞,殊難想像其有何隱瞞因而增加其賠償額度之動機,又潘佩君於本院審理程序及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始終陳稱僅有回補42萬元,應認潘佩君關於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提出附件之解釋,應屬可信,是其中僅42萬元款項為潘佩君回補款項。

(4)依上,潘佩君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將將附表所示合計251萬90元金額,經由操作網路銀行約定匯款功能,匯入潘佩君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而參以銀行帳戶提領及銀行轉匯功能,不以檢視提領人是否為本人為必要,而係以能否輸入正確帳戶密碼及有無於申請時開通銀行轉會為斷,則潘佩君輸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並於申請時趁機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應認潘佩君所為係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51萬90元之損害,且嗣僅回補42萬元,原告仍受有209萬90元損害。潘佩君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通並於系爭帳戶約定轉帳欄位填寫其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自系爭帳戶匯款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原告之財產,違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記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詐欺取財罪,潘佩君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上開罪嫌為由起訴在案,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嗣改分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潘佩君對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法條均予承認,有上開起訴書及開庭筆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4頁),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潘佩君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209萬90元,應屬有據。

2、玉山銀行前鎮分行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該條所謂之執行職務,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又同條項但書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考其立法意旨,係如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

(2)經查,依據前揭被告陳稱情節,可見原告係為向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申辦貸款因而開設系爭帳戶,並於潘佩君在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上班之際聯繫辦理開戶事宜,潘佩君於申辦過程擅自開啟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其所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填載為約定轉入帳戶,嗣又利用該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其個人帳戶,潘佩君顯係利用擔任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理財專員之時間及處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客觀上自屬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要可認定。原告據此主張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應與潘佩君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審訴卷第11頁),自屬有據。

(3)玉山銀行前鎮分行雖抗辯其已進行多次內部教育訓練,且原告於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均有親簽確認,其於申設後之104年12月18日電聯原告確認開戶事宜,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然而:

①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除應注意其是否具備專業之能力外,自須注意其品德是否誠實廉潔,並於任用後,除監督其工作情形外,尚應觀察其生活動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潘佩君於94年4月進入玉山銀行前任分行擔任辦事員,於10

0年12月轉任理財組專員,於103年3月升任理財組助理襄理,107年2月升任理財組代襄理,於109年5月11日調派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職務為幫助客戶進行理財規劃,此經玉山銀行前鎮分行陳稱在案(本院卷第115頁),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協理即訴外人潘家輝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亦表示:潘佩君於100年12月擔任理財組專員,係為客戶做理財規劃,潘佩君之客戶來源是各分行會分配存款戶給理財專員,理財專員再自行聯繫客戶發展人脈(見外放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證據資料卷一第6頁),可見潘佩君於100年12月間擔任之理財專員職務係為客戶理財,須經手錢財及相關帳戶往來事宜,則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於選任時,依據上揭說明,除應注意其是否具備專業之能力外,自須注意其品德是否誠實廉潔,並於任用後,除監督其工作情形外,尚應觀察其生活動態。

③然而,潘佩君自陳其挪用款項係供清償地下期貨債務及投資

股票之用,而依據潘佩君於玉山銀行之人力資源表記載「2017/12/26前鎮分行的理專(陳瑋雯/許呈祥/潘佩君)被警局調查開戶資料,原因不明。(案出是賭博案件)」,此經潘家輝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提出在案(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證據資料卷一第10頁),是早於106年12月間內部資料已顯示潘佩君疑似涉及金融之賭博案件,潘佩君之品德及生活情形已顯露可疑跡象,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早應有所警覺進行相關查證以防免,然依據上揭資料卻僅消極記載原因不明,可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並未積極瞭解及觀察潘佩君之生活動態,且依據潘家輝於109年7月2日製作調查筆錄時,潘家輝對於潘佩君可能犯罪動機尚可表示「依據本銀行訪談被害客戶、潘佩君及清查被害客戶款項金流發現,其可能因投資期貨虧損、賭博欠債、自己或家人欠地下錢莊款項,而挪用客戶存款」(見外放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證據資料卷一第9頁),可見玉山銀行及其分行並非沒有能力透過自行調查發現潘佩君經濟情形發生問題,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卻仍消極處理潘佩君已顯露涉犯賭博案件。此外,因潘佩君除本件外,合計挪用玉山銀行前鎮分行41位存戶款項,所涉金額約為1.4億元,玉山銀行因此遭金管會銀行局依據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罰2,0000萬元罰鍰,於金管會銀行局裁罰行政處分理由,即包含「玉山銀行內部洗錢防制監控報表亦曾對潘佩君帳戶交易產生警示訊息,然玉山銀行風險管理處僅自行檢視認定無異常後即予以結案」,有金管會公告之行政處分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玉山銀行內部已設有監控機制,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卻未即時注意,且於產生警示訊息後,並未詳實調查即予結案,益徵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之主管人員未落實應於平時注意從業人員之生活規範及與客戶間有無異常資金往來之情事。依上說明,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自難謂其對潘佩君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據以免除或減輕僱用人之責,即便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曾辦理多次內部教育訓練,抑或原告有於系爭帳戶申請書親簽或有接獲電話確認開戶,仍不解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上揭監督疏失。

3、依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潘佩君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負擔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抗辯即便構成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然附表所示最後一筆款項為107年10月26日,原告遲於111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原告則主張其無刷存摺之習慣,直至109年6月至7月間經玉山銀行經理主動聯繫告知盜領事件,原告始聽聞款項恐遭挪用等語(本院卷第237頁)。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2)查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協理潘家輝於調查程序陳稱:玉山銀行發現潘佩君挪用客戶存款不法情事,是109年5月11日調任至鳳山分行後,有潘佩君服務的客戶前來前鎮分行質疑帳戶內存款莫名減少,詢問潘佩君後不久便失聯,公司開始對客戶進行擴大訪查,才知悉等語(見外放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證據資料卷一第6頁),此與原告主張玉山銀行係於109年6月至7月間通知盜領時點可資對應,且潘佩君於調查程序亦陳稱:原告退休後不喜歡出門,系爭帳戶是原告配偶周陳美華管理,他們有時候會請我幫忙匯款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第267頁,附於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並未管理系爭帳戶,原告對於系爭帳戶款項遭匯出一事,在玉山銀行主動告知前,應完全不知情,應係直至玉山銀行告知後,原告才首次聽聞系爭帳戶款項遭盜領一事,且原告應係後續再為確認時,始明知損害情形及賠償義務人為潘佩君,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以附表所示最後一筆款項提領時間,自非原告知悉時點,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是以,原告係於109年6月至7月間經玉山銀行告知而首次聽聞此事,並經原告再為確認後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1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文戳章,審訴卷第9頁),應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

5、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抗辯原告為與有過失,為有理由,本件原告過失比例應為5%: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抗辯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主動告知潘佩君,亦未定期檢查系爭帳戶往來資料,因而導致潘佩君得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操作系爭帳戶並匯出款項,原告就本件事件亦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抗辯系爭帳戶之存摺係由潘佩君保管中,惟此經潘佩君否認並表示:系爭帳戶印章及存摺都是原告保管,我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得款等語(本院卷第236頁),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事實難以採信,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以原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抗辯原告為與有過失,自屬無據。又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抗辯原告應定時刷簿子等語,然依上說明,系爭帳戶之性質為還款帳戶,如有正常還款銀行即不會催收,在銀行未特別催收之情形下,一般不會特別留意還款帳戶往來情形,即便原告未定時查看系爭帳戶存簿情形,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擴大本件損害之情事。

(3)然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另抗辯原告有告知系爭帳戶密碼予潘佩君一情,查潘佩君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陳稱:系爭帳戶主要管理者是原告配偶周陳美華,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是周陳美華告知我,因為有時會請我幫忙轉帳匯款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第267頁,附於本院卷第108頁),且周陳美華於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亦陳稱:104年12月15日是我想向玉山銀行貸款300萬元,貸款目的係為清償第一銀行房貸215萬,以及胞妹陳清秀向我借100萬,貸得款項匯出由潘佩君負責,系爭帳戶就是這筆貸款之還款帳戶,我每月拿2萬元請潘佩君幫我還貸款本息等語(見外放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可見周陳美華有實際使用以原告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貸之款項,並請潘佩君協助處理還款事宜,並將系爭帳戶交由潘佩君使用,則周陳美華因而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告知潘佩君,當屬可能。是以,本院審酌潘佩君行為手法係輸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登入帳戶後,再以開通之網銀轉帳功能匯款至其設定之約定帳戶,是潘佩君能遂行上開轉帳行為,須同時知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密碼,以及開啟網轉帳功能。而關於系爭帳戶之登入密碼,原告容認其配偶周陳美華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並開辦系爭帳戶,且未詢問及控管周陳美華後續如何管理系爭帳戶密碼,周陳美華因而自行將網銀登入密碼告知潘佩君,衡以帳戶登入密碼應為妥善保管及管理,此為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之事,原告全然放任其配偶擅自交付系爭帳戶網銀登入密碼予他人,且未進行後續管理,依據上揭說明,應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如若潘佩君不知系爭帳戶網銀登入密碼,即無從登入轉匯附表所示款項,可見原告放任系爭帳戶網銀登入密碼交由他人,與其所受損害209萬90元之發生具因果關係而屬與有過失。

(4)關於原告過失比例,本院審酌原告雖放任配偶將系爭帳戶網銀登入密碼告知潘佩君,而使潘佩君得自由登入使用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之性質為還款帳戶,並非一般存款帳戶,故僅會每月存入固定還款本息以供扣款,帳戶內通常不會留有大額款項,周陳美華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亦表示:系爭帳戶只是跟玉山銀行借款還款用的,我每個月還2萬元,是請潘佩君還款,這個帳戶沒有什麼錢等語(見外放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筆錄第2頁至第3頁,高雄地檢偵查筆錄第2492頁),潘佩君所以能提領大筆金額,係因潘佩君將周陳美華轉交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故,此業如前述。而本件如若潘佩君未擅自開啟系爭帳戶轉帳功能,即便其能自由登入系爭帳戶,在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情行下,潘佩君亦無法匯出系爭帳戶任何款項,可見原告未善加保管系爭帳戶網銀登入密碼一事雖屬與有過失,然於本件情境下,過失比例非高,本件事故主因仍係潘佩君擅自開啟系爭帳戶轉帳功能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未盡管理監督責任所導致。故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之原因力之強弱,認潘佩君、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應負95%之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5%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5)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9萬90元,業如前述,經減輕潘佩君、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之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潘佩君、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賠償之金額應為198萬5,586元【計算式:209萬90元×(100%-5%)=198萬5,5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依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潘佩君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負擔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198萬5,58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二)原告先位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1、按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一、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故本件原告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於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申辦系爭帳戶,原告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自屬上揭規定之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

2、次按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按:此為修法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惟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係以「最終消費」為限,並不包括以非消費為目的所為之金融交易行為(例如投資行為),故非消費為目的之金融交易行為,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參考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於第1項定明由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之規定。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又關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所定「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既依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故所謂「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初不以依該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為限。此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就違反同法第11條之1、第11條之2規定之情形,未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同法第11條之3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11條之1、第1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亦明。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已知悉潘佩君涉及賭博案件,且潘佩君之帳戶曾經內部警示,卻仍未有積極作為,於監督潘佩君執行業務一事已屬未盡注意義務,事後監督已有疏失,業如前述。此外,金管會銀行局前揭行政處分列載理由亦包含「丙、未就歷次查核發現之缺失進行制度面之通案檢討:該行稽核單位及案關分行雖對存匯相關作業流程等進行查核,然案關分行近5年來均遭稽核單位提列與本案態樣相同之查核缺失,包括晶片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客戶申請項目有空白未填寫者、未辦理關懷提問或留存資料不完全、未留存匯款代理人資料等,該行除個案提列缺失,要求案關分行進行改善之外,並未就歷次查核發現缺失進行制度面之通案調整,致相關缺失重複發生」、「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略)潘員挪用手法係將客戶資金匯出至行外多個帳戶,以規避關聯戶交易監控機制挪用客戶款項,相關交易監控機制未臻完善」,有金管會公告之行政處分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已有多次存匯相關作業缺失,卻未就歷次查核發現缺失進行制度面之通案調整,亦未建立完善內控機制,益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事前及事後監督均有疏失,應認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對於此次潘佩君以上開手法匯出附表所示款項,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又原告於申辦系爭帳戶之過程,遭潘佩君刻意隱瞞未告知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同意開啟及約定轉帳帳號,均係由潘佩君填寫,原告亦不知悉等情,此經潘佩君及周陳美華陳稱如前述。依據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訂立提供金融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而所謂充分說明,依據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而本條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修正理由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就前開條文規定所指說明及揭露之形式未加以規定,實務上似肯認以書面或口頭之方式履行其說明風險揭露義務均無不可。然而,金融服務業說明及揭露之方式攸關其是否履行義務及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且不同金融消費者對於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充分瞭解程度,要屬有間。為有效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而觀諸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說明及揭露風險之方式,僅於開戶申請書記載「本存戶已知悉約定完成後之帳號係為網路銀行、電腦銀行及金融卡轉帳功能共用」(本院卷第181頁),然此等文字記載並無從看出網路轉帳功能及風險為何。至玉山銀行前鎮分行雖提出內部作業審核表,其上記載經辦有主動詢問網路相關問題,並積極表示要申請前項服務項目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然此為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單方製作文件,且與潘佩君及周陳美華陳稱情節不符,難認有確實傳達系爭帳戶網路轉帳功能及風險予原告知悉。是依據目前卷內證據,僅顯示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以單純文字敘述,難認有充分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原告主張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於提供系爭帳戶服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5、依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提供系爭帳戶服務,事前及事後監督均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未充分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與原告系爭帳戶內款項遭匯出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向原告提供系爭帳戶服務,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怠於履行上述義務,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據此依據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屬有據。

6、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酌定,本院審酌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對於系爭帳戶服務在事前監督及事後監督係有所疏失,且未充分告知原告服務內容及風險,以及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係起因於潘佩君於開戶流程之刻意隱瞞並開通上述功能,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並非極為容易發現並處理,暨參酌上開條文規範目的係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旨在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提供金融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金融服務者,及原告所受前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自以其損害額即209萬90元之1倍以下即70萬元為適宜,逾此數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98萬5,586元,及其中潘佩君自111年9月25日起(見審訴卷第89頁送達回證)、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自111年9月13日起(見審訴卷第91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賠償70萬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見審訴卷第9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附表:被告潘佩君轉帳金額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105年9月23日 33萬1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 105年10月24日 48萬1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 105年11月22日 20萬1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 107年3月22日 40萬1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107年4月22日 60萬1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 107年10月26日 50萬1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總計 251萬9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