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許秀碧 住○○市○○區○○路00號0樓
蔡安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婉瑩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4萬1,976元(計算式:60400×69.7÷5=84197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