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呂婉瑩 住○○市○○區○○路00號0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秀碧、蔡安然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25平方公尺瞭望台增建部分(下稱編號F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萬7,580元(計算式:60400×7.25÷5=87580);就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58元本息部分,除其中1,448元本息(計算式:1032×7.25×5×387/10000=144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係就編號F部分所為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其他3,110元本息部分仍應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9萬690元(87580+3110=9069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