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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被 告 泰昌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昌通運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林武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0.845%加1.405%),計為年利率2.2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5%(即1.095%加1.045%)。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自111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另於111年6月28日對被告財產假扣押在案,依借據第十一條第四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原告如借款明細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而林武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又泰昌通運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林武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台幣) 請求本金 (新台幣) 借款起訖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1,200,000元 476,311元 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 自111年4月20日起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 2 4,800,000元 1,905,223元 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 自111年4月20日起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 總計請求借款本金為2,381,53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