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戴家永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被 告 陳瑋帆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聰豪律師被 告 朱正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夫妻(離婚後仍同住),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9日至乙○○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代為保管,並約定被告僅代為保管,不可挪作他用,且應於原告日後需要時返還。詎原告日前向被告請求返還時,方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已將系爭款項挪做私用,經原告多次催討且要求由被告代為支付部分款項後,然仍剩餘349萬3,301元應返還給原告。是被告受原告所託保管寄託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萬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否認自原告收受系爭款項,亦未與原告有任何代為保管之約定,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3之LINE對話截圖及語音訊息,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曾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代為保管之事實等語為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間存有消費寄
託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款項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曾以被告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一事,對被告提出刑法侵占
、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3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9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上開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7至61頁、訴字卷第19至23頁)。
⒉原告自承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並未請被告簽收或書立契
約等語(見訴字卷第132頁)。而原告所主張交付之系爭款項,金額非少,關於此大筆現金來源部分,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詢時先稱:因為伊有欠銀行錢,所以伊都是將現金放家裡,400萬元是伊十幾年工作存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7至58頁,該卷掃為電子檔);後於系爭刑案以補充告訴理由狀稱:甲○○曾於106年5月24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於同年月28日清償,伊於106年5月28日當時亦正在計算手邊之現金,尚有322萬餘元,加上甲○○返還之100萬元,合計400餘萬元,伊因5月30日就要出國,方將400萬元寄放於被告處,並將剩餘款項留於身邊花用等情(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73至375頁);嗣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則改稱:原告於106年5月間返國後,到公司領取出國期間之薪資及獎金400萬元,因原告信用不佳,故向公司領取現金並放置於隨身背包中,原告老家位於屏東,從北部南下後,先至被告家中休息,甲○○即向原告提議「還是你要乾脆把錢寄在我們這邊」,原告基於當時對被告之信任,並考量被告確實長期替伊之未成年子女墊付相關費用,故同意將系爭款項寄託予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24頁)。原告上開前後所述,情節顯屬迥異,且原告自承有積欠銀行款項、信用不佳,其是否有資力得提出如此鉅額款項而交付被告保管,實非無疑。
⒊原告固提出其於108年1月7日至109年4月15日間與甲○○之LINE
對話與通聯紀錄、錄音檔及其於110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7日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以主張其確實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云云。惟查:
①被告均否認該等對話、錄音與系爭款項有關,甲○○辯稱:原
告所主張與LINE上所討論的並非同一件事,原告是伊的員工,伊與原告曾經是連襟,伊曾經答應公司賺錢要給原告分紅,所以伊的帳都會一五一十打給原告看,包括伊私人的部份,不是伊欠原告,LINE對話係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原本允諾給予原告乾股之獲利,為公司所有開銷,伊打算要分潤給原告之情形下,「還」是員工欠公司的錢,「借」是伊跟公司借的錢,伊帳目要清楚,因公司虧損無法分配而有上開對話紀錄,至語音訊息內容並無前因後果,原告透過他的前妻放話要帶人來找伊,所以伊說「聽說你要叫人來找我」、「那你帶人來找我阿」、「我沒有欠你錢,我跟你也沒有借據什麼的,憑什麼一直騷擾我」,是伊被威脅等語(見審訴卷第54頁、訴字卷第85、88、89頁);乙○○則辯以:在LINE文字對話前,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要伊照著原告講的事情都說「是」、「對」,欲拿此對話再向甲○○催討,並稱甲○○在外面有小三,要伊配合,當時被告關係並非密切,故在原告請求下,故意配合原告所述,該部分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曾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代為保管之事實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89頁)。
②觀諸原告所提出與甲○○之LINE文字訊息對話,甲○○於108年1
月7日至109年1月31日間某日傳送「前余0000000(沒用就先慢還嘿)本次000000-00000(馬克共15。我10)-350000(我借)-100000(本次放)-30000(元律)=370000(可領)
我共借前未清20+本次35=55」、「幣賠了300多。讓我廣告印刷先搞點回來。有要用提前說。我再賣東西給你」等內容予原告,原告回以「嗯嗯」,後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傳送「現在是?」、「?」、「怎麼還?哪時還?分次還是一次?」等內容給甲○○,甲○○於同年2月27日覆以「你的剩的部分我會算好 再跟你說 然後你在搞我 是不是 沒差了 跟妹也無法繼續下去了 就這樣吧」等語(見審訴卷第15頁),甲○○另於109年3月17日、同年4月15日傳送給原告之語音訊息則分別為「我不是流氓啊,不然你來談嘛,你拿借據出來嘛,還是拿『字條』來說嘛,好嗎,你不要跟我說這麼多啦,到這邊就好」、「你自己哥哥是作警察的,你自己去請教他,你要變什麼樣的官司,我沒關係啊,就這樣陪你啊」、「聽說要帶人來找我是不是,請問你有借據還是什麼嗎?好像沒有嘛?沒關係啊,要玩大,我就去告你啊,恐嚇,恐嚇喔,請記得喔」、「你打給你前妻,這個都…電信都調得出來喔,錄音存證喔,沒關係,要配就來配啊,我無所謂啊,好不好,而且誰欠你錢啊,欠你錢的那個人叫大龍,大陸人,你自己去跟他…」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前揭LINE文字及語音訊息內容均未明確提及寄託系爭款項之事,文字訊息內容中數字所指為何甚為不明,實無法看出與系爭款項有何關連性,況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詢時稱:伊是甲○○之員工,之前有幫甲○○工作,伊跟甲○○有投資比特幣,伊表示扣掉的款項是有投資比特幣、百家樂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7至58頁),且前揭LINE文字訊息中之數字與原告本件請求系爭款項之金額亦不同,則前揭LINE對話中所提及數字是否即為系爭款項,尚屬有疑。
③另觀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與乙○○間雖有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
話,然被告間確實有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月15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9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事,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70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5至18頁),且甲○○亦稱:於107年或108年,從原告設局後,原告請在大陸的女友打電話給乙○○表示伊有小三,從那天開始,伊跟乙○○間就不是和平相處,乙○○也有在看心理醫生,後來伊跟乙○○有家暴事件,自108年開始就沒有一起住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堪認被告間於110年3月間確實相處不睦;又參以原告與乙○○間於110年3月24日先通話長達23分6秒後,方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訊息,乙○○於對話過程中亦曾表示不清楚原告及甲○○間之金錢糾葛,則乙○○辯稱係為配合原告向甲○○催討款項,故意配合原告所述等語,難認子虛;至原告與乙○○間於110年3月18日、同年4月7日固另有如附件所示LINE訊息內容,然依原告陳稱: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於國小畢業後,即安排至外婆家居住(即乙○○母親家),未成年子女有相關費用之需求時,均由乙○○代為墊付,等原告返國後,再與乙○○結清代墊之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123頁),且其於系爭刑案尚自陳與甲○○間另有投資比特幣、百家樂之款項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8頁),顯見兩造間實另有其餘財務往來情形,縱原告曾交付金錢給被告,數額及原因為何,亦無法得知,而依附件所示原告與乙○○之對話內容,乙○○一再表示不清楚原告及甲○○間之財務情況,尚難認如附件所示訊息內容係指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寄託之事。
④又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戶於106年
6月1日、同年月20日固曾分別以現金存入200萬元、280萬元,惟該二筆款項加總數額與系爭款項金額不符,且乙○○於存入該等款項時,在洗錢防制登記表上記載為(精品買賣)貨款一情,有中信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1436號函暨相關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3至111頁),況觀之乙○○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除前開二筆款項外,尚於106年5月24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29日均亦有分別存入數百萬元或幾十萬元現金之紀錄(見訴字卷第139至165頁),復依乙○○所提出買賣精品包之對話訊息截圖(見訴字卷第167至185頁),足認乙○○辯稱此二筆款項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無關等語,應非無憑,堪可採信。
⒋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移轉占
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尚難採信,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9萬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件(民國110年3月24日原告與乙○○間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
時間 乙○○ 原告 1時22分許 雙方通話約23:06 1時33分許 我在00000000中午拿400萬現金到妳家寄放、也沒說要借妳倆,當時妳跟小朱都在現場,當面拿給妳倆夫妻的,妳們說要拿去做定存存在妳名下,當時是我要出國所以才寄在妳那的、妳們也知道這筆錢是要用在小孩生活及教育上的,到現在扣一扣也還有剩349萬餘元未歸還,附明細2份,以上我說的有不對的嗎? 1時33分許 妳看一下 1時33分許 明細等等傳 1時34分許 0000000+550000+370000+百家樂退約9萬+匯給小龍2萬-30萬(拿)-老師45萬=0000000元 1時34分許 (傳送於108年1月7日至109年1月31日間某日與甲○○LINE對話截圖) 1時36分許 金額部分不清楚沒關係我會跟小朱再對過 8時50分 好,你跟他對,我也不知道你們到底是多少錢 8時50分許 我在00000000中午拿400萬現金到妳家寄放、也沒說要借妳倆,當時妳跟小朱都在現場,當面拿給妳倆夫妻的,妳們說要拿去做定存存在妳名下,當時是我要出國所以才寄在妳那的、妳們也知道這筆錢是要用在小孩生活及教育上的,到現在扣一扣也還有剩349萬餘元未歸還,附明細2份,以上我說的有不對的嗎? 8時51分許 剩多少我不知道,但你有拿錢叫我們去存 8時52分許 我說的這是事實? 8時52分許 是◎附件(民國110年3月18日、同年4月7日原告與乙○○間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
一、110年3月18日:乙○○ 原告 妳確定當時400萬有拿去定存? 我忘記存多少 但有定存 忘記存多少? 這麼久我怎麼會記得啦 當初是400萬 妳們先拿去私用? 我沒有 但我不記得是多少 解多少也不記得? 你要不要找小朱對ㄚ 他現在躲起來了 哪找?
二、110年4月7日:乙○○ 原告 當時沒把錢全存是誰決定的? $全部存ㄚ 也有存我們的 所以我不記得全部多少 妳之前說沒有? 不是沒有存 我是說不記得多少 不是說沒有存 妳說有存但沒全存! 不記得多少不是沒有存 哦 那解定也全解? 沒分筆解? 我記得分二次還三次 朱怎跟妳說要解約? 公司和你要 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你們的帳 …… 我寄在妳那的跟他投資的沒半毛關係 他都說你們自己算或你知道 我又不可能去問 …… 所以是朱缺錢才去解約? 我不知道 他就說你要 和公司 我不知道$到底是怎樣 他前年時應該有跟妳說過要還我錢吧 我不記得了 我吃藥真的很多事情都記不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