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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圓歇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久保訴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被 告 李易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㈥狀撤回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文件正本交付予原告之請求,該書狀繕本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收受(本院卷㈠第195頁、第219頁),而被告於112年6月29日送達之起10日內,均未為向本院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撤回前開聲明第1項後,雖其主張變更訴之聲明,惟原告所為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自始至終均未減縮或擴張,是以原告所為,非屬訴之聲明減縮,應屬訴之一部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室內設計業,前將有關原告與客戶間之接洽、設計及工程款項等事務均委由被告辦理,雙方合作關係於110年12月間終止。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曾收取原告交付之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35萬2000元(下稱系爭材料費),惟迄今未與原告進行結算亦未交付購買憑證、發票;另因被告未據實告知其於受委任期間向客戶收取之工程款金額,原告因而短漏開立發票予客戶及漏報營業稅,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補徵逃漏營業稅、違章稅額1萬6106元及罰鍰9萬5833元(下稱系爭裁罰稅款);故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已致原告受有系爭材料費、系爭裁罰稅款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系爭材料費部分,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故就系爭材料費部分,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裁罰稅款,爰依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是原告的員工,原告按月支付薪水至伊所有中國信託五甲分行的帳號,原告公司員工只有伊一人,也沒有會計,而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久保自己處理會計事宜,雙方有勞資糾紛,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111年度勞上字第50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陸續交付伊之系爭材料費,伊用於購買例如衣架、假花、花盆等裝飾物品(下稱系爭裝飾物品),但伊都用在曾淑妃裝修案,伊也有處理蔡公館、郭公館、許公館裝修案,但沒有代購裝修使用的裝飾品,上開裝修案之契約都是原告與業主簽約,簽約之人都是張久保本人,張久保都很清楚,故漏開發票是原告自己的行為,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㈡第29頁)㈠被告前於張久保開設之原告公司工作,擔任承攬、報價、設

計、監造、發包等業務工作;張久保則負責設計、收款、會計、報稅及接洽客戶等工作。

㈡原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陸續匯款代買材

料費合計235萬2000元(即系爭材料費)予被告,由被告購買原告承攬之裝潢案件所需之裝潢使用裝飾等材料,有中國信託商銀匯款明細、本件裝潢案委託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01-111頁、本院卷㈠第115-163頁)。

㈢原告於110年3月至10月間,因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而遭國稅局裁罰9萬5833元;另應補繳稅捐1萬8106元,合計11萬3939元(即系爭裁罰稅款),原告已繳納完畢,有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31日函暨檢附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裁處書等、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款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7-55頁、審訴卷第33-37頁)。

五、兩造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裁罰稅款,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僱傭契約中之人格從屬性、勞務從屬性及勞務之對價性,顯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

2.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並擔任承攬、報價、設計、監造、發包等業務工作,張久保則負責設計、收款、會計、報稅及接洽客戶等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兩間為僱傭關係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匯款明細及兩造間LINE訊息(審訴卷第101-111頁、本院卷㈠第167-177頁),雙方就原告公司承攬裝修案所需購買裝潢材料費用,均由被告以其持用之信用卡購買,原告再匯款予被告,雙方就費用核銷事宜亦有所商討,甚且被告對於原告表示拒絕核銷時,或質疑被告支出金額時,被告明白表現其憤怒情緒,並爭執跨月支出應如何計算之情形,顯見被告處理上開業務事務時,其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例如領取多少金錢以支付費用),並非均依從原告之指示辦理,參酌上開說明,堪認兩造間應存在委任契約無訛,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費,有無理由?

1.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經原告終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寄送鳳山五甲存證號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表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於110年12月間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費及賠償系爭裁罰稅款,而被告業於111年4月22日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在卷可憑(審訴卷第25-29頁);又兩造存在委任關係一節,本院亦說明如前,參酌上開條文及說明,兩造間既存在委任契約,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原告自得終止委任契約,是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11年10月間終止一節,應堪以認定。

2.原告爭執系爭材料費支出中,關於Etag、許家淘寶、淘寶、斗六五金、五金雜支之單據(下稱爭議單據)形式真正,是否有理由?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材料費支出項目及金額,業已提出支出單據為佐(本院卷㈠第227-467頁);又原告雖主張爭議單據均是被告剪貼所為,爭執形式真正等語,然原告自承其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載明之淘寶、海旭玻璃、百葉窗五金等文字係註明該筆匯款之用途,且該款項是轉帳給被告,而不是轉帳給賣家等語(審訴卷第103-119頁、本院卷㈠第26頁),由此可知原告知悉被告購買材料之支出狀況;復考量被告均於網路平台(例如淘寶)採購,付款方式為信用卡,依網路平台交易習慣,買賣雙方交易單據本就以電子郵件往來寄送,且被告亦於所提爭議單據列出賣家、信用卡支出帳單之比對,堪認被告就系爭材料費支出項目所提爭議單據,已舉證證明形式真正,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3.原告主張系爭材料費僅能用於曾淑妃裝修案,做為該裝修案購買系爭裝飾品使用,該款項不能用於其他用途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材料費僅能使用於曾淑妃裝修案之專款專用約定,依上開規定,就此項利於已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不爭執系爭材料費使用於曾淑妃裝修案,另也有處理

郭公館、蔡公館裝修案等語(本院卷㈠76頁);而原告公司承攬訴外人曾淑妃、郭穎芬所有分別位於斗六市、高雄市住宅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約定各為596萬3239元、25萬9100元,有各該合約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47-151頁、第155-159頁);再依被告所提支出單據(本院卷㈠第277-468頁),支出項目包含被告購買系爭裝飾物品,及其他室內裝修工程所需之材料(例如:扶手、鏡子、燈具、洗手盆、沙發、浴室櫃組合、高腳凳、茶几、電線、地磚等),及被告自高雄市至斗六市所支出之交通費;基上,原告公司既承攬曾淑妃、郭穎芬住宅室內裝修工程,並由被告負責設計、施工、監造、發包等事務,被告亦有將電子發票或帳單以LINE傳送予原告(本院卷㈠第169頁),顯見系爭材料費的用途並不僅止於購買系爭裝飾物品,應包含曾淑妃、郭穎芬住宅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另被告既負責監造,其支出之交通費應屬執行事務之必要費用,應可認定;況原告亦未舉證以證兩造間就系爭材料費約定僅能用於曾淑妃公館裝修案,其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費,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所提支出單據(本院卷㈠第227-469頁),核算支出金額總額已達235萬3929元,此有本院統計金額之EXCEL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㈡第67-74頁);則該金額顯已超過系爭材料費之金額235萬2000元,自難認被告保有系爭材料費之利益,是以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費,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裁罰稅款,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定作人(即曾淑妃、郭穎芬、蔡政宗)報價時,其所報之價格未含稅,導致原告公司漏未申報稅捐,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就原告公司業務分工,係由原告負責設計、收款、會計、報稅及接洽客戶等工作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國稅局裁罰原告公司之原因係該公司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認定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因而裁罰原告公司,此有國稅局裁處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1頁);復原告公司自該公司漏銷明細為曾淑妃、蔡政宗住宅室內裝修工程,而蔡政宗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已載明工程款包含稅金,另原告開立之曾淑妃住宅室內裝修工程統一發票,亦載明應稅,有承諾書、蔡政宗住宅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33頁、第163-164頁、第41-44頁);基上,被告向曾淑妃、蔡政宗報價時,是否確實未言明工程價金為含稅價,已顯有疑慮;況原告公司會計、申報稅捐事務均由張久保負責,則原告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稅之行為,自不能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依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裁罰稅款,要屬無據,不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為擇一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246萬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8日寄存,並起算10日,期間末日111年9月18日為週末,應於111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審訴卷第9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宗憲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 roundrestdes0000000il.com ○○○○之設定及密碼經被告變更,被告應配合原告變更密碼及使用權限) 2 設備、軟件飾品、家飾 ⑴衣架5個 ⑵假花花盆1個 ⑶假植栽1個 ⑷假植栽1個 ⑸假花盆栽1個 ⑹水瓶1個、水瓶架1個 ⑺假花盆栽1個、花架1個 ⑻假花花瓶1個、裝飾品1個、花台2個、假電火爐裝飾1個 ⑼棋盤1個 ⑽瓶子裝飾品4個、假花盆栽2個、箱子裝飾品1個、地毯1張 ⑾假花盆栽1個、裝飾品1個、裝飾台1個 ⑿畫1幅 ⒀假花盆栽1個、地毯1張 ⒁畫1幅 3 名片 4 蔡政宗裝修案之契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檔、會計憑證 5 郭公館裝修案之契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檔、會計憑證 6 許公館裝修案之契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檔、會計憑證 7 曾淑妃裝修案之契約書、客戶資料、設計圖檔、會計憑證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等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