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許巧人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被 告 張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三樓建物,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建師鑑委字第一一二○六○六八號鑑定報告書如附件所示修復內容進行漏水修繕,修復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建物如鑑定報告書第十六頁(附件一之三)紅色叉叉處天花板不漏水狀態,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蕭如婷,嗣蕭如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3月31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巧人,許巧人經蕭如婷同意後,具狀聲請代蕭如婷承當訴訟(見訴字卷第181至186、239至241頁),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許巧人承當訴訟(見訴字卷第199至200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故經原告代蕭如婷承當訴訟後,蕭如婷即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皆為美術東世界大樓之住戶,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天花板有如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4年5月29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所載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滲漏水)。自本件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滲漏水確實係被告房屋之熱水管線及浴廁管線劣化滲漏所致,是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就修繕工法及費用部分,本件鑑定報告已明確建議應先行採用「工法二:重接明管」之方式進行被告房屋之漏水修繕,並預估此工法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0,677元,原告依此建議,請求被告依本件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之「工法二:重接明管」方式為漏水修繕,且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又原告房屋室內裝潢因被告房屋漏水而有多處嚴重毀損,部分房間更因漏水過於嚴重而無法使用,若欲修復毀損,本件鑑定報告估價後,至少需花費41萬1,904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另被告房屋之漏水狀況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在原告房屋之利益,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已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依本件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之如附件所示修繕方式為漏水修繕工程,並修繕至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不漏水為止,修繕費用3萬0,677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904元,其中41萬1,90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0萬元自原告114年6月30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浴廁電源插座自113年5月中下旬後已不再滲水,原告房屋卻至今仍有持續滲漏水情況,是否與被告房屋有直接關連性,尚有疑慮,若被告房屋長期滲漏水,為何未見水費暴增,無法排除被告房屋樓上住戶往下滲漏水之可能性,本件鑑定報告有多處錯誤、違反物理學常識,原告房屋滲漏水非被告房屋造成的,無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房屋水管破損造成原告房屋之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27至32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皆為美術東世界大樓之住戶,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
人(於114年3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房屋天花板有如本件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滲漏水情形。
⒊原告購入原告房屋後,迄今尚未實際居住。
⒋被告房屋浴廁牆面電源插座縫隙於113年5月以前有滲水情形。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滲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房屋所致?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依如附件所示(即本件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之「工法二:重接明管」)修繕方式為漏水修繕工程,並修繕至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不漏水為止,修繕費用3萬0,677元由被告負擔,應否准許?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
屋之裝潢修復費用41萬1,904元?⒋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滲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所致:
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
會以水壓試驗機施加壓力於冷熱給水管檢測及分析,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房屋冷水管路可持壓但熱水管路有失壓情形,被告房屋檢視發現浴廁牆體有二處明顯滲漏水處,一處位在主臥室浴廁蓮蓬頭下方水龍頭處,另一處位於同浴廁洗臉盆與馬桶間插座處,顯見牆體內管路有滲漏水,可能位於牆壁防水層內,熱水給水出水口彎頭接頭(牙彎或牙彎+內外牙)接頭鬆脫、劣化銹蝕或蛀穿,牙彎漏水點在水泥牆內或劣化內外牙接頭在防水層裡面沿著結構體往下滲漏,部份滲漏到防水層外,防水層劣化不良再造成滲漏水情形;因此,原告房屋頂板,就相關檢測結果及滲漏水遺留跡證加以研判被告房屋給水管路滲漏,導致結構體漏水,原告房屋頂板滲漏水原因有二:①被告房屋熱水器供給浴廁熱水之給水橫支管於轉彎處(鑄鐵)接頭劣化銹蝕或蛀穿或接頭鬆脫導致熱給水管之水滲漏到原告房屋臥室(客房),②被告房屋浴廁熱水給水出水口彎頭接頭(牙彎或牙彎+內外牙)接頭鬆脫、劣化銹蝕或蛀穿,牙彎漏水點在水泥牆內或劣化內外牙接頭在防水層裡面導致熱給水管之水經由牆體內外滲漏」等情,有本件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本件鑑定報告第5至7頁)。本件兩造既已就原告房屋之滲漏水相關事項,合意由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見訴字卷第47頁),依首揭說明,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並應承認該公會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不得任意翻異。而本院審酌建築師公會為建築師等專業人士所籌組之專業機構,且本件鑑定報告就其鑑定所採用之檢測及鑑定分析理由均有相當程度之說明,本件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過程、鑑定方法及推論至結論之過程,復無明顯瑕疵,是本件由建築師公會選派所轄會員製作之鑑定報告就其專業意見部分應有相當之公信力(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證據證明力),所為鑑定結果,自堪憑採,堪認原告房屋系爭滲漏水原因確應為被告房屋所致。⒊被告固辯稱:被告房屋沒有維修,浴廁電源插座卻自113年5
月中下旬後已突然停止滲漏,原告房屋卻至今仍有持續滲漏水情況,是否與被告房屋有直接關連性尚有疑,若被告房屋長期滲漏水,為何未見水費暴增,無法排除被告房屋樓上住戶往下滲漏水之可能性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建築師公會後,經覆以:鑑定時現況已屬輕微滲漏,然原告房屋確有滲漏水跡證,再者鑑定當時壓力測試結果及目視尚有熱水管滲漏情形,因此113年5月下旬被告房屋浴廁電源插座不再滲水,並無法排除其之前導致原告房屋滲漏水,反而自證113年5月下旬以前該處確有滲漏水情形,被告所言家中浴廁電源插座不再滲水,鑑定報告書第5頁已有記載,因不影響鑑定事項,因此未再次前去被告家中查看滲水狀況,換言之,應無影響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又被告房屋浴廁熱水配管為管徑4分金屬管,總長度約為16公尺,以此計算此段熱水管容量為0.002立方公尺即0.002度,得靜壓時該熱水管管內水全漏完為0.002度,說明熱水管滲漏水不易水費暴增,反之冷水系統滲漏水較可能造成水費暴增,至被告主張113年5月中旬被告房屋浴廁滲水狀況開始減緩,數日後完全不再滲水部分,因高雄地區的自來水硬度偏高,屬於硬水或超硬水,總硬度大約在142〜200mg/L之間,由於地質和水源特性,高雄地區的水質含有較多的鈣和鎂離子,硬水容易在加熱或蒸發過程中,析出鈣和鎂離子產生碳酸鎂、碳酸鈣皂垢、水垢,也就是見到的白色沉積物,皂垢、水垢不僅影響飲用水口感,還可能附著在熱水器、熱水管路內導致管路阻塞甚或填塞住管路滲漏點,本大樓95年完工至113年長達18年時間,管路累積陳年皂垢、水垢,研判皂垢、水垢在水流作用下填塞住管路滲漏點,而本件鑑定報告判斷被告房屋漏水點有二,若如被告拍攝影片所示浴廁漏水點已無滲水,係指漏水點中之被告房屋浴廁熱水給水出水口,然尚有被告房屋熱水器供給浴廁熱水之給水橫支管於轉彎處……滲漏到原告房屋臥室(客房),此滲漏水點,水往下滲漏,被告房屋是看不到的等情甚詳,有建築師公會114年8月29日114高建師鑑字第0690號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49至261頁)。是以,本件被告房屋熱水管因管徑非大,滲漏水量本即不易有水費暴增情形,而縱被告主張被告房屋浴廁電源插座自113年5月中下旬後已不再滲水乙事為真,亦僅可能係因高雄地區的水質含有較多的鈣和鎂離子,硬水容易在加熱或蒸發過程中,析出鈣和鎂離子產生白色沉積物附著在熱水器、熱水管路內導致管路阻塞甚或填塞住管路滲漏點,並非被告房屋浴廁熱水給水出水口原本漏水點經修復,且被告房屋尚有熱水器供給浴廁熱水之給水橫支管於轉彎處……滲漏到原告房屋臥室(客房)之漏水點,前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房屋其中一處漏水點目前無肉眼可見之滲漏水情形,尚不足以推翻該漏水點與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漏水間之因果關係。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陳:鑑定單位來檢測時,一次都來很多人,大樓住戶都有看到,會不會有鄰居看到以後自己去做自己家裡的漏水檢測或維修,其他漏水可能性我沒有證據,都是我猜測的,我猜測如果樓上住戶修復漏水以後,再鑑定也鑑定不出原因,現在的狀況就是我家沒有滲漏水,原告房屋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且表示不聲請補充鑑定(見訴字卷第326頁),顯見被告主張可能被告房屋樓上住戶往下滲漏水可能云云,僅純為自行臆測之詞,並無憑據。基上,被告所辯尚難認有據,無法依其所辯遽認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依如附件所示(本件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之「工法二:重接明管」)修繕方式為漏水修繕工程,並修繕至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不漏水為止,修繕費用3萬0,677元由被告負擔,應予准許;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之裝潢修復費用41萬1,904元: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50年台上字第14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亦為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如前所述,原告房屋系爭滲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所致,被
告房屋專有部分熱水管滲漏水既與系爭滲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將被告房屋修繕至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如本件鑑定報告第16頁(附件1-3)紅色叉叉處天花板不漏水狀態,為修復原告房屋滲漏水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縱於鑑定後,迄今仍否認系爭滲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難期其自動修繕,而本件鑑定報告雖表示修繕工法有三,但亦同時敘明「建議優先採工法二重接明管,日後如有要大修繕再採用工法三,就既有管路全面檢視、更新」等內容(見外放本件鑑定報告第9頁)。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權遭被告妨害,依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修復內容進行漏水修繕至原告房屋上開天花板不漏水狀態,如附表所示修復費用3萬0,677元由被告負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復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滲漏水而受有裝潢損害,業據提
出屋內照片為憑(見審訴卷第23至29頁、訴字卷第25至30頁),並經建築師公會到場鑑定、拍照確認無誤(見外放本件鑑定報告第30至34頁),被告復未證明其對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又原告房屋因系爭滲漏水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41萬1,904元一節,有本件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外放本件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則原告主張原告房屋裝潢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賠償此金額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可參)。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法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⒉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其自身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見訴字
卷第313頁),而原告於114年3月31日始登記為原告房屋所有權人,且原告購入原告房屋後,迄今尚未實際居住(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是以,原告既未曾實際居住在原告房屋,實難認被告房屋滲漏水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情事可言,原告復未說明其因系爭滲漏水有何其他人格法益受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乏所據,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65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就裝潢修復費用41萬1,904元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修繕方式為漏水修繕工程,並修繕至原告房屋如本件鑑定報告第16頁(附件1-3)紅色叉叉處天花板不漏水為止,修繕費用3萬0,677元(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負擔,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之裝潢修復費用41萬1,90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件(本件鑑定報告工法二:重接明管):
明管工法,原有給水管廢棄不用,另配設明管(詳本件鑑定報告附件7明管配置示意圖),明管的優點是工程省時省工省費用、方便日後維修、可及時發現管路問題;缺點是管路外露,需靠裝潢或設計施工手法以利整體空間呈現較好視覺效果。被覆不銹鋼管分硬管與軟管,建議採用被覆不銹鋼壓接硬管,較為筆直美觀;管路以壓接工接合耐久性較佳。◎附表(被告房屋熱水器至2間浴廁熱水明管費用預估,重接熱水明管估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