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巧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萬2,581萬元(計算式:3萬0,677元+41萬1,904元=44萬2,5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