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邱文健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莊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27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2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分案111年度司執字第64112號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惟兩造並不相識,亦無債務糾紛,且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原告於88年1月20日與永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樂公司)因「詐欺損害賠償事件」簽立本院87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和解筆錄同意給付永樂公司106萬6100元之債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請求權時效為5年,永樂公司遲至95年5月1日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以此事由對抗永樂公司及其債權受讓人即訴外人李國祥、李國祥之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時效消滅等,應負舉證之責,原告20餘年前以不法手段詐騙多人受害,卻從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更隱匿其財產,且永樂公司、繼受永樂公司債權之李國祥、繼受李國祥債權之被告,業於14年間對於原告強制執行7次,原告從未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12號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終結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12號卷、索引卡查詢單等附卷可稽,惟原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88年1月20日與永樂公司因「詐欺損害賠償事件」簽立本院87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和解筆錄,同意給付永樂公司106萬6100元;嗣永樂公司於95年5月1日執本院87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53號執行無效果,並於95年7月27日執行終結及發給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53號債權憑證;永樂公司復於97年2月13日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5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263號核發原告對第三人邱淑美之薪津債權之移轉命令,並於97年3月14日執行終結;其後永樂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即李國祥,於97年7月11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7975號對原告執行無效果,並於97年7月21日執行終結及發給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7975號債權憑證;李國祥復於97年12月22日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797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0711號核發原告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之移轉命令,並於98年9月15日執行終結;李國祥又於98年10月2日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797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181號執行無效果,並於98年10月28日執行終結;李國祥之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於103年6月9日執債權讓與書、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797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571號執行無效果,並於103年6月13日執行終結;被告復於106年12月7日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797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271號執行無效果,並於106年12月28日執行終結及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110年10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195號執行無效果,並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終結;被告再於111年6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12號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終結等情,有本院87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和解筆錄原本影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53號(卷已銷毀)之索引卡查詢單、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263號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7975號(卷已銷毀)之索引卡查詢單、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0711號卷、98年度司執字第100181號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571號卷、106年度司執字第111271號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12號卷、索引卡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以認定。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88年1月20日與永樂公司因「詐欺損害賠償事件」簽立本院87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和解筆錄,同意給付永樂公司106萬61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詐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並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僅具有確定或認定之效力,而無創設之效力,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和解成立時延長為5年。然而,永樂公司遲至95年5月1日始執本院87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堪認永樂公司對於原告就本院87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逾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該次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53號執行無效果,並於95年7月27日執行終結及發給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53號債權憑證,並不影響原告依本院87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和解筆錄給付之請求權,已逾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事實。而其後永樂公司於97年2月13日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5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263號核發原告對第三人邱淑美之薪津債權之移轉命令,並於97年3月14日執行終結,亦不能使已因時效消滅之請求權不罹於時效,併為說明。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永樂公司對於原告就本院87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逾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永樂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即李國祥,及李國祥之債權受讓人即被告。至於永樂公司、李國祥、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所為之上開強制執行及換發上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7975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53號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7975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司執111271號債權憑證,均不影響此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是原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請求確認被當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因該債權本身並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