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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目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正國、潘金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而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