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 告 林澤榮被 告 謝南芳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7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九如邑大樓之住戶。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大樓電梯內相遇而發生口角,被告於電梯到達大樓6樓,走出電梯後,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6樓公共走道,接連以「幹你娘」、「幹你囉ㄟ」、「賽你娘」、「賽你囉ㄟ」、「你娘機歪」、「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多次辱罵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拿起走道旁之手推車作勢攻擊原告,並口出「砸下去」、「你爸給你灌水泥」(台語)之言語,復拿木棍作勢要攻擊原告,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被告上述公然侮辱、恐嚇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名譽、自由權之行為,每日欲出門下樓或外出返家時皆心生畏懼而有壓力,擔心在地下室停車場、社區公共走道或大樓電梯與被告相遇,又會遭受被告言詞侮辱及恐嚇,精神上極痛苦煎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應得請求被告分別就侵害名譽、自由權部分,各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惟兩造前於103年間即有怨隙,案發當日兩造於電梯內相遇,原告怒目瞪視被告,且不斷以大聲一點等言詞激怒被告,再以事先備妥之錄影設備對被告錄影提告,被告因遭原告激怒,難以控制情緒致有辱罵、恐嚇原告之言詞、舉動,事後已深感後悔,原告請求慰撫金合計5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接連以「幹你娘」、「幹

你囉ㄟ」、「賽你娘」、「賽你囉ㄟ」、「你娘機歪」、「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辱罵原告,並拿起走道旁之手推車作勢要攻擊原告,並口出「砸下去」、「你爸給你灌水泥」(台語)等語,復拿木棍作勢攻擊原告,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譯文附於刑事卷可佐(見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82號卷第7-8、10-20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6樓公共走道,接連以「幹你娘」、「幹你囉ㄟ」、「賽你娘」、「賽你囉ㄟ」、「你娘機歪」、「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多次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復故意拿起走道旁之手推車作勢攻擊原告,並口出「砸下去」、「你爸給你灌水泥」(台語)之言語,對原告為加害生命、身體之危害通知,之後又拿木棍作勢要攻擊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自亦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人格自由權,而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見聞、聽聞被告所為惡害通知及貶損名譽之言語,而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乃可想而知,是原告就被告所為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兩造各自陳報之學歷、現職、月收入(見限制閱覽卷、訴字卷第27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暨被告恐嚇之手段、內容、辱罵之次數、內容、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公然侮辱、恐嚇各請求200萬元、30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應以各3萬元、5萬元,合計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