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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李驊剛被 告 李立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李立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而民事訴訟法亦於102年5月8日配合修正第18條第1項:「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係家事事件法規定之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似情形涉訟,方有民事訴訟法第18條之適用。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李敏文所有,李敏文生前已書立書信(下稱系爭書信)作為遺囑,表明系爭房地產權單獨由原告繼承,但因原告自身債務問題,故借名登記原告長兄即被告父親李秋華(於民國95年4月18日歿)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李秋華死亡後系爭房地因被告仍願繼受系爭借名登契約,固仍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故依據借名登記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見原告111年4月20日民事起訴狀,審訴卷第11至25頁)。基上,本件非屬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亦非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自無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涉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事件之訴,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則系爭房地坐落於本院管轄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李玟慧、李姿瑩、李佩璇原係共同原告,起訴請求共同被告即被告李立安、李立恩及石玉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登記(審訴卷第11頁)。原告、李玟慧、李姿瑩、李佩璇嗣於準備期日以口頭撤回對石玉美之起訴,經石玉美同意(本院卷第96頁)。李玟慧、李姿瑩、李佩璇又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本件起訴,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82頁),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登記。核其真意,聲明請求應有兩項,一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外,應尚包含請求被告須一併將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則經原告補充、更正聲明如下述,並未實質變更、追加聲明之內容,併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敏文(於92年6月27日歿)與訴外人李俞素琴(於92年12月5日歿)育有原告、李秋華(於95年4月18日歿)、訴外人李志華、李明珠、李冬華、李瑜珠、李連珠(已歿。李秋華等人下稱李秋華等6人),李秋華與石玉美則育有被告2人。系爭房地原為李敏文所有,李敏文生前已立下系爭書信作為遺囑表明系爭房地產權單獨由原告繼承,李敏文過世後,原告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因原告為配偶崔瀞文擔任保證人,為避免系爭房地恐遭執行,乃於李敏文過世後不久與李秋華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李秋華名下,系爭房地則由李驊剛與家人居住使用,並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土地稅、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國宅管理費。李秋華過世後,系爭房地形式上雖由李秋華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但被告亦繼承系爭借名契約。而原告現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自得依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李秋華從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原係被告祖父李敏文所有,祖父李敏文於92年6月27日去世後,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祖母李俞素琴於同年12月5日過世後,繼承人即原告及李秋華等6人於93年3月30日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下稱93年分割協議),由長子李秋華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並因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李秋華所有。李秋華嗣於95年4月18日過世,系爭房地再由李秋華之繼承人即石玉美(配偶)、李立聖(長子)及被告繼承,嗣經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以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借名契約,本非有據。更何況,原告所稱之遺囑實係李敏文寫予李立安之書信,不僅不符遺囑法定要件,內文更無提及任何應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文字,原告並無所謂可依遺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與任何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至於系爭房地之所以長期由原告及家人使用,係因李秋華於93年3月間繼承系爭房地後舉家遷至北部,乃同意原告居住使用,並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李秋華過世後,被告遵從李秋華生前囑託同意原告繼續居住於內,然系爭房地之地價稅,除95年度至97年度外,其餘年度係由被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在李敏文身故之後,已因遺囑性質之系爭書信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僅因自身之債務考量,與李秋華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李秋華名下,該契約在李秋華死亡復由被告繼承。原告現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得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及返還系爭房地謄本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李秋華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無與李秋華成立借名契約可能,系爭房地為李秋華依93年分割協議繼承取得並輾轉再由被告繼承取得,原告請求為無據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據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

1、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故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原則因當事人任何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按借名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不以借名人對借名登記之財產具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李敏文名下,嗣於93年6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李秋華名下,李秋華於95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2人、石玉美及李立聖,李秋華繼承人嗣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2人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共有系爭房地,並於95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按附表所示比例登記被告2人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內附繼承系統表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審訴卷第245頁至第279頁),先堪認定。

3、原告主張與李秋華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固屬可信:

(1)原告主張於李敏文死亡後,其依遺囑性質之系爭書信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因債務問題,乃與李秋華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李秋華名下一情,經證人原告二哥李冬華結證稱:父親李敏文過世後,母親李俞素琴拿出李敏文書寫之系爭書信原本,最後一頁有寫到系爭房地要留給原告,母親過世後2年兄弟姐妹約聚餐,除李明珠、李志華因在美未參加,其餘均到場,印象有討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李秋華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原告二嫂即證人江麗青亦證稱:系爭遺囑原本最後一段有記載系爭房地給原告,印象系爭房地因為原告債務問題,借名李秋華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5頁、第177頁),衡以李冬華、江麗青與兩造均為至親,親屬情濃相同,又均經具結,應無特別偏頗一造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仍為虛偽證稱之情事,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被告亦未否認系爭房地實際獨由原告及家人長期居住使用,與原告所稱依父親生前意向,欲將系爭房地單由原告繼承之意涵相合,惟客觀上卻由長兄即李秋華登記為單獨所有人,考量原告所指借名登記之模式,按目前債權人形式上多採信登記結果查認債務人之不動產內容,確實得以相當程度規避原告之債權人追債取償,原告主張其因此與李秋華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一情,應屬可信。惟系爭書信並不符合於民法所定之遺囑法定要件,原告亦無從逕以於李敏文死亡後,即可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理由見下述)。然依上所述,借名登記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本不以借名人對借名登記財產具處分權為必要,故原告與李秋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原告縱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成立。基上,被告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由,抗辯原告與李秋華間無從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即非有據。

(2)至於被告雖抗辯李秋華係因李敏文、李俞素琴先後去世後,基於原告與李秋華等6人之93年分割協議,方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曾有負擔繳納系爭房地98年以後至今之地價稅等語(審訴卷第285頁至第287頁),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審訴卷第289頁至第291頁)。惟查,衡諸被告自陳李秋華之兄弟姐妹性格木訥,不太管事,祖父祖母突然過世,沒有人要處理遺產分配的事情,兄弟姐妹以為繼承系爭房地要付錢,會登記李秋華名下是因為沒人要管,但又不能不辦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是依被告自陳內容,李秋華實則未與其他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僅係因其他繼承人消極處理始出面處理並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此與李冬華證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李秋華名下後,是李秋華自己去辦叫我們蓋印章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以及原告胞弟即證人李志華證稱:我於1992年赴美,於2003年父親李敏文過世回台奔喪,彼時母親提到系爭房地希望由原告取得,我表示沒問題,回美國之後才聽二哥李冬華提及系爭房地過戶到大哥李秋華名下,說是原告有官司纏身,不能繼承到他名下,我說到誰名下我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5頁),均呈現原告與李秋華等6人確實未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一情,亦屬相符。是依被告自述內容以及上揭證人證詞,李秋華並未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李秋華僅係客觀執遺產分割協議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已,被告執此抗辯李秋華已基於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難認有據,故被告依此接續抗辯李邱華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情,即難採認。

4、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並非有據:

(1)原告就系爭房地與李秋華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業如前述,而李秋華於95年4月18日死亡乙情,有遺產稅相關證明可參(審訴卷第276頁)。固然原告陳稱與李秋華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時,未就一造死亡時之處理方式另行約定,然參以原告與李秋華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係為免原告因擔保配偶債務而遭債權人追償,且無證據顯示原告配偶已將債務清償,是此一借名契約締結目的並不因李秋華過世而解消,且參以另陳述:會請李秋華出名是因為李秋華是長兄,大家尊敬他。於李秋華死亡後,有聯繫李秋華配偶石玉美,但石玉美表示心情不好,後來就把電話換掉才未繼續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原告亦消極任令系爭借名契約狀態存在。

是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性質上於出名人死亡時不能消滅之情形,依據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與李秋華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未因李秋華死亡而當然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於李秋華死後由被告繼承,應屬有據。又借名契約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隨時終止,故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此部分雖非無據。

(2)然而,惟原告並未依據系爭借名契約給付而使李秋華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及權狀,原告對被告本不享有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權狀之權利:

①李秋華係於93年6月24日受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業如前述,

惟關於李秋華於上開時日取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原告陳稱:我不知道,李秋華沒有來找過我,我是因父親李敏文過世後搬到系爭房屋,收到系爭房屋稅單寫李秋華名字,才知道已被李秋華繼承,母親過世我曾致電李秋華處理系爭房地,但李秋華不跟我多講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李冬華亦證稱:借名登記李秋華名下後,李秋華自己去辦,叫我們蓋印章,李秋華是拿到每一個兄弟姊妹家裡請他們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是依原告自陳情節及李冬華證詞,李秋華於93年6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登記,係在全然未知會原告之情形,由李秋華自行與各該繼承人聯繫辦理,並最終匯集取得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登記,即便此一登記結果符合系爭借名契約給付目的,然原告既未依據系爭借名契約指示其他繼承人將其等繼承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李秋華名下,李秋華取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無從認定係原告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為之給付,依上述情節,李秋華取得系爭房地登記,應係基於李秋華與各該繼承人間之協議所取得。至原告理應配合提供印鑑,李秋華方得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登記,然關於李秋華93年6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登記之土地申請資料業經銷毀無法查得,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覆可參(本院卷第133頁),然依據原告自陳情節,原告全然不知李秋華已辦理繼承登記,不排除李秋華係以其他理由向原告索要印鑑而得順利辦理。又即便其他繼承人或因知悉原告與李秋華間之借名協議而同意配合李秋華辦理,然此僅係各該繼承人同意之心理動機,仍不解李秋華係自行與各該繼承人接洽,而基於與各該繼承人間之協議取得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登記。②是以,契約解消後,如一方或雙方已為給付,在一時性契約

關係,即發生回復原狀關係,故此返還關係,應係請求返還基於契約所為之給付。則依上述,原告僅與李秋華約定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然原告並未依據系爭借名契約為任何給付。則系爭借名契約縱因原告主張而終止,然原告對李秋華自無所謂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基於該契約所為給付之權利,原告對於李秋華之繼承人即被告,自不享有此一返還請求權。

5、依上所述,原告與李秋華雖約定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於李秋華死亡後,衡諸系爭借名契約性質不因李秋華死亡而消滅,故應由被告繼承系爭借名契約,而系爭借名契約嗣因原告主張終止,然原告從未依據系爭借名契約為給付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李秋華名下及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李秋華係基於與各該繼承人之協議取得之,則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亦無從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秋華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遑論據此請求李秋華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之。故原告主張依據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及返還系爭房地權狀,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及返還系爭房地謄本,亦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係指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間,須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登記及返還所有權狀,無非以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僅依據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李秋華名下,原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告仍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及持有所有權狀,致原告受有損害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惟查:

(1)關於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仍主張係依據遺囑取得(本院卷第143頁、第209頁)。然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故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1、自書遺囑。2、公證遺囑。3、密封遺囑。4、代筆遺囑。5、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則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提出1份手寫文件影本即系爭書信,主張為李敏文之自書遺囑,有系爭書信影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9頁至第47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不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書信正本即認原告所提書信非真正,然原告所提證據仍應足使本院相信原告所提系爭書信之正本,符合上揭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法定要件方屬之。而查,原告所提系爭書信之原本,為李敏文書立之文件,此從被告雖否認該文件為遺囑,然陳稱該文件為李敏文寫給李立恩之家信一情可認之(本院卷第153頁)。

然核閱系爭遺囑之內容,於首段「兩老在我遠居他鄉的『時』候,不幸相繼去世」,其中『時』字並非接續書立在「他鄉的」後,而係以插入符號將『時』插入其中,有系爭遺囑可參(審訴卷第25頁);又於後文之「在瀋陽兵工廠槍『廠」學藝」、「排『山』倒海」(審訴卷第31頁)、「父親和姐姐把我『送』往姑爹家」(審訴卷第33頁),亦係以上述插入之增字方式填入;後文之「從漢口搬來『●』六月」,在「搬來」及「六月」間,有以筆畫圈方式進行塗改之痕跡(審訴卷第41頁)。是李敏文書寫系爭書信時已有增加及塗改,依據前揭規定,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然綜觀內文均無此記載,系爭書信之記載方式已非依法定遺囑方式為之,本不生效力,原告執系爭書信主張為有效之自書遺囑,本難認有據,即便原告主張系爭書信之原本最後一頁有記載應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產權,然系爭書信並非合法自書遺囑,縱使存在上開段落亦不生遺囑而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

3、是以,系爭書信既不生自書遺囑效力,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敏文以自書遺囑方式,以系爭書信表明房地產權由原告繼承,原告於李敏文死亡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即難認有據。即便原告主張與李秋華就系爭房地曾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縱使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仍無法證明被告持續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將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而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全部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 ①李立安、李立恩各10萬分之25。 ②李立安、李立恩各20億分之200 2 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0○號建物 (門牌:中華五路969巷2弄6號3樓之3) ①主建物:88.72平方公尺(約26.8坪) ②陽台:5.26平方公尺(約1.5坪) ③共有部分2233建號(面積3435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0換算之面積約13.5坪。 李立安、李立恩各2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3-07-31